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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永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48 號、第24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永祥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承杰(另經判決確定)係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193之2 、193 之3 號「琍淇美容店」之負責人,彭賢德(另經判決確定)、胡永祥則皆擔任該店之經理而實際操持店務。
詎鄭承杰、彭賢德及胡永祥,竟共同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彭賢德在店內櫃檯處隨時監看店外狀況,如發現員警前來即按下臨檢遙控器向店內女服務生示警,並於民國99年5 月7 日,由胡永祥將男客潘建邦引導至該店210 包廂,再由彭賢德將已滿18歲之女子雷秋玲帶至上開包廂內,共同容留、媒介女子雷秋玲與男客潘建邦在包廂內從事性交之行為,並約定由雷秋玲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其中1,600 元歸店家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以四、六拆帳方式給付費用予店家),藉此方式以營利。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雷秋玲與潘建邦從事上開性交行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胡永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82頁、第91頁、第95頁),核與證人雷秋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分見偵一卷第12頁、第70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潘建邦於警詢時證稱綦詳(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與共同被告鄭承杰、彭賢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互可勾稽(見院二卷第40頁至第42頁),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99年5 月7 日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1 份(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查獲現場照片共22張(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八所示之物為佐,堪信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⒈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
「媒介」,則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又容留、媒介二者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即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鄭承杰、彭賢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查,被告與鄭承杰、彭賢德所容留之女子雷秋玲,於上揭時、地,為證人即男客潘建邦進行口交乙節,業據證人雷秋玲、潘建邦於警詢時一致證陳明確(分見偵一卷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是渠等2 人業已達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義之性交行為無訛,故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與鄭承杰、彭賢德共同從事容留性交犯行,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意,又共同容留之對象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女子1 人,且被告至「琍淇美容店」擔任經理僅為7日,此據被告、鄭承杰、彭賢德分別陳證在卷(分見院三卷第95頁,偵一卷第96頁、第94頁),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至該店工作係為求溫飽,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亦均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院三卷第94頁),復參以其於本案犯罪中之角色及分工,所涉犯罪情節均輕於鄭承杰、彭賢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與鄭承杰、彭賢德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及鄭承杰所有等情,業經被告及鄭承杰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背包,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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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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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考勤表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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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出勤表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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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輪休表 │2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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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勞點表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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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筆記本(顧客名冊) │1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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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背包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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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監視系統主機 │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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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考勤表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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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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