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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亮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林夜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082、15105、18089、1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主文欄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主文欄之刑(含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夜明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主文欄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主文欄之刑(含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劉展亮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處有期5 年8 月確定,前述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12次。
二、林夜明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9 號、96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此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首揭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陳家齊(本院另案審理中)各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俱藉由陳家齊先與買家約明欲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價格,再提供其向劉展亮或劉永榮等人購得之海洛因作為交易標的,林夜明則接續使用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現已滅失)與買家約定面交海洛因地點,並持陳家齊提供之海洛因親赴約定地點交付予買家之分工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計4 次。
三、嗣警方依執行通訊監察結果並佐以跟監、埋伏等偵查手段研判劉展亮、林夜明均涉及販賣毒品犯嫌重大,乃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進而依序於100 年3 月8 日、100 年5 月12日,先後在劉展亮址設高雄市○○區○○街47號之居所、林夜明址設高雄市○○區○○街86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查獲,且當場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嗣劉展亮、林夜明俱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自白附表一、二各所示之販賣第二、一級毒品犯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尤指被告,下同)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劉展亮、林夜明、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訊據被告劉展亮(黃皮警卷,下稱警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80至82頁、第84至85頁、100 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下稱偵一卷一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55至56頁、第142 頁、第177 頁)、被告林夜明(警卷第122 至123 頁、100 年度偵字第15105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56頁、第142 頁、第177 頁)分別就附表一、二各所示之販賣第二、一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家齊(警卷第7 至8 頁、第37頁、第52至53頁、偵一卷一第16至18頁)、羅仁祥(警卷第135 至138 頁)、柳昱成(警卷第126 至133 頁)、方春全(警卷第139 至151 頁、偵一卷二第50至55頁)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0688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2至38頁、偵一卷一第44至47頁、偵一卷二第28至35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14077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6、18、20頁)在卷可稽。
又證人陳家齊、羅仁祥、柳昱成分別於100 年3 月8 日、同年1 月16日、同年1 月20日為警逮獲之際,俱經警方一併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嗣各該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也均經鑑明無訛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一卷二第51至52頁係陳家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7至28頁係柳昱成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鑑定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00 年度偵字第3008號卷第36至38頁)可按。
綜上,足認被告劉展亮、林夜明首揭自白,均核與實情,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本案被告劉展亮、林夜明苟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犯行?是以被告劉展亮、林夜明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之意圖及事實,至為顯明,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展亮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次之犯行,及被告林夜明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4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論罪1.核被告劉展亮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次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夜明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4 次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劉展亮、林夜明為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2.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林夜明參與附表二所示犯行之際,縱係出於協助陳家齊轉交海洛因之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其既已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林夜明與陳家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劉展亮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次之犯行,及被告林夜明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4 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劉展亮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處有期5 年8 月確定,前述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被告林夜明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9 號、96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 月確定,此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首揭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劉展亮、林夜明各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4 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劉展亮、林夜明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數犯行不諱,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各罪減輕其刑。
3.再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而言。
又同為販賣第二、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一律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在販賣第一級毒品則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林夜明固有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該4 次犯行之交易標的均為金額1000元之1 包海洛因,顯見所販出之海洛因數量尚微;
