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3266,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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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為「楊進發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業經被告楊進發於警訊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觀察測試表各1份附卷可佐。

…」之記載更改為「…業經被告楊進發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觀察測試表各1份與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份附卷可佐。

…」。

㈢補充證據為「證人葉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莊志德於警詢時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照片6張」。

二、核被告楊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普通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與葉淑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使葉淑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向前追撞莊志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事故,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楊進發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08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進發明知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飲用大量啤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7003-XK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某處出發,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途經高雄市○○○路102號前時,因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致無法安全操控該車而追撞同向由葉淑惠所駕駛車牌號碼6951-XR號自用小客車,葉淑惠復追撞前方由莊志德所駕駛車牌號碼1795-XL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方前往處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8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進發於警訊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觀察測試表各1份附卷可佐。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
當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
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本件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達0.98mg/l,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足憑,顯逾上開規定,復於酒後駕車時追撞前車,致發生連環車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竟不知反省,而變本加厲,遠自屏東酒駕至高雄時發生連環車禍,且其於晚上8時許駕車,至晚上10時21分為呼氣測試時,仍高達0.98mg/l,足見其危害公眾之嚴重程序,顯見前案酒後駕車量處拘役55日無法致生嚇阻效果,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河 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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