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2983,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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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亞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一)王亞倫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王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固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係因被害人與其友人賴南宏、蔡昌曜拍打其自小客車,並沿路騎機車不斷追趕、挑釁,囿於被害人人多勢眾,恐其不慎撞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後,如仍留於現場,其自身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危害,始於車禍發生後逕行離去,此較諸當事人互不相識之一般肇事逃逸案件,因被害人無端遭受車禍而生危害之客觀情形,顯然較為輕微,實不宜嚴予責難被告並課予重刑。

再者,被害人本身亦有所非難之處,其復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22頁),故本院斟酌前情,因認倘逕予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因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駛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定義務及道德感情,所為雖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被害人及其友人挑釁並追趕,恐其生命安全遭受危害,始駕車駛離,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輕,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僅為部分身體之擦、挫傷,被害人亦就過失傷害部分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22頁),暨衡以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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