復次,被告林夜明於4 次犯行中,僅係單純從事交付毒品予買家之工作較諸提供毒品且議定交易內容之陳家齊,實居於次要地位而欠缺關鍵性,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被告林夜明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刑之減輕、加重規定之適用,惟若逕以判處被告林夜明經刑之減輕、加重規定調整後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1 月以上,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是就被告林夜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劉展亮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其販賣之數量、金額,已堪認被告劉展亮顯與小盤零星銷售之情形有別,更非僅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可比,自無犯罪情節可堪憫恕之情,且被告劉展亮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劉展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罪共12罪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4.被告劉展亮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曾光輝、鍾慶鎮所購得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參照),惟該案目前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與高雄市刑警大隊八分隊偵查中,尚未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0 年8 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22453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8至69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另被告林夜明雖亦供出其毒品上游係朱仁輝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參照),且朱仁輝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6391 號提起公訴,有前述起訴書1份可按(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惟查被告林夜明販賣予黃昆財、方春全之海洛因來源乃係陳家齊,早經被告林夜明陳述明確(警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偵三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暨本院明認在案,亦即被告林夜明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本與朱仁輝無涉。
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劉敏雄到庭結證稱:我們依據對被告林夜明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進而查詢賣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申設資料,再參酌被告林夜明與買家約定之交易地點為朱仁輝住處旁之養殖場,且朱仁輝具麻藥、毒品前科等情,我們很早就鎖定朱仁輝其人,而知悉被告林夜明曾向朱仁輝購得毒品,是以我們於100 年5 月12日,本係計畫對被告林夜明及朱仁輝同步實施搜索、拘捕,只是當日拘捕朱仁輝未獲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足見早於被告林夜明於警詢中供明其曾向朱仁輝購買毒品前,偵查犯罪機關本已查明朱仁輝其人之具體人別資料,並掌握朱仁輝涉嫌販毒予被告林夜明之積極事證,是以被告林夜明之供述與朱仁輝遭查獲間,顯亦欠缺因果關係,至證人劉敏雄雖另證稱:係因被告林夜明之供述方進一步確定朱仁輝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惟此僅使朱仁輝犯罪事實更加明確,有利嗣後法院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縱無被告林夜明之供述,既無礙於偵查機關(已)依其偵查流程查獲朱仁輝販毒犯嫌結果之發生,自不因逕認被告林夜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綜上可知,被告劉展亮、林夜明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5.被告2 人既同具累犯加重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林夜明另復具酌量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並就被告林夜明部分,遞減其刑。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㈠本院審酌被告劉展亮、林夜明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劉展亮、林夜明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且被告林夜明歷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尚微,復僅居於次要地位而欠缺關鍵性,犯罪情節、惡性顯非重大。
再兼衡被告劉展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顯與小盤零星銷售之情形有別,暨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即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展亮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及被告林夜明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雖均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分別各係在99年11月底至100 年1 月初間、100 年1 月中旬至同年2 月中旬為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販賣對象亦僅分別為陳家齊、羅仁祥、柳昱成3 人,及黃昆財、方春全2 人,助長毒品氾濫有限,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因認本案被告劉展亮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15年為適當,而被告林夜明應執行之刑,則以有期徒刑13年為適當,爰依法酌定之,至檢察官分別就被告劉展亮、林夜明部分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2年,均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均合先敘明。
經查: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劉展亮犯本件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持用以供交易聯絡之物,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該物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4 、5 各所示之電子秤1 臺、本國紙幣300 張(合計50萬元)、夾鏈袋(3 號)1 包、夾鏈袋(2 號)1 包等物,係屬被告劉展亮所有,況依卷附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美濃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美濃區○○段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郵局存摺影本等件(100 年度聲他字第641 號卷第4 至13頁),反足徵被告劉展亮所陳稱:該等物品都是女友潘貞如所有,50萬元係申辦貸款核撥之款項,電子秤係之前經營泡沫紅茶店秤茶葉使用者,夾鏈袋則是家中裝東西用的等語,要非全然無據,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8 各所示之海洛因0.9 公克、殘渣袋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均為被告林夜明所有,供其另犯他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經本院於100 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判決中分別為沒收銷燬、沒收之宣告,尚與本件被告林夜明犯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罪無關;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手機,並無事證足認曾經被告林夜明或其共同正犯陳家齊執以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罪使用,且非被告林夜明或其共同正犯陳家齊所有之物,本院均不為沒收銷燬、沒收之宣告。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同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展亮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交易金額依序為5 萬元、2 萬5 千元、5 萬元、5 萬元、1 萬5 千元、1 萬元、2 萬1 千元、5 萬元、5 萬元、2 萬5 千元、2 萬5 千元、5 萬元,惟被告劉展亮實際已收取之款項,依序則為0 元、0 元、5 萬元、0元、1 萬5 千元、1 萬元、2 萬1 千元、5 萬元、5 萬元、2 萬5 千元、2 萬5 千元、5 萬元;
另被告林夜明為附表二所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交易金額均為1000元,惟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林夜明或其共同正犯陳家齊確已收訖款項,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應就被告劉展亮實際已收取之款項,各在相關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劉展亮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劉展亮、林夜明未取得部分,自俱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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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劉展亮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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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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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家齊、劉展亮先以電話約明由陳家齊以新臺幣│劉展亮犯販賣第二級│
