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訴,1458,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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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聰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7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聰賢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盛油容器壹個沒收。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上開盛油容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盛油容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顏聰賢於民國99年1月間,經朋友王逸平交付具殺傷力之口徑.38吋制式子彈1顆,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將之置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9-1210號自小客貨車置物箱內,復於100年6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製盛油容器,竊取鐘金成所有車牌號碼4501-JM號自小客貨車內之汽油4公升(價值新臺幣128.8元)得手,經張榮太發現報警處理。

員警劉垣祥、周建宏趕至現場,顏聰賢竟拒絕盤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周建宏,將上開已裝有4公升汽油之盛油容器丟向周建宏,致周建宏腳部受傷(傷害未據告訴),而經警當場將其制伏,並在顏聰賢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子彈1顆,及顏聰賢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竊盜及妨害公務行為所用之自製盛油容器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鐘金成於警詢(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張榮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4頁至第68頁)、劉坦祥(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周建宏(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劉光雄醫院100年6月9日岡劉醫字第075777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各1份、照片15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張榮太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0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78686號鑑定書1份、照片2張(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背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雖供稱:上開子彈1顆係王逸平於99年1月間某日轉讓予伊云云。

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來源及去向」,前者係指該等槍砲、彈藥、刀械之取得來源,包括交付之人,及其交付之原因、時地、經過等情節;

後者係指該等槍砲、彈藥、刀械之下落去向,包括目前藏置之處所或受移轉持有者之真實姓名及其所在等情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供陳其槍彈及毒品之來源為「王逸平」,然檢警並無因此據以查獲「王逸平」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第28頁)及王逸平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憑,被告自不符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而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不思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因警員欲以公權力盤查,而公然藐視公權力,妨害公務,其上開行為均有不該,惟量及被告所持之子彈僅有1顆,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且業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子彈1顆,因鑑驗試射而滅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75頁),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扣案之盛油容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上開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物品則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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