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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保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保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7年10月6日」應更正為「97年10月5日」、第5行「高樑酒」應更正為「高粱酒」、第6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份增列「警員朱家樹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外,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保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高粱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且酒後騎車自行摔傷,教訓已深,及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089號
被 告 李保鎮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59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保鎮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李保鎮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忠興里某不詳廟宇旁,飲用高樑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XPB-225號重型機車離去。
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429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自行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擦傷、胸壁挫擦傷、左足挫擦傷及右肱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李保鎮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保鎮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
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70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立醫院100年6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佐。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保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錢義達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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