│ │(下同)5 萬元之代價,向劉展亮購買甲基安非│毒品罪,累犯,處有│
│ │他命1 兩之交易事宜後,陳家齊於99年12月1 日│期徒刑伍年。 │
│ │17時許,抵達劉展亮斯時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五福│ │
│ │街47號之居所,由劉展亮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1 兩予陳家齊以完成交易(劉展亮尚未收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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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家齊、劉展亮先經由電話約明由陳家齊以2 萬│劉展亮犯販賣第二級│
│ │5000元之代價,向劉展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毒品罪,累犯,處有│
│ │之交易事宜後,陳家齊於99年12月3 日18時許,│期徒刑伍年。 │
│ │抵達劉展亮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47號之│ │
│ │居所,由劉展亮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陳│ │
│ │家齊以完成交易(劉展亮尚未收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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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家齊、劉展亮先以電話約明由陳家齊以5 萬元│劉展亮犯販賣第二級│
│ │之代價,向劉展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交易│毒品罪,累犯,處有│
│ │事宜後,陳家齊於99年12月4 日17時許,抵達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
│ │展亮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47號之居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由劉展亮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陳家齊以│幣伍萬元沒收之,如│
│ │完成交易,劉展亮迄於同年月6 日7 時許始向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家齊收取本次交易應付之5 萬元款項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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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家齊、劉展亮先以電話約明由陳家齊以5 萬元│劉展亮犯販賣第二級│
│ │之代價,向劉展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交易│毒品罪,累犯,處有│
│ │事宜後,陳家齊於99年12月6 日7 時許,抵達劉│期徒刑伍年。 │
│ │展亮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47號之居所,│ │
│ │由劉展亮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陳家齊以│ │
│ │完成交易(劉展亮尚未收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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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羅仁祥、劉展亮先經由電話約明由羅仁祥以1 萬│劉展亮犯販賣第二級│
│ │5000元之代價,向劉展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毒品罪,累犯,處有│
│ │在高雄市美濃區南榮國中附近地點等事宜後,雙│期徒刑伍年。未扣案│
│ │方旋於100 年1 月5 日7 時許,在前述約定地點│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由劉展亮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仁祥、羅│幣壹萬伍千元沒收之│
│ │仁祥亦當場付訖1 萬5000元之對價以完成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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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羅仁祥、劉展亮先經由電話約明由羅仁祥以1 萬│劉展亮犯販賣第二級│
│ │元之代價,向劉展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在高│毒品罪,累犯,處有│
│ │雄市美濃區南榮國中附近地點等事宜後,雙方旋│期徒刑伍年。未扣案│
│ │於100 年1 月6 日7 時許,在前述約定地點,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劉展亮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仁祥、羅仁祥│幣壹萬元沒收之,如│
│ │亦當場付訖1 萬元之對價以完成交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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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柳昱成、劉展亮先經由電話約明由柳昱成以2 萬│劉展亮犯販賣第二級│
│ │1000元之代價,向劉展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毒品罪,累犯,處有│
│ │之交易事宜後,柳昱成於99年11月23日21時許,│期徒刑伍年。未扣案│
│ │抵達劉展亮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47號之│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居所,由劉展亮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柳│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
│ │昱成、柳昱成亦當場付訖2 萬1000元之對價以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成交易。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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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柳昱成、劉展亮先經由電話約明由柳昱成以5 萬│劉展亮犯販賣第二級│
│ │元之代價,向劉展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交│毒品罪,累犯,處有│
│ │易事宜後,柳昱成於99年11月28日20時許,抵達│期徒刑伍年。未扣案│
│ │劉展亮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47號之居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由劉展亮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柳昱成│幣伍萬元沒收之,如│
│ │、柳昱成亦當場付訖5 萬元之對價以完成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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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柳昱成、劉展亮先經由電話約明由柳昱成以5 萬│劉展亮犯販賣第二級│
│ │元之代價,向劉展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交│毒品罪,累犯,處有│
│ │易事宜後,柳昱成於99年12月2 日19時許,抵達│期徒刑伍年。未扣案│
│ │劉展亮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47號之居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由劉展亮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柳昱成│幣伍萬元沒收之,如│
│ │、柳昱成亦當場付訖5 萬元之對價以完成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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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柳昱成、劉展亮先經由電話約明由柳昱成以2 萬│劉展亮犯販賣第二級│
│ │5000元之代價,向劉展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毒品罪,累犯,處有│
│ │之交易事宜後,柳昱成於99年12月4 日23時許,│期徒刑伍年。未扣案│
│ │抵達劉展亮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47號之│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居所,由劉展亮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柳│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 │昱成、柳昱成亦當場付訖2 萬5000元之對價以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成交易。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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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柳昱成、劉展亮先經由電話約明由柳昱成以2 萬│劉展亮犯販賣第二級│
