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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4~5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並無不可注意之情形」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5行「M7W-983號機車」應更正為「M7W-683號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陳曉芳」應更正為「周慧慧」、第9行「左足挫傷」應更正為「右足挫傷」;
證據部分「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1紙、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談話筆錄2紙」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周慧慧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渠過失程度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398號
被 告 黃彥智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巷2弄7-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智於民國100年1月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Q-9465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73號路口前時,欲右轉進入該處汽車旅館時,此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並無不可注意之情形,此適有周慧慧騎乘車牌號碼M7W-983號機車亦同方向行駛於黃彥智汽車右側,黃彥智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理讓陳曉芳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其小客車右側部位與周慧慧之機車左側發生撞擊肇事,造成周慧慧人車倒地,周慧慧並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慧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慧慧到庭指訴綦詳,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1紙、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談話筆錄2紙、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8幀、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被告應有過失,已然明顯。
上開被害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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