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3263,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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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孟樹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車號L62-526號重型機車」更正為「車號L62-256號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另衡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3-24頁)。

復參酌被告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事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告訴人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審交易卷第24、38頁),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誤罹典刑,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790號
被 告 何孟樹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7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樹於民國100年1月9日下午8時19分許,騎乘車號L62-526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五福路與溪洲三路左轉,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亦非不能注意,詎何孟樹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見對向車道由楊志文所騎乘之車號M6K-785號重型機車駛近,竟仍執意左轉,未讓楊志文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楊志文避煞不及,撞擊何孟樹所駕車輛後,人車倒地,楊志文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下午5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志文之父楊俊雄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孟樹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
│    │中之供稱              │肇事,致被害人楊志文死亡│
│    │                      │之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㈠證明事發時,現場天候晴│
│    │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    │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    │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面│  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    │片共27張、高雄市政府行│  情事之事實。          │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    │月7日車鑑字第100000393│  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
│    │7號函附覆議意見書     │  事實。                │
│    │                      │㈢證明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
│    │                      │  ,就前開事故之發生顯有│
│    │                      │  過失之事實            │
├──┼───────────┼────────────┤
│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傷重│
│    │庚紀念醫院100年1月10日│不治死亡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                        │
│    │體證明書、驗斷書      │                        │
└──┴───────────┴────────────┘
二、核被告何孟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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