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㈠施伯陽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
- 二、吳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三、施伯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四、林厚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五、沈士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六、王大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 四、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
-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六、卷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屬機械性列印之資料,非屬供述性
- 貳、有罪部分:
- 一、被告吳家豪、施伯陽、林厚德、沈士淵、王大源有罪部分:
- 二、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伯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伯陽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伯陽
-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並無法舉證說明被告施伯陽有何與同
- 肆、被告沈安立、洪榮君、林志衛、林政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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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施伯陽
林厚德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沈士淵
王大源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887 號、第19888 號、第19889 號、第20573號、第20574 號、第20575 號、第20576 號、第20577 號、第24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與林志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志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施伯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林厚德犯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沈士淵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大源犯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㈠施伯陽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林厚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嗣其所犯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3824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1 年3 月確定,於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王大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吳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林志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㈠於100 年5 月30日凌晨0 時17分許,恰有林政憲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找不到林志衛,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吳家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E門號,即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告知欲購買毒品之意,經吳家豪向林志衛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予林政憲後,吳家豪遂於同日凌晨0 時19分至26分許以E 門號與林政憲聯絡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街139 號10樓林志衛住處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
嗣於同日凌晨0 時51分後某時許,林政憲到達上址住處並由吳家豪開門讓林政憲入內後,再由林志衛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予林政憲,並當場收受林政憲所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憲1 次(林志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㈡於100 年6 月4 日晚上9 時46分許,恰有金泰裕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林志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F 門號,即附表六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林志衛遂指示吳家豪與金泰裕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吳家豪乃以前揭E 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金泰裕聯繫並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及價格後,由吳家豪於100 年6月4 日晚上10時34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39號10樓林志衛住處前,販賣數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予金泰裕,並當場收受金泰裕所支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金泰裕1次(林志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㈢嗣警實施通訊監察蒐證,乃於100 年6 月29日晚上8 時55分許,前往林志衛位在高雄市○○區○○街139 號10樓之租屋處,經林志衛同意搜索,扣得林志衛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上開F 門號;
另於同日晚上9 時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542 號處拘提吳家豪,並扣得吳家豪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E 門號。
吳家豪則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三、施伯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月15日晚上8 時38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止,以其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士淵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以6 萬元之價格交易數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條件後,施伯陽即於100年2 月15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立婦幼聯合醫院附近,交付數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士淵,並當場收受沈士淵所支付之價金6 萬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沈士淵1 次。
嗣警於100 年6 月30日晚上8 時18分許,拘提施伯陽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施伯陽則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四、林厚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且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 月5 日上午8 時許,適有王煜澤欲返還先前積欠之款項而前往林厚德位在高雄市○○區○○路340 巷3 號住處,王煜澤除返還該欠款外,另向林厚德表明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林厚德遂當場販賣數量不詳價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煜澤,並收受王煜澤所支付之價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王煜澤1 次。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3日上午5 、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21 巷31號,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煜澤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10公克)。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 月13日下午3 時37分許,適有魏玉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厚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G門號,無證據證明係林厚德所有)聯絡,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魏玉萍之胞姐魏秀貞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以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林厚德因而確認魏玉萍之身分後,被告林厚德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證人魏玉萍位在高雄市○○區○○路250 巷20之1 號樓下,當場販賣數量不詳價值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予證人魏玉萍,並向魏玉萍收取2,500 元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魏玉萍1 次。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 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21分止,以其持用之G 門號與魏玉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林厚德販賣4,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魏玉萍,林厚德旋於當日下午1 時許,前往魏玉萍上址住處樓下,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魏玉萍,並當場收受魏玉萍所支付之價金4,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魏玉萍1 次。