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695,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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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明和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64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復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 紙在卷可佐,其雖另於偵查中辯稱喝酒不會影響伊控制及判斷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等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

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 /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蔡中志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

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4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

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確定,並於民國99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此品行資料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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