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俊德係米高梵公關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方面:
-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李俊德、吳麗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
-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事正職,竟容留、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以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㈠、被告李俊德、吳麗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 ㈡、被告李俊德,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
-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就上開公訴意旨㈠代號A7、A8菲律賓籍女子從事性交
- 四、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 五、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 ㈡、證人A1至A8等外籍人士8人,均以月薪26,000元、月休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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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吳麗瑩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年度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德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吳麗瑩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俊德係米高梵公關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60巷2 號,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張書彥,下稱米高梵公司)及紅坊國際音樂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87號11樓,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許晉瑋,對外營業名稱為「瘋馬表演秀」,下稱瘋馬表演秀)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吳麗瑩擔任「瘋馬表演秀」會計,負責管理聘僱之外籍人士及店內收費、薪資等會計相關事宜。
李俊德與吳麗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俊德以米高梵公司之名義,自民國98年11月起,陸續僱用代號A1、A2、A3、A4、A5、A6等均經整形具有女子性特徵之泰國籍男子(上開A1至A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A1等6 名泰國籍人士),以在瘋馬表演秀從事舞蹈表演工作名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合法入境臺灣後,李俊德除安排A1等6 名泰國籍人士至「瘋馬表演秀」從事舞蹈表演外,復與吳麗瑩,共同以每五分鐘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A1等6 名泰國籍人士與不特定男客在「瘋馬表演秀」設置之特定包廂內,由A1等6 名泰國籍人士,為裸露上半身跳舞磨蹭男客身體,任由男客撫摸胸部,或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俗稱半套)等猥褻行為,或以每次3首歌5000元之代價至不特定男客指定之「瘋馬表演秀」以外之地點,從事為裸露上半身跳舞磨蹭男客身體之猥褻行為,而A1等6 名泰國籍人士可從中抽取1至3成,餘則歸店方所有。
嗣警方循線查知代號A2之泰國籍人士,曾於99年8 月11日23時20分許,至男客郭經國指定之高雄市○○區○○路1188號「御花園庭園式主題包廂KTV 」(下稱御花園KTV )VIP包廂內,裸露上半身熱舞,並在郭經國等男客大腿、身體上磨蹭而為猥褻行為,且自向男客郭經國收取5,000 元代價後,再與店方朋分一情,而於99年9 月9 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進而至「瘋馬表演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李俊德、吳麗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71、77-78 頁),並經證人A1、A2、A3、A4、A5、A6於99年9月10日調查局詢問、檢查事務官詢問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31570 號卷,下稱偵一卷58-63、94-96、108-112、52-53、73-75、83-85頁),及證人即男客郭經國於檢查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一卷99-100、102-103 頁),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99年度他字第523號卷,下稱偵四卷57-63頁、審訴卷25、29、33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證人A1、A2、A3、A4、A5、A6之表演工作許可函並相關聘僱外國專業人員供作許可申請書等申請資料多份(外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許可申請書相關資料共2 宗)、入出國境日期紀錄表(審訴卷87-94頁)、99年8 月11日23許御花園KTV外之錄影監視翻拍照片6張(偵一卷371-372頁)在卷可參,並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可考,足認被告李俊德、吳麗瑩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證人A1、A2、A3、A4、A5、A6嗣於99年10月26日警詢中翻異前詞,均改稱:並無任何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云云(本院審訴卷98-99、100-103、108-111、112-115、120-123、116 -119頁),與渠等於前開於案發之初所為證言有所不符,且與證人即男客郭經國證言亦有相違,堪認均為嗣後迴護被告李俊德、吳麗瑩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俊德、吳麗瑩犯行堪已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
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判決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李俊德、吳麗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李俊德、吳麗瑩,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被告李俊德、吳麗瑩媒介、容留A1等6 名泰國籍人士與男客性交易,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李俊德、吳麗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事正職,竟容留、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非是,被告李俊德身為負責人,顯然較受雇之會計人員吳麗瑩為高,並考量被告李俊德除於85年間有賭博前科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
而被告吳麗瑩於案發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以及被告李俊德、吳麗瑩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在高雄市○○○路87號11樓搜索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店家即被告李俊德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併於被告吳麗瑩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除附表所示之物之外,其餘同在高雄市○○○路87號11樓搜索扣得之總分類帳等物品、及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0巷2 號搜索扣得之桌上型電腦等物品、在高雄市○○區○○路410號1、2、4樓搜索扣得之如意資訊攝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物品、在高雄市○○區○○街99巷底搜索扣得之護照影本等物品、高雄市新興區○○○路42號搜索扣得之匯款單等物品,與被告2 人上開等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李俊德、吳麗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除民國98年11月起,媒介、容留代號A1、A2、A3、A4、A5、A6之泰國籍人士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上開猥褻行為外(此部分已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尚有媒介、容留所僱用代號A7、A8之菲律賓籍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李俊德、吳麗瑩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