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㈤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 月5 日晚上8 時36分起至同日晚上9 時20分止,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H 門號,無證據證明係林厚德所有)與林政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林厚德販賣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政憲,林厚德旋於當日晚上9 時20分後某時許,在林政憲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76 號住處前,交付數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政憲,並當場收受林政憲所支付之價金4,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林政憲1 次,林厚德迄至查獲時止,尚未取得此次販毒所得。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 月31日下午1 時4 分許,由林政憲以上開門號與林厚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I 門號)聯絡,雙方原談妥由林厚德販賣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政憲,然因林政憲表明此次係以賒帳方式購買,故林厚德僅願提供半錢之一半(即1/4 錢)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林政憲,經林政憲同意此交易條件後,林厚德旋於當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340 巷3 號住處,交付數量約1/4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政憲,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林政憲1 次。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 月1 日晚上7 時45分許,以其持用G 門號與劉致呈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林厚德販賣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致呈,林厚德旋於當日晚上9時許,在其上開八德路住處附近某廟宇前,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致呈,並當場收受劉致呈所支付之價金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劉致呈1 次。
嗣劉致呈於100 年5 月4 日晚上9 時7 分後某時許交付剩餘之價金1,000 元予林厚德收受。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㈧嗣警實施通訊監察蒐證,於100 年6 月29日晚上7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八德路住處查獲林厚德。
林厚德則於偵、審中自白上開事實欄四、㈠、㈢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沈士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㈠於100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8 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3 分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J 門號,即附表八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施伯陽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沈士淵販賣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施伯陽,沈士淵旋於當日下午5 時3 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03 之7 號5 樓之1 樓下樓梯間,交付數量約0.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施伯陽,並當場收受施伯陽所支付之價金1,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施伯陽1 次。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㈡於100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29分止,以其所有之J 門號與許忠純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沈士淵販賣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忠純,沈士淵旋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73號前,交付數量約0.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忠純,並當場收受許忠純所支付之價金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許忠純1 次。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㈢嗣警於100 年6 月29日晚上6 時8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152 號8 樓之2 查獲沈士淵,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沈士淵則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六、王大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㈠於100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33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47分止,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K 門號,即附表九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卓文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王大源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卓文仁,王大源旋於當日上午11時47分後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88 巷3 弄9 號4 樓住處前,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卓文仁,並當場收受卓文仁所支付之價金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卓文仁1 次【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
㈡於100 年5 月16日晚上7 時8 分起至同日晚上7 時54分止,以其所有K 門號與卓文仁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王大源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卓文仁,王大源旋於當日晚上7 時54分後某時許,前往卓文仁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88 巷4 弄3 號2 樓住處前,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卓文仁,並當場收受卓文仁所支付之價金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卓文仁1 次【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
㈢於100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28分止,由蘇世杰以公用電話撥打王大源所有之K 門號,雙方談妥由王大源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世杰,王大源旋於當日上午10時28分後某時許,在其上開大昌一路住處前,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世杰,並當場收受蘇世杰所支付之價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蘇世杰1 次【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
㈣於100 年5 月22日晚上11時45分起至同日晚上11時57分止,以其所有K 門號與蘇世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王大源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世杰,王大源旋於當日晚上11時57分後某時許,在其上開大昌一路住處前,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世杰,並當場收受蘇世杰所支付之價金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蘇世杰1 次【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 】。
㈤嗣警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多日,於100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王大源上開大昌一路住處搜索查獲王大源,並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
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98091號鑑定書(參本院二卷第144 頁),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依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士淵(被告施伯陽)、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憲(被告吳家豪、林厚德)、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伯陽(被告沈士淵)、證人金泰裕(被告吳家豪)、證人王煜澤、魏玉萍、劉致呈(被告林厚德)、證人許忠純(被告沈士淵)、證人卓文仁、蘇世杰(被告王大源)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吳家豪、施伯陽、林厚德、沈士淵、王大源對上開證人之證言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卓文仁、蘇世杰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一節、有送達回證、拘提報告、回函等附卷可參,顯見證人卓文仁、蘇世杰等人均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況。
本院審酌證人卓文仁、蘇世杰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距犯罪時點尚近,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並就詢問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中所述各情,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足認證人卓文仁、蘇世杰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王大源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卓文仁、蘇世杰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
