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共同犯附表四、
- 事實
- 一、高玉芬、高啟森分別利用下列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
- (一)高玉芬擔任林世祥(另案通緝)所實際經營之⑴「亞洲富
- (二)高玉芬明知林世祥所經營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亞洲富基公
- (三)高啟森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93號6樓之1「森鋼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上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之比較:
-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 (二)次按被告高啟森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
-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高玉芬就附表三、五、七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
- (二)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
- 三、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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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芬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律師
被 告 高啟森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芬共同犯附表三、五、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各減為附表一編號(一)、(三)、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共同犯附表四、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共計伍罪。
應執行有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高啟森犯附表八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玉芬、高啟森分別利用下列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之行為如下:
(一)高玉芬擔任林世祥(另案通緝)所實際經營之⑴「亞洲富基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富基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13號8樓之6,登記名義負責人蔣素蘭【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查里仕國際通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查里仕公司,址設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252號1樓,登記名義負責人林榮山【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日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由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82號3樓,由林世祥登記並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⑷「亞洲富基鋼構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富基鋼構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193號6樓,登記負責人林清富【另為不起訴處分】)、⑸「固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固金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148號6樓之10,登記負責人林清富)等5家公司之職員,高玉芬並負責處理有關上開5家公司之統一發票、銀行往來、資金調度等之業務,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
(二)高玉芬明知林世祥所經營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亞洲富基公司、查里仕公司、日由公司、亞洲富基鋼構公司、固金公司等公司5家公司,主要係從事於菸酒買賣之經銷業務,而高玉芬因曾從事資源回收業並擔任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之職務,對鋼鐵業者向資源回收業者取得統一發票之諸多困難知之甚悉(高玉芬曾因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5年度偵字第15915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2493號提起公訴,並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86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在案),竟與林世祥共同基於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反覆、延續之犯意聯絡,2人明知附表三至七所示之查里仕公司等5家公司與上開附表三至七所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高彬企業等多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往來,竟先後以附表三至七之亞洲富基公司、查里仕公司、日由公司、亞洲富基鋼構公司、固金公司等5家公司名義,各別虛開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為476張、240張、111張、82張及31張,發票金額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億1668萬7940元、8億2558萬1255元、3億4071萬3434元、3億8607萬4005元及8246萬8713元,作為上開亞洲富基公司等5家公司銷售貨物之憑證,並提供予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高彬企業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該等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總計幫助附表三至七高彬企業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分別為6583萬4414元、4127萬9078元、1703萬5675元、1903萬3703元及412萬3435元(即如附表三至七虛開銷售金額、幫助逃漏稅額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高啟森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93號6樓之1「森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鋼公司)之負責人,森鋼公司係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高啟森於附表八所示之期間,明知與附表八編號1-4所示之亞洲富基公司、查里仕公司、日由公司、亞洲富基鋼構公司等4家公司間並無實際貨品交易之行為,竟仍其於逃漏稅捐之反覆、延續之犯意,於附表八所示之期間內,取得上開附表八編號1-4之亞洲富基公司、查里仕公司、日由公司、亞洲富基鋼構公司等4家公司所開立之附表八編號1-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為12張、12張、29張、56張,共計109張,金額共計3億3432萬2514元,充當森鋼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共1671萬651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高玉芬、高啟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認定訊據被告高玉芬、高啟森對上開犯行均供承不諱(本院卷135頁),核與證人郭靜慈(曾任亞洲中茶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林榮山(林世祥之弟)、林清富證述相符,證人郭靜慈並證稱: 就我所知…、查理仕公司、日由公司及亞洲富基公司等公司都是林世祥、高玉芬實際在掌控,在我擔任會計期間,高玉芬都將以上公司的外帳交待建昇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建昇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固定會在各單數月份的月初會將查理仕公司…、日由及亞洲富基公司等公司當期的空白統一發票拿來亞洲中茶公司,我都是收在我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70號二樓的辦公桌右側的鐵櫃內,但都是高玉芬在使用等語(警一卷14頁),復證稱: 林世祥因長年在大陸經商,所以林世祥在台事業的經營業務及資金調度事宜,都是委由高玉芬代為處理…。
