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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添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添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54號
被 告 邱添豪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72巷1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添豪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20時許,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RRD─927號輕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0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128號前,因受酒精之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車盤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添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為每公升0.71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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