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引與起訴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經本院核發100年聲監字第647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344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334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193號、100 年聲監字第766 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通訊監察(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詳見本院三卷第32~74頁),是本件監聽既屬合法之行為,而被告5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譯文之內容亦未爭執其同一性及對話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自得援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所引用除前揭所述以外之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63 、197 、208 、218 、230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六、卷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屬機械性列印之資料,非屬供述性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家豪、施伯陽、林厚德、沈士淵、王大源有罪部分:㈠被告吳家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E 門號)係被告吳家豪所有且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自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五所示E 門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考;
又被告吳家豪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接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憲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E 門號來電並告知欲購買毒品之意,被告吳家豪於向同案被告林志衛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予證人林政憲後,即以事實欄二、㈠所示方式聯繫證人林政憲並在同案被告林志衛住處開門讓證人林政憲入內,再由同案被告林志衛販賣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予證人林政憲等情,業據被告吳家豪於偵查羈押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參本院聲羈二卷第7 ~8 頁,本院三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衛、證人林政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
另觀之被告吳家豪於100 年5 月30日凌晨0 時17分起至同日凌晨0時51分止,以上開E 門號與證人林政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吳家豪:阿你不是要過來借錢?」、「林政憲:阿他,你不是說沒錢了?」、「吳家豪:現在,有啊。」
、「林政憲:這樣,我騎過去好了。」
、「吳家豪:好的時候打給你。
(簡訊)」、「林政憲:阿你不是說你要打給我?」、「吳家豪:嗯啊,好了」、「林政憲:你下來幫我開門啦,樓下關起來了。」
、「吳家豪:喔好。」
,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本院三卷第38~39頁),而「借錢」係指購買毒品一節,亦據被告吳家豪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本院聲羈二卷第7 頁),足認被告吳家豪上開自白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衛、證人林政憲所證述及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吳家豪有事實欄二、㈠所示與同案被告林志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憲1 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另證人金泰裕因欲購買毒品,而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林志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F 門號),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同案被告林志衛遂指示被告吳家豪與證人金泰裕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被告吳家豪乃與證人金泰裕聯繫後,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予證人金泰裕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於偵查羈押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參本院聲羈二卷第7 ~8 頁,本院三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衛、證人金泰裕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
另觀之被告林志衛於100 年6 月4 日晚上9 時46分起至同日晚上9 時51分止,以上開F 門號與證人金泰裕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金泰裕:我要拿錢還給你朋友。」
、「林志衛:什麼意思我不懂。」
、「金泰裕:你現在不是都你朋友在那個什麼?我要拿錢給你就對了。」
、「林志衛:喔,你要問工作喔。」
、「金泰裕:我只有1 仟塊而已。」
、「林志衛:沒關係,我給他問問看。」
、「金泰裕:好。」
、「林志衛:我等下叫我朋友他直接打給你就好,你是說要先拿1 仟還他嘛。」
、「金泰裕:好。」
,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參本院三卷第40頁),而被告吳家豪於稍後之同日晚上9 時56分時起至同日晚上10時34分時止,多次以其上開E門號與證人金泰裕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一情,亦有E 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43頁),足徵被告吳家豪上開自白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衛、證人金泰裕所證述及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吳家豪有事實欄二、㈡所示與同案被告林志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金泰裕1 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施伯陽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施伯陽、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士淵所有及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施伯陽、證人沈士淵供述、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七、八所示各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而被告施伯陽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販賣數量1 錢、價值6 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沈士淵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施伯陽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偵三卷第17頁,本院一卷第217 頁),核與證人沈士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偵六卷第28頁);
另觀之被告施伯陽於100 年2月15日晚上8 時38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18分止,以上開門號與證人沈士淵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施伯陽:這粒很漂亮呢?」、「沈士淵:是喔... 這樣我不然再跟他問一下」、「沈:我現在要過去喔... 你在哪?」、「施:那間7-ELEVEN。」
、「沈:我在聯合醫院這了。」
、「施:好,不然你在那等。」
,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本院三卷第48頁),足認被告施伯陽上開自白確與證人沈士淵所證述及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伯陽有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士淵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厚德事實欄四、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有罪部分:⒈被告林厚德於事實欄四、㈠㈡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數量不詳價值為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王煜澤以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煜澤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厚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參偵一卷第44頁,本院一卷第228 頁),核與證人王煜澤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偵卷第30~32頁);
參以證人王煜澤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顯見證人王煜澤斯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有購買、施用之必要,從而,被告林厚德此部分自白既與事實均互核相符,其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G 門號)為被告林厚德所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厚德供承在卷,並有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查;
又證人魏玉萍於事實欄四、㈢所示時間,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林厚德之G 門號聯絡,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再由證人魏玉萍之胞姐魏秀貞以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林厚德確認魏玉萍之身分後,被告林厚德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動身前往證人魏玉萍位在高雄市○○區○○路250 巷20之1 號樓下,當場販賣數量不詳價值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予證人魏玉萍,並向魏玉萍收取2,500 元之價金等情,亦據被告林厚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一卷第45~46頁,本院一卷第228 頁),核與證人魏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偵一卷第26頁);
