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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內所載「重型機車」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諸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
三、查本件被告潘瑞華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被告騎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紙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行經高雄市○○區○○路51巷與高鳳一路口時,因酒後騎車失控導致撞擊姬中興所騎乘之機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潘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機車行駛,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違反不得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未能正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彰顯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及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及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831號
被 告 潘瑞華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華於民國100年6月26日下午6點至8點多,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超商內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YDO-961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0年6月26日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1巷與高鳳一路口,撞擊姬中興所騎乘車號003-HXS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張。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
⑦現場照片19張。
⑧證人姬中興之證述。
⑨被告潘瑞華之供述。
二、核被告潘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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