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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為「宋文正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行駛,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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