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3268,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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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姿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43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姿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姿慧於民國99年8 月15日5 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912 -ENR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764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崔宗昭騎乘腳踏車沿民族一路543 巷由西向東方向穿越民族一路欲往794 巷時,號誌轉換為紅燈,呂姿慧未注意崔宗昭尚未通過路口,2 車發生擦撞,致崔宗昭人車倒地,受有左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胸及皮下氣腫、右手第四指撕裂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呂姿慧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現場,竟惟恐被警查獲,隨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崔宗昭之證詞。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蒐證照片2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呂姿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被害人崔宗昭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明知肇事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因恐無照駕駛遭查獲即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案發時僅19歲,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參,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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