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英豪(綽號仙桃)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 (一)胡宇誠(綽號狐狸)於99年2月24日23時13分許持用00
- (二)楊駿昇(綽號茶茶)於99年2月3日7時37分至8時39分許
- (三)陸依齡(綽號百七仔)於99年2月11日19時24分許持用0
- (四)李政道(綽號笨斗)於99年2月18日5時49分許,持用門號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持用門號A於上揭時間與胡宇誠、楊駿昇、陸
-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販賣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 (三)毒品交易向屬政府嚴加查禁並施以重罰之不法行為,係屬一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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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 897號
100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豪
指定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99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豪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英豪(綽號仙桃)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1號裁定各減為有刑徒刑6月、3月、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仍未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門號A)作為聯絡販毒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胡宇誠(綽號狐狸)於99年2月24日23時13分許持用00-0000000號電話與黃英豪持用之門號A聯絡,表示欲購買「姑娘」即海洛因,於99年2月28日18時18分許再度撥打至門號A,向黃英豪表示購買數量減半,嗣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之酷酷龍遊藝場,當面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81」即0.5公克之海洛因,黃英豪於該址交付約定之毒品予胡宇誠並取得對價。
(二)楊駿昇(綽號茶茶)於99年2月3日7時37分至8時3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門號B)與黃英豪持用之門號A聯絡,向黃英豪表示欲購買「大半」即半兩(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相互確認以「18」即18,000元之代價購買「半包煙」即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楊駿昇於8時39分許開車至黃英豪所在之鳳甲汽車旅館201號房,黃英豪於該址交付約定之毒品予楊駿昇並取得對價。
(三)陸依齡(綽號百七仔)於99年2月11日19時24分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門號C)與黃英豪持用之門號A聯絡,向黃英豪表示欲購買「18」即18,000元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由盧建宇(綽號豆仔)於同日20時38分至21時19分許持用同一行動電話與黃英豪聯絡會面交貨之地點,黃英豪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交付約定之毒品予盧建宇並取得對價。
(四)李政道(綽號笨斗)於99年2月18日5時4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門號D)與黃英豪持用之門號A聯絡,李政道向黃英豪詢問有無「175」,即17,500元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黃英豪表示須向他人取貨,而與李政道同至高雄市○○路跳蚤市場附近某處,黃英豪進屋取貨時,李政道於6時35分許傳送內容為黃英豪可倒取小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1則,黃英豪於該址外交付約定之毒品予李政道並取得對價。
嗣經警於99年4月12日上午,持搜索票分別前往陸依齡等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96、12674、13558、17063號提起公訴)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
而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號及第592號解釋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參照)。
是證人胡宇誠、楊駿昇、陸依齡、盧建宇、李政道之偵查中陳述,既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之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其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黃英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97號卷,下稱訴卷,第109頁),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持用門號A於上揭時間與胡宇誠、楊駿昇、陸依齡、盧建宇、李政道(下稱胡宇誠等人)聯繫如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且胡宇誠等人與其所為上揭聯繫,確係向其表示欲拿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伊昔日跟隨之大哥從事販毒,胡宇誠等人即履次表示欲透過伊之管道購毒,伊因不堪其擾或為圖胡宇誠等人交付毒品施用之利益,始於通話中敷衍應允,實際上並無交易毒品,也沒有成功交付毒品予胡宇誠等人;