㈡、被告李俊德,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自民國98年11月起,以米高梵公司之名義,分別雇用上開代號A1、A2、A3、A4、A5、A6之泰國籍人士、代號A7、A8之菲律賓籍女子(以下統稱A1至A8外籍人士),入境來台從事表演工作後,先利用A1至A8等外籍人士對臺灣環境陌生,語言無法溝通,無法自行覓職,且亟需工作否則將遭受遣返,縱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無從抗拒、求助之弱勢困境,先沒收A1至A8外籍人士之護照,並要求其等至「瘋馬表演秀」坐檯陪酒,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等交易,外籍女子每月僅得休假2 日,支領月薪約26,000元,惟李俊德巧立遲歸罰款等名目,如A1至A8外籍人士違反規定遲歸,則扣以1 萬元之罰款,以此方式使A1至A8外籍人士從事上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李俊德此部分所為,涉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內已有提及,然於起訴法條漏載應予補充)、同法第32條第2項之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公訴人就上開公訴意旨㈠代號A7、A8菲律賓籍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認被告李俊德、吳麗瑩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無非以A7、A8之供述,為其所憑之論據;
公訴人對於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另認被告李俊德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2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李俊德之供述、證人代號A1、A2、A3、A4、A5、A6之泰國籍人士、代號A7、A8之菲律賓籍女子之證述,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經查:證人A7、A8雖係在瘋馬表演秀從事舞蹈表演工作,但並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一情,業經證人A7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警詢中證述:我在瘋馬的工作是在舞台上跳舞,我在客人兩腿中間處跳舞,但是客人不能摸。
我沒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也沒有撫摸客人或是讓客人撫摸身體等語(偵一卷23-24、346-348頁);
證人A8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我是一個舞者,我有時會跟客人喝酒,客人會給我小費,我沒有性交,客人也不可以摸我等語明確(76- 77頁),此外,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A7、A8有受被告李俊德、吳麗瑩媒介、容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
是被告李俊德、吳麗瑩雖未否認此部分被訴犯罪,然依上說明,被告李俊德、吳麗瑩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故被告李俊德、吳麗瑩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李俊德、吳麗瑩意圖營利媒介、容留A1等6 名泰國籍人士與他人為猥褻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訊據被告李俊德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辯稱:我只是保管A1至A8外籍人士之護照,外籍人士有休假、支領月薪26000元,並有住在宿舍,每日可外出4小時,但舞者工作睡眠很重要,所以有規定休息時間,違反規定遲歸,則扣以1 萬元之罰款,並沒有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1至A8外籍人士為性交易或從事上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云云。
經查: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其立法理由係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
」可見該法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害人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如被害人非在前揭情境下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即非該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立法理由則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是要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亦係要被害人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始足當之。
㈡、證人A1至A8等外籍人士8人,均以月薪26,000元、月休2日之代價受雇被告李俊德在瘋馬舞台秀從事舞蹈表演工作,雖A1等六名泰國籍人士固另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然A7、A8兩名菲律賓籍女子則無從事性交易之情,已如前述。
而本件首應探究者乃A1至A8等外籍人士是否有因對臺灣環境陌生,語言無法溝通,無法自行覓職,且亟需工作否則將遭受遣返,無從抗拒、求助之弱勢困境,遭迫從事性交易或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查證人A7、A8均明白證稱:渠二人是自願到臺灣工作,知悉工作內容及薪資等語(偵一卷23-24、346-348、審訴卷104-105頁、偵一卷76-77、124-126頁),而證人A1、A2、A3、A4、A5、A6亦均證稱:知悉在臺灣工作內容,每月薪資26,000千元,半套的收費與公司拆帳,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等語(偵一卷58-63、94-96、108-112、52-53、73-75 、83-85 頁),均未提及有被迫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情形。
且證人A1等六名泰國籍人士、及A7、A8之菲律賓籍女子,均係以在瘋馬表演秀從事舞蹈表演工作名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合法入境臺灣後,該等工作許可證以90天為期限,期滿可延長簽證1 次(90天),隨後須出境,再次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入境臺灣,而觀上開A1至A8等外籍人士8 人,少則由米高梵公司申請工作許可2 次,多則10餘次,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證人證人A1至A8等外籍人士8 人之表演工作許可函並相關聘僱外國專業人員供作許可申請書等申請資料多份在卷可參(見外放許可資料影本2 宗),以其等工作期限一次僅限90天,且均多次由米高梵公司申請工作許可情形觀之,顯然上開A1至A8等外籍人士8 人並無因無從抗拒、求助之弱勢困境,遭迫從事性交易或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否則應無於90天工作期限到期後,仍願再次申請工作許可之理。
又被告李俊德雖有代為保管上開A1至A8等外籍人士護照之舉,然被告李俊德辯稱A1至A8等外籍人士如有事即可索回護照等語,且證人A1至A8等8 人,亦均未供稱有索取護照遭拒絕之情形,至證人A1至A8等外籍人士居住於在高雄市○○區○○路410 號1 、2 、4 樓之公司宿舍,雖下班後能外出4 小時,如有遲歸,則扣以1 萬元罰款之規定,然此係因舞者工作要求並例行門禁管理所致,尚不能謂之為限制或監管A1至A8外籍人士之行動;
又遲歸則罰款1 萬元之規定,此罰款之金額是否偏高,雖有討論空間,然此應係勞資雙方對工作規則是否顯失公平之範疇,尚難以此認證人A1至A8外籍人士因此遲歸則罰款1 萬元,而陷於無從抗拒、求助之弱勢困境,遭迫從事性交易或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綜上,尚難認證人A1至A8外籍人士等陷於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是公訴人所指前揭情狀,尚不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亦不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犯罪。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李俊德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ㄧ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表:搜索扣押處所高雄市前金區○○○路87號1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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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數量 │附註(扣押物清單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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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姐小費登記寄放紙1袋 │原扣押物清單編號2-1-10│
│ │ │;本院扣押物清單編號2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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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小費寄放紀錄表16張 │原扣押物清單編號2-1-21│
│ │ │;本院扣押物清單編號36│
│ │ │。 │
├──┼───────────┼───────────┤
│3 │半套計時器2台 │原扣押物清單編號2-1-34│
│ │ │;本院扣押物清單編號4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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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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