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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治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治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832號
被 告 江治華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桃源區○○○路○段1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治華於民國100年5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某工寮飲用啤酒6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89-HJW 號重型機車離開上揭地點,欲外出購物。
嗣其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桃源區○○○路○ 段勤和巷67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江治華經通知未到庭。
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治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
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經攔檢後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情事,且有駕車蛇行、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事實,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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