縱有與胡宇誠等人交易毒品之事實,伊僅係受迫於胡宇誠等人之暴力要脅,而勉為介紹欲施用毒品之胡宇誠等人與海洛因賣家「小甄」即鐘姵甄、甲基安非他命賣家「阿德」交易,伊係幫胡宇誠等人聯絡朋友,由他們在伊面前自行交易,應僅該當幫助施用而非販賣毒品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胡宇誠以上揭電話聯絡被告持用之門號A,於99年2月24日23時13分許、同年月28日18時18分許,為以下通話:1.胡宇誠:「我這邊有錢了」、「我要姑娘」。
2.胡宇誠:「可以先拿一半給你嗎?」、「現金先拿一半給 你,啊東西拿一半就好了」;
被告:「OK,OK。」
此有門號A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795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頁反面、第4頁)、本院99年聲監字第375號通訊監察書1紙(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6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5-47頁)在卷可稽,亦據證人胡宇誠證稱:我於99年2月底撥打被告之門號A所為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我說的「姑娘」是指「海洛因」,我向被告說要買3,000元的海洛因,他叫我去酷酷龍遊藝場等他,到現場後被告打電話給他朋友,我在可以看到店外處等候,我交付給被告3,000元,看到有車開過來,他把錢拿給在門外車上等候的人,車內的人就拿了1包毒品給他,他再把那包俗稱「81」即0.5公克的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7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04-305頁;
訴卷第140頁反面-141頁反面),堪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為真。
㈡楊駿昇以門號B聯絡被告持用之門號A,,於99年2月3日7時37分至8時39分許為以下等通話:1. 被告:「我在鳳甲吶!」楊駿昇:「好,我過去找你 」、「同樣啊,大半」2. 被告:「你要一樣18的那種嗎?」楊駿昇:「對丫,半包煙丫」被告:「18嗎?」楊駿昇:「對…那樣應該不會有問題吧?」被告:「不會啊!」3. 被告:「你到底什麼時候到?」楊駿昇:「我最快15分鐘」…「塞車啦」4.楊駿昇:「幾號房?」被告:「201」此有門號B之通訊監察譯文5則(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99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66頁)、本院99年聲監字第187號通訊監察書1紙(請見偵二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亦據證人楊駿昇證稱:我於99年2月3日撥打被告之門號A所為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大半」是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18」是指18,000元,我在這之前就知道行情價是半兩甲基安非他命18,000元,當天我與被告在鳳甲汽車旅館201號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請見偵七卷第175 頁;
訴卷第143-146頁),堪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真。
㈢陸依齡、盧建宇先後以門號C聯絡被告持用之門號A,,自99年2月11日19時24分許至21時19分許,為下列等之通話:1.陸依齡:「你在哪?」、「要找你吶!」被告:「我在鹽埕。」
、「有什麼事你說啊!」陸依齡:「你想勒?」被告:「18還是35?」陸依齡:「18」2.盧建宇:「我要去哪裡找你? 」被告:「鹽埕。」
被告:「你多久會到?」、「你姊姊沒在旁邊嗎?」盧建宇:「嘿啊! 」被告:「就是她交待你就對了?」盧建宇:「嘿嘿嘿!」被告:「那你快一點好不好?我趕時間。」
、「你進來市 區再打給我。」
3. 被告:「六合跟中山啦! 」盧建宇:「好。」
4.盧建宇:「要在哪裡等你?」被告:「六合中山。
你在哪裡啊?」盧建宇:「好了我到了!」被告:「怎沒看到你?你的車哪一台?」盧建宇:「小支黑色的。」
此有門號C之通訊監察譯文7則(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40號卷,下稱偵A卷,第38-39頁)、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451號通訊監察書1紙(請見偵二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亦據證人陸依齡供、證稱:我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99年2月起即多次向「仙桃」即被告購入毒品,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都是一兩35,000元、半兩18,000元,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次是以18,000買半兩,去拿貨的是盧建宇,我不知道他在哪裡跟被告拿到的等語(請見偵A卷第36頁、訴卷第149頁反面),證人盧建宇供、證稱:我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曾在六合路及中山路附近向被告拿到以18,000元購買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該次只有我去,當天我把錢直接拿給被告、被告把毒品拿給我等語(請見偵A卷第37頁、訴卷第151頁),堪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為真。
㈣李政道以門號D聯絡被告,於99年2月18日5時49分至6時01分許,為以下等通話:1.李政道:「你在哪?」被告:「我在雅虎」、「自由」李政道:「175有嗎?」被告:「有」李政道:「我去找你 」2.李政道:「出來大門。」
被告:「幹嘛?」李政道:「你娘,要幹嘛?」被告:「好。」
3. 被告:「等一下,他要拿來。」
李政道:「好,我進去找你。」
4.李政道:「你在哪裡?」被告:「在滿貫這裡。」
