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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增列「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本件非其初犯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已於100年6月1日退伍、現未任軍職,有偵查中詢問筆錄及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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