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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穎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重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穎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
被 告 林穎騫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之1號
居高雄市○○區○○路179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穎騫於民國99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親戚家中飲用啤酒3至4瓶後,明知酒後控制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受有影響而不得騎車,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7)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257-BAX號重機車於道路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白家銘所駕駛之1933-XS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而於當日凌晨1時12分許,對林穎騫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8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穎騫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此係參酌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將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應禁止其駕駛行為。
次按,刑法第18條之3立法意旨所規範者乃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且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8mg/l,已逾上開禁止駕駛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並有發生交通肇事之具體無法安全駕駛現象,足認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均受有影響,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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