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3171,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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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4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69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中男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中男係鴻運搬運行之員工,平日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70—WS號自用小貨車,欲從事搬家之工作,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314 巷口,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事,復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開啟左側車門,適有蔡金龍騎乘車牌號碼L3X-066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之右側照後鏡撞及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蔡金龍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植物人等重傷害。

蔡中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告訴人孫月桂(被害人蔡金龍之妻)於偵查中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影本各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份、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

㈣被告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次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中男平日以駕駛本件肇事之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則駕駛前開汽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其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而導致被害人蔡金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結果,經手術後,呈現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上開裁定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之上述傷害,其身體及健康已屬重大解難治之傷害結果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主動向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停車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詎其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開啟左側車門,致與被害人蔡金龍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不足取;

雖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2 事,然未能和解之結果,仍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之一,而本件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條件,並約定被告自100 年3 月開始給付,惟經一延再延後即無音訊,嗣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仍繼續推託至多每月可支付3 至4 千元,未見有何欲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態度,而無法達成共識,亦接受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100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良好。

另參被告5 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平日素行尚可,且本件並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重,並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復考量本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已自保險公司受有約新臺幣(下同)18萬餘元,及自被告受有約1 萬元之賠償,後續尚可繼續請求保險公司理賠等情,亦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可考。

是本院參酌上開各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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