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691,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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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耀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追撞同向前方被害人洪兆興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肇事,造成渠等受傷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 車受損,此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照片15張在卷足憑,復考量被告前另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5年8 月14日至96年8 月13日止)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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