另觀之被告林厚德於100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37分起至同日下午3 時44分止,以上開G 門號與證人魏玉萍、魏秀貞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魏玉萍:娟仔你知道嗎?我她姊姊啦」、「林厚德:是。」
、「魏玉萍:要那個,那個。」
「林厚德:你叫她打給我。」
;
「魏秀貞:喂,我叫我姐打給你,你拿過去我家給她。」
、「林厚德:好啦。」
、「魏秀貞:你打給我姐,看她要那多少還你... 你再拿過去我家。」
、「林厚德:好。」
,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本院三卷第57~58頁),另「那個那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娟仔」即魏秀貞本名魏淑娟一情,亦據證人魏玉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一卷第26頁),足認被告林厚德上開自白確與證人魏玉萍所證述及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林厚德有事實欄四、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玉萍1 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被告林厚德於事實欄四、㈣所示時、地,以事實欄四、㈣所示方式,販賣數量不詳價值4,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魏玉萍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厚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偵一卷第46頁,本院一卷第228 頁),核與證人魏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偵一卷第26頁);
另觀之被告林厚德於100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21分止,以上開門號與證人魏玉萍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魏玉萍:我那個他姐姐拉。」
、「林厚德:是。」
、「魏玉萍:先還你四仟五好嗎?」、「林厚德:好。」
、「魏玉萍:等下過去啦。」
,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本院三卷第58頁),足認被告林厚德上開自白確與證人魏玉萍所證述及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林厚德有事實欄四、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玉萍1 次之犯行,亦可認定。
⒋門號0000000000號(即H 門號)、0000000000號(I 門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林厚德所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厚德自承在卷;
而被告林厚德於事實欄四、㈤㈥所示時、地,以事實欄四、㈤㈥所示方式,販賣數量約半錢價值分別為4,000 元、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憲各1 次,並僅向證人林政憲收取4,000 元該次之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厚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偵一卷第47頁,本院一卷第228頁),核與證人林政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參偵八卷第44、45頁);
另查被告林厚德於100 年5 月5 日晚上8時52分起至同日晚上9 時20分止,100 年5 月31日下午1時4 分許,分別以上開門號與證人林政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內容:「(100 年5 月5 日部分)『林政憲:我要向你拿錢,你那邊還有錢嗎?』、『林厚德:喔,之前安ㄟ喔... 我等一下彎去你那邊過。』
、『林政憲:好。』
、『林厚德:樓下。』
、『林政憲:喔好啊好啊。』
;
(100 年5 月31日部分)『林政憲:我要... 一半啦。』
、『林厚德:你拿給我,安ㄟ減一半就對了。』
」,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本院三卷第59~60頁),另「我要向你拿錢」係指證人林政憲要向被告林厚德買安非他命,「我要一半啦」係指證人林政憲要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安ㄟ減一半」則指證人林政憲以賒帳方式購買,故被告林厚德只給1/4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憲之情,亦據證人林政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八卷第44~45頁),足認被告林厚德上開自白確與證人林政憲所證述及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均相符,從而,被告林厚德有事實欄四、㈤㈥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憲各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⒌另被告林厚德於事實欄四、㈦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G 門號與證人劉致呈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被告林厚德販賣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劉致呈之交易條件後,林厚德旋於當日晚上9 時許,在其上開八德路住處附近某廟宇前,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致呈,並當場收受劉致呈所支付之價金2,000 元,嗣證人劉致呈於100 年5 月4 日晚上9 時7 分後某時許交付剩餘之價金1,000 元予被告林厚德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林厚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偵一卷第48頁,本院一卷第228 頁),核與證人劉致呈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參偵一卷第21頁);
參以被告於100 年5 月1 日晚上7 時45分許,確有以其持用G 門號與證人劉致呈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考(參本院二卷第70頁),且觀之被告林厚德與證人劉致呈於100 年5 月4 日4 時59分許至同日晚上9 時7 分許止以前揭門號通聯之內容,「劉致呈:你若有要出來彎到我公司來,彎到我公司這來我順便拿錢給你。」
、「林厚德:我若要過去再打給你。」
、「劉致呈:我等下過去找你就好了嘛?」、「林厚德(同居女友卓美蘭代接):OK。」
、「劉致呈:我再30秒就到了。」
、「林厚德(卓美蘭代接):你自己上來好不好?」,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61頁),足證證人劉致呈確有於100 年5 月4 日晚上9 時7 分後某時許交付剩餘之價金1,000 元予被告林厚德收受之事實,從而,被告林厚德上開自白既與證人劉致呈所證述及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均相符,其有事實欄四、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致呈1 次之犯行,亦可確認。
㈣被告沈士淵事實欄五、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J 門號)係被告沈士淵所有及持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沈士淵於事實欄五、㈠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五、㈠所示方式,販賣重量約0.9 公克價值1,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伯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沈士淵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偵六卷第27頁,本院一卷第207 頁),核與證人施伯陽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偵三卷第17頁);
另觀之被告沈士淵於100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8 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3 分止,以上開門號與證人施伯陽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施伯陽:要找你那個。」
、「沈士淵:要找我聊天就對了。
你在哪?」、「施伯陽:我在我家。」
、「沈士淵:我先下去別處,去完打給你。」
、「沈士淵:到了。」
,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本院三卷第67頁),足認被告沈士淵上開自白確與證人施伯陽所證述及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沈士淵有事實欄五、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伯陽1 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⒉被告沈士淵於事實欄五、㈡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五、㈡所示方式,販賣重量約0.9 公克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許忠純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沈士淵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偵六卷第28頁,本院一卷第207 頁),核與證人許忠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偵六卷第16頁);
另觀之被告沈士淵於100 年5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29分止,以上開J門號與證人許忠純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許忠純:等下下午去找你。」
、「沈士淵:喔。」
、「許忠純:那OK了嘛。」
、「沈士淵:是。」
、「許忠純:我到給你按電鈴。」
、「沈士淵:喔,好。」
,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參本院三卷第68頁),足認被告沈士淵上開自白確與證人許忠純所證述及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沈士淵有事實欄五、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忠純1 次之犯行,應可確認。
㈤被告王大源事實欄六、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⒈門號0000000000號(即K 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王大源所有且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大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考;
而被告王大源於事實欄六、㈠㈡所示時、地,以事實欄六、㈠㈡所示方式,分別販賣數量不詳價值為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證人卓文仁各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大源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不諱(參警五卷第6 頁,偵五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卓文仁於偵查中證稱:其所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鄰居王大源購買的,100 年5 月14日該次係其撥打王大源K 門號表明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王大源住處樓下,該次有交易成功,其有支付500元之價金給王大源;