查理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非林榮山,而查理仕國際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係由高玉芬負責,另高玉芬同時也同時實際負責亞洲富基公司、日由公司、亞洲中茶公司、查理仕公司之大小事務。
亞洲富基公司、日由公司、亞洲中茶公司、查理仕公司的財務都是由高玉芬在處理,但林世祥經常從大陸打電話來,要高玉芬匯錢,高玉芬都會指示我去匯豐銀行(中山路及民權路交叉路口的分行)匯錢給林世祥等語(警一卷18頁反面、19頁)。
另證人林榮山亦證稱:(你曾經是查里仕公司負責人?)我只是有去過那邊裝潢及油漆,我交我的身份證給我二哥林世祥,他說要辦理保險及健保。
(你曾經是查里仕公司負責人? )我只是有去過那邊裝潢及油漆,我交我的身份證給林世祥,他說要辦理保險及健保。
我不是亞洲富基的負責人,我不知道我是負責人,我變成查里仕及富基負責人,我哥哥(林世祥)沒有告訴我。
…4、5年前有看過高玉芬,是去查里仕公司裝潢時看過,但不知道她是誰等語(偵卷25、26頁)。
另證人林清富(固金興業公司、亞洲富基鋼構公司登記負責人)亦證稱: (亞洲富基鋼構、固金興公司是否你同意作為負責人的?)是高玉芬要我當負責人的,她當時要我當幾間公司的負責人,我已經忘記了,…簽名都是我自己簽的沒有問題。
高玉芬當時沒有跟我說什麼,如果要我簽名,就會要我去簽名,內容我不是很清楚…,高玉芬也是我的姪女,他是高啟森的姊姊。
…我看過林世祥一次,他在(高雄市○○○路開設一家茶葉行,我有去過,高玉芬也在那邊賣茶葉的等語(偵卷80-81頁)。
另證人安豐淑(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一科稅務員)於警詢亦證稱: ⑴由稅籍資料中顯示日由、查里仕、亞洲富基等3家公司皆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70號分別為1、2、3樓。
⑵由稅籍資料中顯示日由、查里仕、亞洲富基等3家公司營業項目皆為國產菸酒批發、茶葉批發等項目,且3家公司股東有重複之情形。
⑶日由、查里仕、亞洲富基等3家公司93年度申報營業稅進項金額分別為172,594,866元、852,112,415元、557,726,197元;
94年度申報營業稅進項金額分別為91,485,957元、217,749,920元、517,687,557元,而銷項金額則略大於進項金額,表面上看來雖屬正常,惟進一步查核前開3家公司進貨及銷貨對象,並統計進貨及銷貨金額前20名廠商之營業項目後發現,前開3家公司進貨對象絕大部份係菸酒商(佔84%至87%),而銷貨對象則大部份為鋼鐵業(佔83%至97%),進貨及銷貨內容明顯不相同,顯示前開3家公司涉嫌有漏開銷售菸酒、茶葉發票,且漏取具進項發票(漏進廢鐵),或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予龍慶鋼鐵等鋼鐵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
⑷另經清查日由、亞洲富基等2家公司共11個銀行帳戶資金往來資料發現,進出金額龐大,且存入款項幾乎全部以具名匯款方式匯入,而提款則多為領取現金,金額則在新台幣99 萬元以下,規避資金流向查核之意圖相當明顯等語(警一卷1-3頁),復有查理仕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查理仕公司93年度銷項去路明細(警一卷7頁及反面)、帳務筆錄1紙(警一卷17頁反面)、查里仕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及虛開發票金額明細表1紙(警一卷20頁)、日由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及虛開發票金額明細表1紙(警一卷20頁反面)、亞洲富基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及虛開發票金額明細表1紙(警一卷21頁)、亞洲富基鋼構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及虛開發票金額明細表1紙(警一卷21頁反面)、固金興業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及虛開發票金額明細表1紙(警一卷22頁)、亞洲富基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金額明細表1份(警一卷41-43頁反面)、亞洲富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紙(警一卷44頁)、亞洲富基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7紙(警一卷44 頁反面-47頁反面)、亞洲富基公司營業稅91-94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警一卷44頁反面-51頁)、亞洲富基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警一卷51頁反面-60頁)、亞洲富基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警一卷60頁反面-66頁)、查里仕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金額明細(警一卷66頁反面-67頁)、查里仕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3紙(警一卷68頁反面-69反面)、查里仕公司-92年至94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警一卷70-71頁)、查里仕公司-營業稅92-94 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5紙(警一卷71頁反面-73頁)、查里仕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5紙(警一卷74-77頁)、查里仕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警一卷77頁反面-83頁反面)、查里仕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警一卷84-88頁)、日由公司、大寮分公司、同心分公司、正順分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金額明細表(警一卷88頁反面-90頁反面)、日由公司大寮分公司、正順分公司、同心分公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1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警一卷91-98頁反面)、日由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查核期間:93年4月至95年2月】(警一卷100頁、102 頁反面-105頁)、日由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警一卷101-102頁、105頁面-112頁)、日由公司-營業稅93年度至94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警一卷112頁反面-113頁)、日由公司-營業稅93年度至94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警一卷113頁反面-114頁)、日由企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同心分公司、正順分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及銷項來源、明細,查核期間:94年1月至95年8月】(警一卷114頁反面-122頁)、亞洲富基鋼構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金額明細(警一卷123 