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687,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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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肇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肇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高雄榮民總醫院生化科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肇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自摔,而被告經醫院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3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362號
被 告 歐肇造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大社區中里里鹽埕巷1之1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肇造於民國100年2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薑母鴨店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211-JWV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街169巷口時,不慎失控擦撞路旁之路燈而摔倒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醫院對歐肇造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3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歐肇造坦承飲酒駕車,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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