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在高雄市○○○路餐廳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在高雄市○○○路豬的家餐廳飲用啤酒1 瓶、威士忌4 或5 杯、紅酒1 杯」、第7 行「XR6-069 號機車」應補充為「XR6-069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 行「高雄市○○區○○路與苓中路口與永安路口時」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與苓中路口」及補充「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民國100 年6 月19日凌晨2時11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威士忌及紅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因而自摔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與本院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及判處徒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245號
被 告 張文祥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0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 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6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在翌日(即19日)凌晨 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R6-069號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苓中路口與永安路口時,因閃避車輛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盤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
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每公升1.07毫克,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