頁)、亞洲富基鋼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紙(警一卷124頁)、亞洲富基鋼構公司-營業稅95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1紙(警一卷124頁反面)、亞洲富基鋼構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警一卷125- 125頁反面)、亞洲富基鋼構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警一卷126-128頁反面)、亞洲富基鋼構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紙(警一卷129頁)、亞洲富基鋼構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查核期間:95年1月至95年12月】(警一卷129頁反面-130頁反面)、亞洲富基鋼構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警一卷131頁反面)、亞洲富基鋼構公司-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1紙(警一卷132頁)、亞洲富基鋼構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查核期間:96年1月至96年12月】(警一卷132頁反面-133頁)、亞洲富基鋼構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查核期間:96年1月至96年12月】(警一卷133頁反面-135頁反面)、亞洲富基鋼構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查核期間:96年1月至96年12月】(警一卷136-137頁)、亞洲富基鋼構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查核期間:96年1月至96年12月】(警一卷137頁反面)、固金興業公司取得暨開立不實發票彙整表(警一卷139頁)、固金興業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4紙(警一卷151頁反面)、固金興業公司-申報書(94 年度年度)查詢作業(警一卷153頁反面)、固金興業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查核期間:94年5月至94年10月】(警一卷155頁)、固金興業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逐筆發票明細6紙【買受人:亞洲富基營造有限公司發票:6張】(警一卷166-168頁反面)、固金興業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逐筆發票明細6紙【買受人:佳藤有限公司發票:25張】(警一卷170-182頁)、查里士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7年11月1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151020號函廢止】(偵卷12頁)、亞洲富基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6年08月03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13007 87號函廢止】(偵卷14頁)、查里仕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4年2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43167860號函解散】(偵卷15頁)、森鋼企業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卷16頁反面)、日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7年05月2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 150497號函廢止】(偵卷17頁反面)、高彬企業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5年05月05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 053629號函解算已清算完結】(偵卷18頁)可按,核與被告高玉芬、高啟森上開自白情節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玉芬、高啟森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高玉芬所犯附表三、五、七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二)次按被告高啟森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於98年5月2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惟該條已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明定「(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並自98年5月29日施行。
從而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增列,足認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而由「負責人」代罰時,代罰之對象,已修正限縮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即代罰對象應以實際負責人為限,至未參與業務經營之登記負責人,不復為代罰之對象,則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即裁判時法之規定,較為限縮而屬有利,而應適用之。
又新舊法就徒刑代罰對象之範圍,既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增列而有變動(限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而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7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啟森不僅為證記為森鋼公司形式負責人,其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不論依新舊法,均屬森鋼公司公司之負責人,是依上開說明,其應屬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負責人,附此敘明。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法定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玉芬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併就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標準。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5、易刑處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經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故亦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論罪
(一)核被告高玉芬就附表三、五、七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法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另就附表四、六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高玉芬就附表三利用亞洲富基公司虛開編號1-20發票(犯罪時間91年5月-94年8月)、附表四利用查里仕公司虛開編號1-7發票(犯罪時間92年3月-96年6月)、附表五利用日由公司虛開編號1-6發票(犯罪時間93年5月-94年8月)、附表六利用亞洲富基鋼構公司虛開編號1-3發票(犯罪時間95年3月-96年12月)、附表七利用固金公司虛開編號1、2發票(犯罪時間94年7月-10月),於前揭期間以上開各家公司(即亞洲富基公司、查里仕公司、日由公司、亞洲富基鋼構公司、固金公司)之犯罪期間所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及被告高啟森所經營之森鋼公司(犯罪時間95年3月-96年8月)取得附表八所示公司之不實發票藉以逃漏稅捐部分,其上開各家公司所示之犯罪時間內所為之行為,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各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高玉芬)及逃漏稅捐(被告高啟森),均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各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玉芬此部分涉有刑法修正前第56條之連續犯,則容有誤會。
