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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耀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814號
被 告 李耀杰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杰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0年5月21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各3罐,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同日22時許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OIE-819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513巷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3毫克(0.8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耀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騎車之事實,惟否認喝酒會影響控制及判斷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然觀之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有酒味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再參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憑;
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耀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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