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交簡,3278,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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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學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139號
被 告 陳學英 男 40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88 之1 號1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學英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88 之1 號12樓其住處,飲用高粱酒2 小杯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100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971-ETJ 號重型機車離去;
於100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955 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其前車頭與吳瑄語騎乘之車牌號碼YC9-156 號重型機車擦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陳學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證人吳瑄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仍違規騎車而肇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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