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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是違規左轉但是沒蛇行也沒含糊不清,喝酒不會影響伊控制及判斷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云云。
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民國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
經查,本案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 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於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及含糊不清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50日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868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143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下午3點至4點多,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夢時代百貨公司附近某工廠樹下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INQ-667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0年5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武營路口,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停,發現其渾身酒味,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張。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④警員職務報告書1張。
⑤被告張家榮之供述。
二、核被張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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