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本件被告高玉芬犯附表三至七所犯上開2罪(商業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2罪之構成要件雖不相同,然由共犯林世祥分別以蔣素蘭等人名義設立之亞洲富基公司、查里仕公司、日由公司、亞洲富基鋼構公司、固金公司等5家公司,而由被告高玉芬開立附表三至七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高彬企業等公司(即附表三編號1-20、附表四編號1-7,附表五編號1-6,附表六編號1- 3 ,附表七編號1、2)作為虛報進項發票,藉以幫助上開各公司逃漏稅捐,依前揭說明,應符合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被告高玉芬所犯上開2罪,其中附表三、五、七部分均應從一重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另所犯附表四、六部分則應從重依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重罪處斷。
又被告高玉芬所犯附表三至七之罪,其係利用5家不同公司(亞洲富基公司、查里仕公司、日由公司、亞洲富基鋼構公司、固金公司),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逃漏稅捐,其5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高玉芬與林世祥間,就上開附表三至七所示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
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
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
核被告高啟森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又本件被告高啟森以森鋼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1項之罪,且因屬於代罰性質,被告高啟森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是被告高啟森同於93年5月-96年8月取得附表八編號1-4亞洲富基公司、查里仕公司、日由公司、亞洲富基鋼構公司等4家公司之不實發票,以森鋼公司名義申報之營業稅,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並應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轉嫁於被告高啟森。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高玉芬利用亞洲富基公司、查里仕公司、日由公司、亞洲富基鋼構公司、固金公司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銷項之會計憑證,以幫助多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已擾亂國家應有之稅收,並影響稅捐繳納之公平性。
另被告高啟森則為森鋼公司負責人,本應誠實繳納營業稅,其竟利用上開亞洲富基等公司取得不實之發票,作為森鋼公司進項金額以逃漏稅捐,亦已影響國家之稅收,2人均誠屬不該,其量刑均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高玉芬、高啟森2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均已有悔意,而被告高玉芬係受僱於林世祥(未到案)擔任商業經辦會計人員,其獲利遠不及於林世祥及被告2人品行、智識能力、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犯罪虛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之數額,對國家財政、金融秩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行政管理所生影響之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被告高玉芬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五)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被告高啟森則量處附表二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被告高玉芬所犯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其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且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均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各減刑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之刑,並與其餘附表一編號(二)(四)部分之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被告高玉芬有利,而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同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被告高玉芬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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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被告 │犯罪時間│利用犯罪│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稅金額│主文欄(宣告刑) │
│ │ │ │(民國)│之公司 │金額(銷項部│(銷項金額│ │
│ │ │ │ │ │分)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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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訴書│高玉芬│91年5月 │亞洲富基│新台幣(下同│新台幣(下同│高玉芬共同犯商業會計│
│) │附表一│(林世│起至94年│公司 │)13億1668萬│)6583萬4414│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編號1 │祥未到│8月止 │ │7940元 │元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至5 │案)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 │ │ │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 │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二│起訴書│高玉芬│92年3月 │查里仕公│8億2558萬125│4127萬9078元│高玉芬共同犯商業會計│
│) │附表二│(林世│起至96年│司 │5 元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編號1 │祥未到│6月止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至7 │案)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三│起訴書│高玉芬│93年5月 │日由公司│3億4071萬343│1703萬5675元│高玉芬共同犯商業會計│
