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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椿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椿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雷振榮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向雷李燕陵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椿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亦未全然坦白承認犯行,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另參酌其所受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雷振榮、雷李燕陵達成和解,然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
惟因被告之行為確實已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雷振榮、雷李燕陵之損害,爰命被告另向被害人雷振榮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雷李燕陵支付5,000元之損害賠償,以維法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416號
被 告 黃椿桂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392巷2號
居高雄市○○區○○街19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椿桂於民國100年3月2日7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9號居所開啟鐵門之際,本應注意寵物可能因此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處所,是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並應注意牽繫以防犬畜在道路上奔走而妨礙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黃椿桂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為適當之防護、阻隔或牽繫,致所飼養之犬隻奔出居所大門外,衝入巷道內亂竄,適雷振榮騎乘車牌號碼 8GQ-90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雷李燕陵沿同路段往南行駛,行近19號前,見黃椿桂所飼養之犬隻突然竄出巷道,遂閃煞不及而生碰撞,人車倒地,致雷振榮受有左胸挫傷、右第四手指、左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雷李燕陵則受有胸腹部鈍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雷振榮、雷李燕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椿桂於警詢時及本│伊所飼養之狗並未以狗鍊│
│ │署偵查中的自白。 │拴住,亦未有相關防護或│
│ │ │阻隔措施,致開門之際,│
│ │ │竄出屋外,在道路上奔走│
│ │ │,適告訴人雷振榮騎乘機│
│ │ │車,搭載告訴人雷李燕陵│
│ │ │經過,而生碰撞,倒地受│
│ │ │傷等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雷振榮於警│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的結證│,搭載告訴人雷李燕陵經│
│ │。 │過該址,但因被告所飼養│
│ │ │之狗未栓狗鍊,亦未有適│
│ │ │當之防護措施,突然竄出│
│ │ │至道路上,致閃避不及,│
│ │ │人車倒地受傷等全部犯罪│
│ │ │事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雷李燕陵於│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
│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的結│雷振榮之機車,行經該址│
│ │證。 │,但因被告所飼養之狗未│
│ │ │栓狗鍊,亦未有適當之防│
│ │ │護措施,突然竄出至道路│
│ │ │上,致閃避不及,人車倒│
│ │ │地受傷等全部犯罪事實。│
├──┼───────────┼───────────┤
│ 四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告訴人雷振榮、雷李燕陵│
│ │診斷證明書。 │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
├──┼───────────┼───────────┤
│ 五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之犬未為適當的防護│
│ │ 圖。 │、阻隔、牽繫或管制,竄│
│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入道路內奔走,致告訴人│
│ │ 報告表㈠㈡。 │雷振榮、雷李燕陵閃避不│
│ │(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人車倒地,是被告具│
│ │ 表。 │有過失,又初步肇事責任│
│ │(四)酒測單。 │分析亦同等事實。 │
│ │(五)交通事故照片 7張│ │
│ │ 。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椿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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