5.李政道傳送簡訊:「可以多倒一些…但不要太扯…」此有門號D之通訊監察譯文6則(請見偵七卷第164頁)、本院99年聲監字第273號通訊監察書1紙(請見偵二卷第34-36頁)在卷可參,亦據證人李政道證稱: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次購毒,我以17,500元向被告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本來約在自由路的雅虎遊藝場,後來是被告說要去十全路那邊拿毒品,我把17,500元的現金拿給被告,被告走進一間房子內,出來時拿了一包毒品給我,該次我們約定被告幫我拿可以從中間倒一些起來,算是他的獲利,我才在他進房子時打了那封簡訊等語(請見偵七卷第176頁、訴卷第146頁反面-148頁反面),堪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㈠被告辯稱僅係口頭敷衍胡宇誠等人,事實上並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及交貨事實云云,業經證人胡宇誠等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買賣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如前述,亦有與證人證述相符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復辯稱伊僅代胡宇誠等人聯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家前來由雙方自行交易,自己不是賣家,沒有經手買賣事宜,此可自胡宇誠等人表示購毒後,須待他人攜毒前來始能完成交易可悉云云。
惟經證人證述如下:1.胡宇誠證稱:我透過圈內朋友介紹知道可以向被告買毒品,我只知道我是拿錢跟被告買,錢拿給被告、被告把海洛因交給我,至於毒品從何而來我不知道,我們見面以後才講要多少毒品,之後再由被告去聯絡,以防電話被監聽等語(訴卷第141頁)。
2.證人楊駿昇證稱:被告有說毒品要跟別人拿,當天在鳳甲汽車旅館201號房內有我、被告、被告女友共3個人,被告有打電話與其他人聯絡,我好像有聽到被告問阿德或小甄多久會到,當天有人拿毒品過來,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走出房間取得毒品後再拿給我,我不在場、沒見到該人、不認識是誰,也不知道是男是女等語(訴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
3.證人陸依齡證稱:我先後約向被告購毒10次,大多是以18,000元購買半兩,我去向被告買毒品的時候,有時候被告會在電話中、或我到的時候,告訴我還要等他朋友,有時候去找被告購毒時,也有其他人在場,但都是我直接拿錢給被告、被告直接拿毒品給我,中間沒有透過任何人,我不知道阿德這個人(訴卷第149-150頁)。
4.證人盧建宇:我向被告拿毒品約3、4次,我們這群朋友都知道可以找被告買毒品,我想要吸安的時候我就會打電話給被告購毒,有時約在美術館,有時約在鳳甲汽車旅館,約在鳳甲我會直接去找被告,有時候被告會叫我把錢拿給他並等一下,我不認識阿德也沒向他拿過毒品(請見訴卷第150-152頁)。
5.證人李政道證稱:我不是拜託被告幫我買毒品,我是與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次是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倒一些毒品起來的方式當作獲利,我們交付毒品、金錢都沒有透過其他人(請見訴卷第146頁反面-148頁反面)。
且被告與胡宇誠等人之購毒通訊監察譯文中,分別僅以「姑娘」、「大半」、「半包煙」、「18」、「35」、「175」等暗語溝通購毒之種類、數量、金額,及被告詢問陸依齡、李政道為何來電時,雙方僅以「你想勒?」、「你娘,要幹嘛?」,即互相了解係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胡宇誠等人所證述之被告本即從事販賣毒品業務,其等均知買毒品可找被告等語,亦互核相符。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陸依齡、盧建宇後,於翌日即99年2月12日之5時58分至6時許,與陸依齡為以下通話:1.陸依齡:「喂,幹你娘!那個是三小哪?你娘雞掰!一個 小、一個小…」2.陸依齡:「打給我」(簡訊)3.陸依齡:「那很恐怖勒!」被告:「哪會很恐怖?」陸依齡:「那很像油漆…我不會說,我無法形容」、 「我可以拿去換嗎?那誰要吃啊?又那麼貴」、 「現在我嘛不知道了,看桃哥你要怎麼解決?」被告:「我不知道啊!」、 「你有動到,我要怎麼跟人家退?」陸依齡:「我跟你說啦!沒動到我怎麼知道有味道?」被告:「沒啦,我的意思是說,妳是動多少?」、 「還一個小的別種的,我會幫妳找到。」
、 「一樣的價錢啦!這個我還做得到,這是補償妳 的。」
此有門號C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請見偵A卷第39-40頁)、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451號通訊監察書1紙(請見偵二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亦據被告陳稱:陸依齡說很像油漆、誰要吃又那麼貴的東西是安非他命,陸依齡那次有拿到安非他命,是在抱怨她拿到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等語(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卷第36頁),自上揭對話觀之,陸依齡因甲基安非他命有瑕疵要求被告負責,被告承諾另找一種相同價格之貨品作為補償,堪認被告對該批毒品買賣自居於出賣人之地位,始有此種換貨服務無訛。
㈣綜上,被告與胡宇誠等人自主約定是否交易毒品,於向他人取貨之後,與胡宇誠等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於交易後亦獨立向陸依齡為毒品之瑕疵負責,堪認上揭之毒品買賣關係只存於被告與胡宇誠等人間,且胡宇誠等人亦陳稱自己只識得被告,均係認自己向被告購毒,而非被告所稱之「阿德」、「小甄」等節,業據證人具結證述如上,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之販賣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洵堪認定,其所辯貨主、賣家另有其人云云,僅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毒品交易向屬政府嚴加查禁並施以重罰之不法行為,係屬一般民眾所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常人莫無平白甘冒遭查緝重罰風險而販賣之理,且毒品交易係屬違法行為,並無公開市價,交易價額常因雙方交易關係深淺、交易數量多寡、政府查緝寬嚴、毒品貨源有無等情形而調整價格,或由出售者分裝增減份量,是一般販售毒品之人,若非存有特殊因素,當能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胡宇誠等人主動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A向被告要求購毒,被告於獲悉有此情形後,即聯絡他人取得交易之約定毒品,與胡宇誠等人約定交貨,雙方當場同時交付金錢及毒品銀貨兩訖,或先收取金錢向他人取貨後,再當面交付毒品。
