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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叁壹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世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9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逃匿遭通緝,於99年12月17日始緝獲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28 公克、驗後淨重0.318 公克),有該院99年7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50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結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再聲請意旨固亦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為據,聲請宣告沒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既為毒品沒收之特別規定,自無庸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普通規定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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