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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雨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雨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夜間有照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
另第8 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雨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大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許俊煌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自承事故係其疏於注意所致,態度尚可,又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
被 告 詹雨蒨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1巷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雨蒨於民國99年8月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ZK-687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經九如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亦明知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煞車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然闖越紅燈前行至機車待轉區前緣,適許俊煌騎乘車牌號碼XNQ-779 號重型機車沿九如一路由東向西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許俊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與四肢多處挫傷、左足踝挫傷及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俊煌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雨蒨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俊煌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則,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應有過失。
告訴人之傷害確因此次事故而生,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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