│) │附表三│(林世│起至94年│ │4元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編號1 │祥未到│8月止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至6 │案)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 │ │ │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 │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 │ │ │ │ │ │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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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起訴書│高玉芬│95年3月 │亞洲富基│3億8607萬400│1930萬3703元│高玉芬共同犯商業會計│
│) │附表四│(林世│起至96年│鋼構公司│5元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編號1 │祥未到│12月止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至3 │案)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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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起訴書│高玉芬│94年7月 │固金公司│8246萬8713元│412萬3435元 │高玉芬共同犯商業會計│
│) │附表五│(林世│起至94年│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編號1 │祥未到│10月止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2 │案)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 │ │ │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 │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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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高啟森之森鋼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部分┌──┬───┬───┬────┬────┬──────┬──────┬──────────┐
│編號│起訴書│被告 │犯罪時間│利用犯罪│虛開統一發票│逃稅金額(銷│主文欄(宣告刑) │
│ │ │ │(民國)│之公司 │金額(進項部│項金額5 %│ │
│ │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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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訴書│高啟森│93年7月 │亞洲富基│新台幣(下同│新台幣(下同│高啟森公司負責人為納│
│) │附表六│ │起至94年│公司 │)7672萬1901│)1733萬1920│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 │編號1 │ │8月止 │ │元 │元 │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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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起訴書│高啟森│94年1月 │查里仕公│1084萬9663元│54萬2868元 │ │
│) │附表六│ │起至94年│司 │ │ │ │
│ │編號2 │ │2月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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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起訴書│高啟森│93年5月 │日由公司│1692萬7218元│84萬6364 元 │ │
│) │附表六│ │起至94年│ │ │ │ │
│ │編號3 │ │8月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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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起訴書│高啟森│95年4月 │亞洲富基│2億7190萬725│1359萬5367元│ │
│) │附表六│ │起至96年│鋼構公司│8元 │ │ │
│ │編號4 │ │8月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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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高玉芬 亞洲富基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幫助逃漏稅期間:91年5月至94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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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虛開統一發票│取得不實發│虛開│虛開銷售金額 │幫助逃漏稅│
│ │開立時間 │票之營業人│發票│(新台幣;單位│額 │
│ │ │名稱 │張數│ 元)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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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11月至93│高彬企業有│ 95 │2億506萬3428 │1025萬3170│
│ │年6月 │公司 │ │ │ │
├──┼──────┼─────┼──┼───────┼─────┤
│ 2 │91年5月至93 │查里仕國際│ 15 │ 2777萬 │ 138萬8500│
│ │年2月 │通商事業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3 │92年3月至94 │唐榮鐵工廠│ 34 │1億588萬3030 │ 529萬4156│
│ │年8月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不鏽鋼廠│ │ │ │
├──┼──────┼─────┼──┼───────┼─────┤
│ 4 │92年3月至94 │協勝發鋼鐵│118 │3億2346萬4609 │1617萬3239│
│ │年6月 │廠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5 │92年5月至94 │龍慶鋼鐵企│ 32 │1億6752萬9742 │ 837萬6491│
│ │年6月 │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6 │92年5月至92 │威致鋼鐵股│ 6 │ 1051萬6002 │ 52萬5800│
│ │年12月 │份有限公司│ │ │ │
├──┼──────┼─────┼──┼───────┼─────┤
│ 7 │92年7月至92 │米達室內裝│ 3 │ 95萬 │ 4萬7500│
│ │年12月 │修有限公司│ │ │ │
├──┼──────┼─────┼──┼───────┼─────┤
│ 8 │92年11月至92│重一鋼鐵企│ 2 │ 63萬3400│ 3萬1670│
│ │年12月 │業行 │ │ │ │
├──┼──────┼─────┼──┼───────┼─────┤
│ 9 │92年5月至92 │震台鋼鐵股│ 4 │ 60萬9811│ 3萬0491│
│ │年8月 │份有限公司│ │ │ │
├──┼──────┼─────┼──┼───────┼─────┤
│10 │92年1月至92 │鑫富盛有限│ 4 │ 55萬0476│ 2萬7524│
│ │年12月 │公司 │ │ │ │
├──┼──────┼─────┼──┼───────┼─────┤
│11 │93年7月至94 │燁聯鋼鐵股│ 20 │ 2億1543萬2203│1077萬1610│
│ │年6月 │份有限公司│ │ │ │
├──┼──────┼─────┼──┼───────┼─────┤
│12 │93年11月至94│高彬企業有│ 29 │ 1億1267萬9826│ 563萬3994│
│ │年8月 │限公司 │ │ │ │
├──┼──────┼─────┼──┼───────┼─────┤
│13 │93年5月至93 │興南鑄造廠│ 35 │ 2196萬1962│ 109萬8101│
