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劉文輝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100年8月26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因而碰撞告訴人鄭楊阿妹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導致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再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應主動、積極修補被害人所受被害,本件告訴人雖提出高額之賠償金要求,以致被告無法一次支付,然被告亦得以給付部分金額之方式,表達修復告訴人被害之態度,被告於造成告訴人傷害後,迄今未有積極主動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之作為,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在卷可按,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343號
被 告 劉文輝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輝於民國100年2月2日上午7時5分,駕駛車牌TL─5096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順向將車輛停放在勵志路38號前,本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撞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鄭楊阿妹騎乘之電動腳踏車,造成鄭楊阿妹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人工水晶體脫位、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無虹膜症、右眼眼皮裂傷、右眼結膜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楊阿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輝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楊阿妹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
按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
另因本件車禍,告訴人右眼眼球破裂及人工水晶體脫位、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無虹膜症、右眼眼皮裂傷、右眼結膜裂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