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689,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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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玫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玫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100 年3 月20日22、23時,在高雄市○○路與維新路口之一品香餐廳內飲酒」應補充更正為「100 年3 月20日22時某分至23時某分,在高雄市其公司內飲酒」、第3 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 行「經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應補充為「於同日3 時10分經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

證據部分「被告唐玫娟坦承飲酒駕車」應補充為「被告唐玫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飲酒騎乘機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

本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唐玫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自摔受有傷害,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938號
被 告 唐玫娟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332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玫娟於民國100年3月20日22、2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維新路口之一品香餐廳內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PQ6-431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延慶街口時,不慎失控擦撞路中之護欄而摔倒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唐玫娟坦承飲酒駕車,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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