│ │年12月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14 │93年5月至93 │居富開發股│ 3 │ 744萬7621│ 37萬2379│
│ │年6月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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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3年7月至94 │森鋼企業有│ 12 │ 3463萬8375│ 173萬1920│
│ │年8月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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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3年3月至94 │三珈企業股│ 3 │ 162萬6420│ 8萬1320│
│ │年2月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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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3年3月至94 │元榮源企業│ 32 │ 4773萬0136│ 238萬6506│
│ │年2月 │有限公司 │ │ │ │
├──┼──────┼─────┼──┼───────┼─────┤
│18 │94年1月至94 │海光企業股│ 10 │ 1813萬4639│ 90萬6732│
│ │年6月 │份有限公司│ │ │ │
├──┼──────┼─────┼──┼───────┼─────┤
│19 │94年1月至94 │乙壬企業股│ 17 │ 1327萬8895│ 66萬3944│
│ │年2月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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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4年5月至94 │恆利興企業│ 2 │ 78萬7365│ 3萬9367│
│ │年6月 │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 │476 │13億1668萬7940│6583萬441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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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高玉芬 查里仕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幫助逃漏稅期間:92年3月至96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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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虛開統一發票│取得不實發│虛開│虛開銷售金額 │幫助逃漏稅│
│ │開立時間 │票之營業人│發票│ (新台幣;單 │額 │
│ │ │名稱 │張數│ 位:元) │(新台幣)│
│ │ │ │ │ │ │
├──┼──────┼─────┼──┼───────┼─────┤
│ 1 │92年11月至94│唐榮鐵工廠│ 19 │ 7672萬1901│ 383萬6097│
│ │年2月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2 │93年5月至94 │燁聯鋼鐵股│ 26 │ 2億8395萬1054│1419萬7552│
│ │年4月 │份有限公司│ │ │ │
├──┼──────┼─────┼──┼───────┼─────┤
│ 3 │92年11月至96│協勝發鋼鐵│ 33 │ 2718萬6464│ 135萬9325│
│ │年6月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4 │92年11月至93│龍慶鋼鐵企│ 74 │ 2億6793萬24 │1339萬6508│
│ │年12月 │業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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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7月至94 │鑫富發鋼鐵│ 15 │ 1751萬7295│ 87萬5868│
│ │年4月 │工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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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1月至94 │森鋼企業有│ 12 │ 1084萬9663│ 54萬2483│
│ │年2月 │限公司 │ │ │ │
├──┼──────┼─────┼──┼───────┼─────┤
│ 7 │92年3月至93 │高彬企業有│ 61 │ 1億4142萬4854│ 707萬1245│
│ │年12月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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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240 │ 8億2558萬1255│4127萬9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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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被告高玉芬 日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幫助逃漏期間:93年5月至94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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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虛開統一發票│取得不實發│虛開│虛開銷售金額 │幫助逃漏稅│
│ │開立時間 │票之營業人│發票│(新台幣;單位│額 │
│ │ │名稱 │張數│ 元) │(新台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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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5月至94 │亞洲富基有│ 23 │ 1億2540萬4567│ 627萬0226│
│ │年8月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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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5月至94 │森鋼企業有│ 29 │ 1692萬7218│ 84萬6364│
│ │年8月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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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9月至93 │高彬企業有│ 7 │ 778萬6149│ 38萬9307│
│ │年10月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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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5月至94 │查里士企業│ 3 │ 1418萬2810│ 70萬9141│
│ │年6月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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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9月至94 │龍慶鋼鐵企│ 40 │ 1億6466萬2305│ 823萬3118│
