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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興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吳政昊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興、吳政昊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瑞興、吳政昊因強盜罪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被告陳瑞興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具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吳政昊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均犯嫌重大,被告2 人於案發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作案工具丟棄於路旁水溝內,堪認其等均有湮滅證據之虞,其等所犯均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陳瑞興先後多次為竊盜犯行,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認其等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陳瑞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吳政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執行羈押,於100 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00 年12月8 日審理時解除被告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二、查本案業於100 年12月22日判決終結,尚未確定,本院就被告陳瑞興涉犯非法持有槍枝、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殺人未遂、竊盜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及併科新臺幣6 萬元、9 月、9 年、5 年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及併科新臺幣6 萬元;
就被告吳政昊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竊盜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
茲因被告2 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被告陳瑞興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
又被告2 人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是依客觀社會通念,若准予被告2 人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足認被告2 人亦有逃亡之虞,且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 人應自101 年1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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