另被告持用門號A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方,於99年3月9日20時4分許為如下通話:對方:「喂,那個大的多少?」被告:「你說整萬那個嗎?」、「36」;
對方:「一個36哦!可以試嗎?」被告:「一定可以」對方:「等一下再打給你」此有門號A通訊監察譯文1則、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975號通訊監察書1紙(請見偵二卷第16、45-47頁)在卷可稽,亦據被告陳稱此內容係對方要被告找毒品等語(請見偵七卷第154頁)。
參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昂,被告若非意圖營利從事毒品買賣,何須提供試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服務,被告如此殷切積極出售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之毒品,尚於他人詢問能否試用時慷慨應允,被告從事交易必有利可圖,堪認被告與胡宇誠等人交易確係出於營利意圖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及持有。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固基於營利出售他人以資牟利之意圖,惟其持有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0.5公克,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比較,所生危害相對輕微,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則猶嫌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自客觀言之,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其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宇誠等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微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低,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為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告與胡宇誠等人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經被告供承該門號之上揭通話俱為其所使用,且被告自99年2月3日至同年月2月28日反覆使用該門號及手機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四)之販毒聯絡,堪信該門號及手機俱為被告所有。
是門號A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胡宇誠等人,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18,000元、18,000元、17,50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其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一 │於99年2月底販賣 │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0.5公克之海洛因 │級毒品罪│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予胡宇誠,即犯罪│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事實(一) │ │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於99年2月3日8時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39分許販賣半兩之│級毒品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駿昇,即犯罪事實│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二)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於99年2月11日21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時19分許販賣半兩│級毒品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陸依齡、盧建宇,│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即犯罪事實(三)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於99年2月18日6時│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35分許販賣半兩之│級毒品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政道,即犯罪事實│ │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四)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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