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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偉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偉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更正為「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3行及第2行之「2份」均更正為「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萬偉國於偵訊中坦承其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莊強強已受有傷害,仍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事發後伊看雙方都沒有什麼事情,因伊要回去帶父親就醫,故先行離開云云。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是本條之犯罪,就「肇事」部分固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就「逃逸」部分,則應以「故意」為必要,即肇事之行為人對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業已有所認識,卻仍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為要件。
是以行為人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自應留於現場救護被害人並通知警察機關,縱有要事亟欲離開,亦應將聯絡方式留予警方或被害人,始可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
查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採取任何通知救護車、警方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與被害人,且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離去,嗣後係被害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始循線查獲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莊強強於警詢、證人即員警黃元明於偵訊中結證在卷,故被告縱使辯稱伊因急於回家帶父親就醫始先行離去,並無任何逃避責任之意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聯絡警方或救護車,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與被害人,應認其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行為無訛,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騎車逃離事故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 萬元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且緩刑未被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惟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經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闡釋在案,準此,縱本判決係在上開緩刑期滿之後,而上開緩刑宣告亦未被撤銷,仍不得謂本件被告未曾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本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83號
被 告 萬偉國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969巷1弄3
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偉國於民國99年12月11日18時8分許,騎乘車號YVF-001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凱旋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屬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觀之,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凱旋路;適同向路段後方莊強強騎乘車號
376-ETA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南向北方向駛來,因而煞車不及,莊強強所騎乘之機車車尾因而與萬偉國所騎乘之重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莊強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臀及尾椎挫傷及右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萬偉國雖明知莊強強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莊強強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莊強強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萬偉國對於上揭時地騎車與莊強強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車禍雙方受傷摔倒,對方先起來關心我有沒有受傷,後來我爬起來,我問對方有沒有事,對方說要報警處理,我因家裡有急事就沒有等警方來就離開現場,我並沒有報請警方及交通隊、119救護車處理,也沒有告知對方我的身份等語。
經查:被害人莊強強於警詢證稱:車禍當時雙方摔倒,我要求對方保持車禍現場,並且我要拍照,對方問我有沒有事,我就回答我要報警,對方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則被告當時既知被害人人車倒下,顯已受有傷害,而其竟未下車查看並將傷者送醫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離去,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意思,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2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張及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100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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