另外100 年5 月16日也是其先以電話聯繫王大源說要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王大源前往其住處完成此次毒品交易,其並當場交付500 元價金給王大源收受等語綦詳(參偵五卷第13~15、19頁);
且觀之被告王大源於100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33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47分止,100 年5 月16日晚上7 時35分許,分別以上開K 門號與證人卓文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內容:「(100 年5 月14日部分)『卓文仁:可以跟你借500 嗎?』、『王大源:好啦。』
、『王大源:你看有沒有辦法自己走上來啦?』、『卓文仁:你那裡嗎?』、『王大源:嘿啦,走上來。』
;
(100 年5 月16 日 部分)『卓文仁:我再向你借500 。』
、『王大源:好啦。』
、『卓文仁:我過去你那裡,還是?』、『王大源:我過去。』
、『卓文仁:我走過去嗎?』、『王大源:我走過去好了。』
、『王大源:下去了。』
,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本院三卷第73~74頁),另「可以向你借500 」、「再向你借500 」均係證人卓文仁要向被告王大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而「下去了」係指王大源要前往證人卓文仁住處等情,亦據被告王大源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參警五卷第7 頁,偵五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卓文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參偵五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王大源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與證人卓文仁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均相符,均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又被告王大源於事實欄六、㈢㈣所示時、地,以事實欄六、㈢㈣所示方式,分別販賣數量不詳價值為1,000元、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證人蘇世杰各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大源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不諱(參警五卷第17~18頁,偵五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蘇世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100 年5 月20日以公共電話聯繫王大源之K 門號,要向王大源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2 人就約在王大源住處4 樓樓梯轉角處,由王大源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則當場交付1,000 元之價金予王大源;
100 年5 月22日該次也是一樣,由其先撥打王大源上開K 門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後其就在王大源住處樓下向王大源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價金等語(參警五卷第41、42頁,偵五卷第25頁);
且觀之被告王大源於100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28分止,100 年5 月22日晚上11時45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57分止,分別以上開K 門號與00-000000 號公共電話以及證人蘇世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內容:「(100 年5 月20日部分)『蘇世杰:蘇a 啦,要向你借1000。』
、『王大源:過來再講啦。』
、『蘇世杰:喂!我在樓下。』
、『王大源:上樓阿。』
、『蘇世杰:走上樓嗎?』、『王大源:嘿啊。
』;
(100 年5 月22日部分)『蘇世杰:別人要跟你借500 。』
、『王大源:來啊。』
、『蘇世杰:好,那你現在下來。』
、『王大源:恩。』
、『蘇世杰:我在樓下了。』
,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本院三卷第72頁),另「蘇a 」係指證人蘇世杰,而「向你借1000」、「別人要跟你借500 」均係證人蘇世杰要向被告王大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而「下去了」、「走上來」係指王大源要下樓或叫蘇世杰上樓交易毒品等情,亦據被告王大源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參警五卷第19頁,偵五卷第41頁),核與證人蘇世杰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參偵五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王大源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與證人蘇世杰前揭證述及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事實均相符,亦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⒊至被告王大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其因妻子快要生產,所以才在警詢中為不實陳述,事實上其與證人間係借貸關係,並非購買毒品,因為其曾請證人卓文仁等人幫忙搬運東西及電腦維修,且證人卓文仁有酗酒習慣,所以才會借錢給證人卓文仁等人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王大源於事實欄七、㈠至㈣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卓文仁、蘇世杰各2 次之事實,已據被告王大源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且其自白亦與證人卓文仁、蘇世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參以被告王大源自承:與證人卓文仁係10幾年鄰居,證人蘇世杰則係國中就認識的朋友,後來工作遇到才偶有往來,彼此間沒有仇恨等語(參警卷第10、19頁,本院一卷第198 頁),顯見證人卓文仁、蘇世杰並無任何仇恨而有故意誣陷被告王大源之動機存在;
況被告王大源就通訊監察譯文內所指「要向你借500 、1000」、「別人要向你借500 」等語,均已詳細說明此係證人卓文仁、蘇世杰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且其說明亦與證人證人卓文仁、蘇世杰證述之內容符合,倘被告王大源與證人卓文仁、蘇世杰間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被告王大源大可於一開始於100 年6 月30日之警詢、偵查時即為如上供述,然被告王大源直至100 年8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各販賣2 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卓文仁、蘇世杰之情(參偵五卷第57頁),足徵被告王大源上開翻異之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件被告王大源於事實欄七、㈠至㈣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卓文仁、蘇世杰各2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本件除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施伯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沈士淵部分,被告施伯陽係以5 萬8 千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林志衛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批後,再以6 萬元之價格販出予沈士淵,而得悉被告施伯陽該次將可獲得2,000 元之利潤,因而明確得悉被告施伯陽該次營利販賣之意圖及所得外,其餘被告吳家豪、林厚德、沈士淵、王大源各如事實欄二、四、五、六所示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無從知悉其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吳家豪、林厚德、沈士淵、王大源若無利可得,又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毒品販售並交付毒品予事實欄二、四、五、六所示之各人?足徵被告吳家豪、林厚德、沈士淵、王大源等人於販入、販出甲基安非他命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故被告吳家豪、施伯陽、林厚德、沈士淵、王大源等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為,均有牟利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家豪有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施伯陽有事實欄三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林厚德有事實欄四、㈠至㈦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
被告沈士淵有事實欄五、㈠㈡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王大源有事實欄六、㈠至㈣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被告林厚德事實欄四、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販賣、持有。
故核被告吳家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施伯陽事實欄三所為,係犯1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林厚德事實欄四、㈠、㈢至㈦所為,係犯6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林厚德事實欄四、㈡所為,則係犯1 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沈士淵事實欄五、㈠㈡所為,係犯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王大源事實欄六、㈠至㈣所為,係犯4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認被告林厚德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論處。
