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680,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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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有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6 月、6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377號
被 告 吳有緒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街2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00年3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超商,購買1 瓶威士忌酒並飲用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ILB-789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街212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而受傷,警方將吳有緒送往杏和醫院醫治,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有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
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
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
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
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
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刑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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