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3080,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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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端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有關「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外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陳端敏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07巷
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端敏於民國100年5月21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07巷18號住處附近之路邊樹蔭下飲用某洋酒2杯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於同日16時30分許,執意騎乘車牌號碼ONQ-933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樂利路交岔處,適有伍麗莉騎乘車牌號碼932-EEB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樂利路口待轉欲往北方向行駛時,陳端敏竟因不勝酒力,不慎以其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伍麗莉機車之前車頭,經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數值為0.74mg/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端敏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伍麗莉及許計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與照片10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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