被告吳家豪、施伯陽、林厚德、沈士淵、王大源分別如事實欄二、三、四、五、六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家豪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案被告林志衛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吳家豪所犯事實欄二所示共2 罪,被告林厚德所犯事實欄四所示共7 罪、被告沈士淵所犯事實欄五所示共2 罪,被告王大源所犯事實欄六所示共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施伯陽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紀錄,於於95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林厚德有事實欄一、㈡所示前科紀錄,於97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王大源有事實欄一、㈢所示前科紀錄,於99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3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施伯陽、林厚德、王大源3 人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施伯陽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厚德就事實欄四、㈠、㈢至㈦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沈士淵就事實欄五、㈠㈡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偵三卷第17頁,本院一卷第217 頁,偵一卷第44~48頁,本院一卷第228 頁,偵六卷第27、28頁,本院一卷第207 頁),自應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3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並與被告施伯陽、林厚德前揭累犯加重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分別先加而後減之。
至被告林厚德事實欄四、㈡所示轉讓禁藥罪,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66頁、本院一卷第228 頁),然承前所述,被告林厚德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吳家豪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似未自白其前揭犯行。
然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嫌疑人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家豪於偵查中即100 年7 月1 日本院羈押審理時供稱:其知道林政憲要購買毒品,其打電話叫林政憲過來並下樓帶林政憲上來,之後林政憲就在現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
金泰裕部分則是因為林志衛與金泰裕就購買毒品之金額談不攏,所以林志衛叫其打電話給金泰裕確認是否為1,000 元,之後其就下樓等金泰裕,譯文中所謂的「借錢」係指購買毒品之意,林政憲、金泰裕部分其只是幫忙將人帶上來或下樓帶人,這樣如果就算是參與,其覺得如果有不對就認了等語(參本院聲羈二卷第7 ~8 頁),顯見被告吳家豪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聯絡證人林政憲、金泰裕有關販賣毒品之金額、地點,並帶林政憲上樓購買毒品及下樓等金泰裕交易毒品等犯罪事實均為如實陳述,依上說明,自應從寬認定被告吳家豪前揭於偵查羈押審理時所述之事實乃屬自白。
從而,本件被告吳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就其上開所訴之事實均為自白,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2 罪均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吳家豪、施伯陽、林厚德之選任辯護人均以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輕微,與一般大毒梟之情形有別,所賺取之利潤有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吳家豪、施伯陽、林厚德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雖與一般大毒梟或大盤、中盤商有別,然此係屬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自難以其犯罪情節輕微作為可憫恕之依據,且被告吳家豪、施伯陽、林厚德等人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亦難認其法定刑期有何過重之情形,考以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等人並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本院因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吳家豪、施伯陽、林厚德之辯護人上開所請,亦難准許。
㈦爰審酌被告吳家豪、施伯陽、林厚德、沈士淵、王大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圖謀利益,分別為前開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施伯陽、林厚德、沈士淵等3 人於偵查、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吳家豪於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嗣後仍願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王大源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觀諸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尚非至鉅,所販賣之對象亦僅有2 人,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復考量被告吳家豪、施伯陽、林厚德、沈士淵、王大源等人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吳家豪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 罪,被告林厚德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6 罪、轉讓禁藥1 罪,被告沈士淵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 罪,被告王大源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4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100 年2 月至6 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吳家豪、林厚德、沈士淵、王大源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沈士淵於100 年6 月29日晚上6 時許,遭查獲如附表八編號1 至5 所示白色晶體5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詳如附表八編號1 至5 所示),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9809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本院二卷第144 頁),又依被告沈士淵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之前販賣毒品剩下的等語(參本院三卷第106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5 所示毒品,自應在被告沈士淵最後1 次販賣毒品罪,即事實欄五、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 所示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沈士淵所有,且為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以分裝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沈士淵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三卷第106頁),參之電子磅秤本身即具有重複使用之性質,而上開磅秤係在被告沈士淵住處扣得,應可推認係被告沈士淵用以分裝毒品而供本件販賣毒品所反覆使用之物至明。
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沈士淵所犯事實欄五、㈠㈡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 所示空夾鏈袋7 包,為被告沈士淵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沈士淵自承在卷(參本院三卷第106 頁),審酌上開空夾鏈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販賣,應係預備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沈士淵所犯事實欄五、㈠㈡所示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E 門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吳家豪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家豪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吳家豪所犯上開各罪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F 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同案被告林志衛所有,且為供同案被告林志衛為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亦如前述,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吳家豪所犯事實欄二、㈡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七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附表八編號8 所示J 門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施伯陽、沈士淵所有,且係供其2 人分為事實欄三、事實欄五、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施伯陽、沈士淵供承在卷(參本院三卷第105 、106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施伯陽、沈士淵所犯上開各罪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⒍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K 門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王大源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六、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大源供承在卷(參本院三卷第173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王大源所犯上開各罪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⒎被告吳家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000 元、1,000 元,係其與同案被告林志衛共同所犯,基於共犯責任共同法理,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上開所得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家豪共同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吳家豪、林志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⒏被告施伯陽、沈士淵、王大源事實欄三、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為6 萬元、3,500 元(1,500 元+2,000 元)、2,500 元(500 元+500 元+1,000 