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3216,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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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志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旗津三路與復興巷口」補充更正為「旗津三路與復興三巷口」及同行「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補充更正為「因不勝酒力又為閃避前車而自行摔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志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632號
被 告 韓志超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0之2號1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志超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00年6月1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0之2號18樓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WWN-348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與復興巷口,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送醫對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達152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韓志超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足參,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業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經查,被告不僅酒後駕車自行摔倒,且其亦自承當日喝酒後確有影響反應能力等語,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韓志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齡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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