│ │5000元之代價,向劉展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毒品罪,累犯,處有│
│ │之交易事宜後,柳昱成於99年12月8 日20時許,│期徒刑伍年。未扣案│
│ │抵達劉展亮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47號之│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居所,由劉展亮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柳│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 │昱成、柳昱成亦當場付訖2 萬5000元之對價以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成交易。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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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柳昱成、劉展亮先經由電話約明由柳昱成以5 萬│劉展亮犯販賣第二級│
│ │元之代價,向劉展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交│毒品罪,累犯,處有│
│ │易事宜後,柳昱成於99年12月19日23時許,抵達│期徒刑伍年。未扣案│
│ │劉展亮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47號之居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由劉展亮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柳昱成│幣伍萬元沒收之,如│
│ │、柳昱成亦當場付訖5 萬元之對價以完成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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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林夜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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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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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買家黃昆財先與陳家齊談妥由黃昆財以1000元之│林夜明共同犯販賣第│
│ │代價購買1 包海洛因之交易條件後,進而使用門│一級毒品罪,累犯,│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夜明所有之門號0981│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262665行動電話聯絡具體之面交海洛因時、地,│。 │
│ │嗣林夜明依約定於100 年1 月16日19時許,在高│ │
│ │雄市旗山區「快樂城小吃部」外,將陳家齊提供│ │
│ │之海洛因1 包交付予黃昆財以完成交易,惟黃昆│ │
│ │財並未同時交付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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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買家黃昆財先與陳家齊談妥由黃昆財以1000元之│林夜明共同犯販賣第│
│ │代價購買1 包海洛因之交易條件後,進而使用門│一級毒品罪,累犯,│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夜明所有之門號0981│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262665行動電話聯絡具體之面交海洛因時、地,│。 │
│ │嗣林夜明依約定於100 年1 月19日18時許,在其│ │
│ │位於高雄市○○區○○街86號之住所,將陳家齊│ │
│ │提供之海洛因1 包交付予黃昆財以完成交易,惟│ │
│ │黃昆財並未同時交付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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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買家方春全先與陳家齊談妥由方春全以1000元之│林夜明共同犯販賣第│
│ │代價購買1 包海洛因之交易條件後,進而使用門│一級毒品罪,累犯,│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夜明所有之門號0981│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262665行動電話聯絡具體之面交海洛因時、地,│。 │
│ │嗣林夜明依約定於100 年2 月3 日19時許,在其│ │
│ │位於高雄市○○區○○街86號之住所,將陳家齊│ │
│ │提供之海洛因1 包交付予方春全以完成交易,惟│ │
│ │方春全並未同時交付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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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買家方春全先與陳家齊談妥由方春全以1000元之│林夜明共同犯販賣第│
│ │代價購買1 包海洛因之交易條件後,進而使用門│一級毒品罪,累犯,│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夜明所有之門號0981│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262665行動電話聯絡具體之面交海洛因時、地,│。 │
│ │嗣林夜明依約定於100 年2 月6 日14時許,在高│ │
│ │雄市○○區○○街統一超商外,將陳家齊提供之│ │
│ │海洛因1 包交付予方春全以完成交易,惟方春全│ │
│ │並未同時交付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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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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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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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秤 │1 臺 │劉展亮│潘貞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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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國紙幣 │300 張│劉展亮│潘貞如│2000元200 張、1000元│
│ │ │ │ │ │100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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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OKIA 手機 │1 支 │劉展亮│潘貞如│SIM:0000000000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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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夾鏈袋(3 號)│1 包 │劉展亮│潘貞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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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夾鏈袋(2 號)│1 包 │劉展亮│潘貞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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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海洛因 │0.9 克│林夜明│林夜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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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殘渣袋 │1 包 │林夜明│林夜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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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玻璃球吸食器 │1 支 │林夜明│林夜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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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手機 │1 支 │林夜明│不 詳│IMEI: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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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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