元+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施伯陽、沈士淵、王大源等3 人各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⒐被告林厚德事實欄四、㈠㈢㈣㈤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為1,000 元、2,500 元、4,500 元、4,000 元、3,000 元,亦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厚德上開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林厚德事實欄四、㈥所示之罪,因被告林厚德讓證人林政憲賒帳仍予以販售,故無販毒所得,此部分即無犯罪所得財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⒑被告林厚德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G 門號(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H 門號、I 門號(均未扣案)等3 支行動電話,因被告林厚德否認為其所有(參本院三卷第105 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⒒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8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有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雖上開物品係違禁物,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沈士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全然無關,爰不於本件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 ~12所示吸食器、帳冊、行動電話、SIM 卡等物,均與被告沈士淵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⒓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之K 他命2 包、FM2 毒品3 粒,與本件被告王大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全然無關,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不在本件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夾鏈袋1 包,係被告王大源妻子用以裝飾品所用之物,附表十二編號4 所示現金,係被告王大源向他人所借,用以支付其妻生產所需費用,業據被告王大源陳述在卷(參本院三卷第173 頁),且查無證據足認上開夾鏈袋、現金係本件被告王大源販毒所用之物或販毒所得,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5 所示之SIM卡門號,並無監聽譯文證明係供本件被告王大源聯絡販毒之用或其所得之物,本院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伯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在同案被告林志衛將自同案被告沈安立處購得之毒品販賣予綽號「三叔」、「阿呆」之成年男子而返回高雄時,受同案被告林志衛指示,於100 年1 月16日、100 年1 月18日,分別交付35,000元、71,000元之購買毒品價金予受同案被告沈安立指示之洪榮君以及沈安立,因認被告施伯陽此部分係犯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伯陽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伯陽之供述,同案被告沈安立、林志衛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施伯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35,000元、71,000元之購買毒品價金予受同案被告沈安立指示之洪榮君以及沈安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雖有交錢給林志衛之朋友沈安立、洪榮君,但其並不知道這是什麼錢,也沒有參與林志衛販賣毒品予「三叔」、「阿呆」之犯行等語,經查: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施伯陽係與同案被告林志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應就被告施伯陽與同案被告林志衛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三叔」、「阿呆」等人之主觀犯意聯絡部分,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衛於偵查中證稱:其將自沈安立處取得之毒品,分別於100年1 月16日、18日販賣予「三叔」、「阿呆」而返回高雄後,即與沈安立聯繫返還購毒價金事宜,並請施伯陽持35,000元、71,000元之購買毒品價金,前往沈安立指定之地點交予洪榮君或沈安立等語(參偵四卷第109 ~110 頁),是由證人林志衛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施伯陽有何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三叔」、「阿呆」等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施伯陽與同案被告林志衛共同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即屬有疑。
㈡又被告施伯陽於上開時、地,固有受林志衛指示交付35,000元、71,000元之購買毒品價金予洪榮君、沈安立收受之事實,然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販賣毒品之買賣標的既為「毒品」,自應以毒品是否交付為販賣毒品既遂罪之認定標準。
是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志衛既已將自沈安立處購得之毒品販賣予「三叔」、「阿呆」而取得價金返回高雄,則被告林志衛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屬既遂,被告施伯陽縱使事後受林志衛指示交付購毒成本予沈安立,此亦與被告林志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三叔」、「阿呆」之既遂犯行無涉,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施伯陽事後有受林志衛指示交付購買毒品價金予洪榮君、沈安立收受之情,即認被告施伯陽有公訴意旨所指與林志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三叔」、「阿呆」之犯行。
㈢此外,本院遍觀全卷,並無「三叔」、「阿呆」之人到案指稱被告施伯陽有參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不利於被告施伯陽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施伯陽是否有參與同案被告林志衛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三叔」、「阿呆」之犯行,依現有證據並無從逕予推斷,揆諸「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施伯陽有利之推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並無法舉證說明被告施伯陽有何與同案被告林志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施伯陽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爰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施伯陽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沈安立、洪榮君、林志衛、林政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
│附表一: │
├──────────────────────────────────────┤
│被告吳家豪所犯各罪名: │
├──┬─────┬────┬────────────────────────┤
│編號│ 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 │
├──┼─────┼────┼────────────────────────┤
│ 1 │共同販賣第│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
│ │二級毒品罪│二、㈠。│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林志衛連│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志衛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2 │共同販賣第│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
│ │二級毒品罪│二、㈡。│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
│ │ │ │志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志│
│ │ │ │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附表二: │
├──────────────────────────────────────┤
│被告林厚德所犯各罪名: │
├──┬─────┬────┬────────────────────────┤
│編號│ 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 │
├──┼─────┼────┼────────────────────────┤
│ 1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毒品罪 │四、㈠。│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2 │轉讓禁藥罪│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四、㈡。│ │
├──┼─────┼────┼────────────────────────┤
│ 3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毒品罪 │四、㈢。│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4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毒品罪 │四、㈣。│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5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毒品罪 │四、㈤。│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6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毒品罪 │四、㈥。│ │
├──┼─────┼────┼────────────────────────┤
│ 7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毒品罪 │四、㈦。│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附表三: │
├──────────────────────────────────────┤
│被告沈士淵所犯各罪名: │
├──┬─────┬────┬────────────────────────┤
│編號│ 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 │
├──┼─────┼────┼────────────────────────┤
│ 1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至8所示之│
│ │毒品罪 │ │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
