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因酒醉駕車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741號
被 告 賴明治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3巷44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治於民國100年7月8日2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修車廠飲用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0年7月9日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VHJ-038號輕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100年7月9 日2時4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國道1 號口附近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員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2時47 分許對賴明治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治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查獲地點街景資料1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5月2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英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