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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8行「重型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 行「其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佛宗路口時」補充更正為「王郁芷沿草衙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佛宗路口並繼續前行約15公尺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郁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066號
(100年度核交字第2804號)
被 告 王郁芷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4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芷於民國100年6月2日下午4時許起,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附近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若干量之啤酒。
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XSJ-251號重型機車自上述地點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
嗣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佛宗路口時,因已不勝酒力,不能安全操控其所騎乘之機車,遂撞及前方由蔡侑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DG-239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張微妮,雙方因而人車倒地。
俟經員警據報到場將雙方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並對王郁芷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為0.7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侑芸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71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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