│ │毒品罪 │五、㈡。│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四: │
├──────────────────────────────────────┤
│被告王大源所犯各罪名: │
├──┬─────┬────┬────────────────────────┤
│編號│ 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 │
├──┼─────┼────┼────────────────────────┤
│ 1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未│
│ │毒品罪 │六、㈠。│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未│
│ │毒品罪 │六、㈡。│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未│
│ │毒品罪 │六、㈢。│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未│
│ │毒品罪 │六、㈣。│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五: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NOKIA手機 │ 1 支 │吳家豪│在吳家豪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路542 號住處3 樓房間扣得。│
├──┼──────────────┼────┼───┼─────────────┤
│ 2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1 張 │吳家豪│在吳家豪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
│ │ │ │ │路542 號住處3 樓房間扣得。│
└──┴──────────────┴────┴───┴─────────────┘
┌────────────────────────────────────────┐
│附表六: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L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 支 │林志衛│在林志衛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裕│
│ │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國街139 號10樓客廳查獲扣得│
└──┴──────────────┴────┴───┴─────────────┘
┌────────────────────────────────────────┐
│附表七: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1 │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 │ 1 支 │施伯陽│在施伯陽高雄市○○區○○街│
│ │(紅色、門號:0000000000號) │ │ │103 之7 號5 樓之1住處扣得 │
└──┴──────────────┴────┴───┴─────────────┘
┌────────────────────────────────────────┐
│附表八: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78公克) │ 1 包 │沈士淵│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含殘有微量無法析離甲基安非│ │ │命之成分,純度約87%,驗前│
│ │他命之包裝袋) │ │ │總純質淨重共22.49公克。 │
├──┼──────────────┼────┼───┤(編號1 在沈士淵身上查獲扣│
│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9.28公克) │ 1 包 │沈士淵│得;另編號2 至4 在沈士淵高│
│ │(含殘有微量無法析離甲基安非│ │ │雄市苓雅區○○○路152 號8│
│ │他命之包裝袋) │ │ │樓之2 住處房間內扣得)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公克) │ 1 包 │沈士淵│ │
│ │(含殘有微量無法析離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包裝袋) │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公克) │ 1 包 │沈士淵│ │
│ │(含殘有微量無法析離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包裝袋) │ │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8公克) │ 1 包 │沈士淵│ │
│ │(含殘有微量無法析離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包裝袋) │ │ │ │
├──┼──────────────┼────┼───┼─────────────┤
│ 6 │電子磅秤 │ 1 台 │沈士淵│在沈士淵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
│ │ │ │ │路152 號8 樓之2 住處房間內│
│ │ │ │ │扣得 │
├──┼──────────────┼────┼───┼─────────────┤
│ 7 │空夾鏈袋 │ 7 包 │沈士淵│在沈士淵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
│ │ │ │ │路152 號8 樓之2 住處房間內│
│ │ │ │ │扣得 │
├──┼──────────────┼────┼───┼─────────────┤
│ 8 │NOKIA牌行動電話 │ 1 支 │沈士淵│在沈士淵身上查獲扣得 │
│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附表九: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
├──┼──────────────┼────┼───┼─────────────┤
│ 1 │NOKIA牌行動電話 │ 1 支 │王大源│在王大源身上(褲子右側口袋)│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查獲扣得 │
├──┼──────────────┼────┼───┼─────────────┤
│ 2 │SIM卡(輕鬆打)(門號000000000│ 1 張 │王大源│在王大源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
│ │2 號、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路288 巷3 弄9 號4 樓房間內│
│ │ │ │ │查獲扣得 │
└──┴──────────────┴────┴───┴─────────────┘
┌────────────────────────────────────────┐
│附表十: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
├──┼──────────────┼────┼───┼─────────────┤
│1 │NOKIA牌手機 │ 1 支 │林厚德│在林厚德高雄市○○區○○路│
│ │(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 │ │ │340 巷3 號3 樓房間內查獲扣│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得 │
├──┼──────────────┼────┼───┼─────────────┤
│2 │NOKIA牌手機 │ 1 支 │林厚德│在林厚德高雄市○○區○○路│
│ │(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 │ │ │340 巷3 號3 樓房間內查獲扣│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得 │
└──┴──────────────┴────┴───┴─────────────┘
┌────────────────────────────────────────┐
│附表十一: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
├──┼──────────────┼────┼───┼─────────────┤
│ 1 │K他命(毛重74.94公克) │ 1 包 │沈士淵│在沈士淵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
├──┼──────────────┼────┼───┤路152 號8 樓之2 住處房間內│
│ 2 │K他命(毛重4.22公克) │ 1 包 │沈士淵│查獲扣得。 │
├──┼──────────────┼────┼───┤ │
│ 3 │K他命(毛重4.12公克) │ 1 包 │沈士淵│ │
├──┼──────────────┼────┼───┤ │
│ 4 │K他命(毛重4.21公克) │ 1 包 │沈士淵│ │
├──┼──────────────┼────┼───┤ │
│ 5 │K他命(毛重4.17公克) │ 1 包 │沈士淵│ │
├──┼──────────────┼────┼───┤ │
│ 6 │K他命(毛重4.16公克) │ 1 包 │沈士淵│ │
├──┼──────────────┼────┼───┤ │
│ 7 │K他命(毛重4.25公克) │ 1 包 │沈士淵│ │
├──┼──────────────┼────┼───┤ │
│ 8 │疑似K他命(毛重28.16公克) │ 1 包 │沈士淵│ │
├──┼──────────────┼────┼───┤ │
│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 1 組 │沈士淵│ │
├──┼──────────────┼────┼───┤ │
│ 10 │帳冊 │ 1 本 │沈士淵│ │
├──┼──────────────┼────┼───┼─────────────┤
│ 11 │ANYCALL牌行動電話 │ 1 支 │沈士淵│在沈士淵身上查獲扣得 │
│ │(含SIM卡,序號已歸零) │ │ │ │
├──┼──────────────┼────┼───┼─────────────┤
│ 12 │SIM卡(門號:0000000000) │ 1 張 │沈士淵│在沈士淵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
├──┼──────────────┼────┼───┤路152 號8 樓之2 住處房間內│
│ 13 │SIM卡(門號:0000000000) │ 1 張 │沈士淵│查獲扣得 │
└──┴──────────────┴────┴───┴─────────────┘
┌────────────────────────────────────────┐
│附表十二: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
├──┼──────────────┼────┼───┼─────────────┤
│ 1 │愷他命 │ 2 包 │王大源│1包(9.75公克)在王大源身上 │
│ │(含袋毛重9.75公克及7.68公克)│ │ │(褲子右側口袋)查獲扣得、另│
│ │ │ │ │一包(7.68 公克) 在王大源高│
│ │ │ │ │雄市三民區○○○路288 巷3│
│ │ │ │ │弄9 號4 樓房間內吊掛褲子口│
│ │ │ │ │袋查獲扣得 │
├──┼──────────────┼────┼───┼─────────────┤
│ 2 │FM2(含袋毛重0.72公克) │ 3 粒 │王大源│在王大源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
├──┼──────────────┼────┼───┤路288 巷3 弄9 號4 樓住處房│
│ 3 │夾鍊袋 │ 1 包 │王大源│間內吊掛褲子口袋查獲扣得。│
├──┼──────────────┼────┼───┤ │
│ 4 │現金壹萬壹仟貳佰元整(1000元│ │王大源│ │
│ │10張、500 元1 張、100 元7 張│ │ │ │
├──┼──────────────┼────┼───┼─────────────┤
│ 5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1 張 │王大源│在王大源身上(褲子右側口袋)│
│ │ │ │ │查獲扣得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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