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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訴字第27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峻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峻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4 月3 日下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A-6903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在第二車道上行駛,至高雄市橋頭區○○○路與建樹路之交岔路口處,欲行右轉往西方向行駛時,適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李俊諺騎乘車牌號碼007-HGU 號重型機車同向在高雄市橋頭區○○○路慢車道上行駛,李峻賢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峻賢疏未注意李俊諺騎乘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右側慢車道行駛,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右轉,而未讓同向直行之李俊諺先行,李俊諺因而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李峻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身)發生擦撞,使李俊諺人車失去平衡倒地,因而受有兩側上肢前臂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併左大腿擦傷及左足背挫傷併擦傷等之傷害;
詎李峻賢明知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李俊諺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停留查看並施以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旋駕車繼續行駛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於99年4月3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8 月4 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90010875號函文暨所函附之職務報告。
㈣肇事地點照片2 張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及勘查採證照片23張。
㈤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行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告訴人李俊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本件肇事行為,係因被告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 月9 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2127號函文暨高屏澎區第990517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惟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對告訴人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再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製作和解筆錄等情,亦有本院100 年8 月22日、100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5 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經雙方同意以附表所示條件分期履行,有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俊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二、其給付方式為:共分為10期,自民國100 年10月10日起至101 年7 月10日清償完畢止,以每月10日前為清償日,按月給付15,000元。
三、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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