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0,訴,96,201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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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經上訴人即被告王世明收受,嗣於101 年1 月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4150 號判決(應為100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之誤植),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

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

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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