│ │年8月 │業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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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7月至93 │參加企業股│ 9 │ 1175萬0385│ 58萬7519│
│ │年8月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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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111 │ 3億4071萬3434│1703萬5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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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高玉芬 亞洲富基鋼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幫助逃漏稅期間:95年3月至9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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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虛開統一發票│取得不實發│虛開│虛開銷售金額 │幫助逃漏稅│
│ │開立時間 │票之營業人│發票│(新台幣;單位│額 │
│ │ │名稱 │張數│ 元) │(新台幣)│
├──┼──────┼─────┼──┼───────┼─────┤
│ 1 │95年4月至96 │森鋼企業有│ 56 │ 2億7190萬7258│1359萬5367│
│ │年8月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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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3月至95 │添榮企業有│ 7 │ 675萬7494│ 33萬7875│
│ │年4月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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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6月至96 │海光企業股│ 19 │ 1億0740萬9253│ 537萬0461│
│ │年12月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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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82 │ 3億8607萬4005│1930萬3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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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被告高玉芬 固金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幫助逃漏稅期間:94年7月至94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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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虛開統一發票│取得不實發│虛開│虛開銷售金額 │幫助逃漏稅│
│ │開立時間 │票之營業人│發票│(新台幣;單位│額(新台幣│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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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7月至94 │亞洲富基營│ 6 │ 367萬1208│ 18萬3559│
│ │年8月 │造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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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9月至94 │佳藤有限公│ 25 │ 7879萬7505│ 393萬9876│
│ │年10月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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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31 │ 8246萬8713│ 412萬3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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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被告高啟森 森鋼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逃漏稅捐期間:93年5月至96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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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立不實發票│統一發票 │虛開│虛開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之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 │發票│(新台幣;單位│(新台幣)│
│ │ │ │張數│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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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亞洲富基公司│93年7月至 │ 12 │ 3463萬8375│ 173萬1920│
│ │ │94年8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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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查里仕公司 │94年1月至 │ 12 │ 1084萬9663│ 54萬2868│
│ │ │94年2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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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日由公司 │93年5月至 │ 29 │ 1692萬7218│ 84萬6364│
│ │ │94年8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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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亞洲富基鋼構│95年4月至 │ 56 │ 2億7190萬7258│1359萬5367│
│ │公司 │96年8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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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109 │ 3億3432萬2514│1671萬6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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