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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加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加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加福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廟宇內與友人飲用啤酒,致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即7 月11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A2 ─276 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
嗣於同日(即11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太平二巷35號前,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方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27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徐加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三、核被告徐加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實屬不該,然未肇事傷人,犯後亦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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