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訴,144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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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41號
被 告 魏良穎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具 保 人 余景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071 號、第15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景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魏良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余景登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予以釋放。

惟被告嗣於審理中經本院各按其戶籍及現住地址予以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應訊,於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分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園分局拘提被告到庭,惟仍皆未拘獲,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被告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0 年12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35333號函、林園分局100 年12月1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00020628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現未在監或在押,並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雄檢瑞執岱緝字第105 號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同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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