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建文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 二、黃建文、謝獻文、王春雄、蘇彥宇、崔朝明均明知甲基安非
- (一)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3人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
- (二)黃建文、謝獻文2人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三)王春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四)王春雄另與崔朝明基於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五)蘇彥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六)蘇彥宇、黃建文2人另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
- (七)崔朝明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三、崔朝明、陳秉鋐、陳正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 (一)崔朝明於100年5月18日上午0時53分許,接獲張旭昌(所
- (二)陳正坤明知陳秉鋐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欲其轉交付予崔朝明
- (三)陳秉鋐另於100年5月間(公訴人誤認為6月),在高雄地
- 四、陳秉鋐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所列之
- 五、嗣經警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查扣下列物品:
- (一)100年6月8日3時30分,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裕國
- (二)於100年6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7巷
- (三)於100年6月28日11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 (四)於100年6月23日14時許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安平區○○○
- (五)於100年6月30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
- (六)於100年7月4日1時25分許,經警持拘票在高雄市新興區○
- 六、謝獻文、蘇彥宇、崔朝明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分別就附
-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簡稱鼓山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3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
- (一)訊據被告崔朝明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二)綜上所述,被告黃建文辯稱:只是借款予謝獻文、崔朝明
- (三)至於被告黃建文原預定於100年12月5日分別與被告謝獻文
- (四)至於被告黃建文之辯護人請求本院調閱被告謝獻文最近二
- 二、被告黃建文、謝獻文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二(二)
- (一)訊據被告謝獻文坦承曾將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二)綜上所述,被告黃建文所辯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素
- 三、被告王春雄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
- (一)訊據被告王春雄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 (二)證人藍家俊向被告王春雄購買第二級毒品1000元,被告王
- (三)至於辯護人辯護稱:未查扣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藍
-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春雄所辯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四、被告王春雄、崔朝明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淑芬(事
- (一)訊據被告崔朝明對於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二)被告崔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淑芬,而於
-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春雄所辯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五、被告蘇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博文(事實欄二(五)即附
- (一)被告蘇彥宇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 (二)被告蘇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博文,可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六、被告黃建文、蘇彥宇2人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洪博文(事
- (一)被告黃建文、蘇彥宇2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
- 七、被告崔朝明於附表一編號6、9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 (一)被告崔朝明於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 (二)被告崔朝明於偵查中自承100年5月8日之交易賺4000元至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崔朝明有於附表一編號6
- 八、就販賣毒品意圖營利部分:
- (一)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
- (二)本件被告黃建文、王春雄就附表一編號1、2、4之販賣第
- (一)上開事實欄三(一)關於被告陳秉鋐、崔朝明分別販賣具
- (二)上開張旭昌另案遭查扣之如附表五編號3、6之槍彈,經送
- (三)被告陳秉鋐販賣槍彈予崔朝明從中賺取2萬元,而被告崔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槍彈犯行應堪認
- (一)就事實欄三(三)持有子彈部分:
- (二)就事實欄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正坤坦承將陳秉鋐交付之東西轉交予崔朝明,
-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正坤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 參、論罪科刑方面
- 一、論罪方面: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共犯與罪數關係:
- 二、科刑方面:
-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二)量刑方面:
- (三)沒收或併銷燬部分: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陳正坤幫助販賣子彈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坤基於幫助販賣子彈之犯意,於10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正坤另涉有上揭幫助販賣子彈罪嫌,無
- 肆、至於移送併案之100年度偵字第19890號被告陳正坤違反槍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謝獻文
指定辯護人 林弘明律師
被 告 王春雄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蘇彥宇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崔朝明
陳秉鋐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陳正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04、17913、19813、19891、20180、26730、267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9890號、3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8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謝獻文、崔朝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應與謝獻文、崔朝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獻文、崔朝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其中新台幣捌萬貳仟元,應與謝獻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獻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獻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建文、崔朝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應與黃建文、崔朝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建文、崔朝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應與黃建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建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春雄犯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崔朝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應與崔朝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崔朝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蘇彥宇犯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8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崔朝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6、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7、9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枚),應與黃建文、謝獻文連帶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枚),應與王春雄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應與黃建文、謝獻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建文、謝獻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應與王春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春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秉鋐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壹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陳正坤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文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審簡字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謝獻文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31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98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及7月(共2罪)、4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32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於9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陳正坤前於99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字第16106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於100年1月18日刑期起算,於10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認為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理由詳後述)。
二、黃建文、謝獻文、王春雄、蘇彥宇、崔朝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黃建文、蘇彥宇另基於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分別由黃建文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獻文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春雄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蘇彥宇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崔朝明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以下列方式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一)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3人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嘉義仔」之成年男子。
(二)黃建文、謝獻文2人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素美。
(三)王春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藍家俊。
(四)王春雄另與崔朝明基於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淑芬。
(五)蘇彥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博文。
(六)蘇彥宇、黃建文2人另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予洪博文施用。
(七)崔朝明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淑芬、林瑞宏。
三、崔朝明、陳秉鋐、陳正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販賣、持有、寄藏。
崔朝明、陳秉鋐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及子彈之犯意、陳秉鋐、陳正坤另分別基於非法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崔朝明於100年5月18日上午0時53分許,接獲張旭昌(所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電話表示欲購買槍彈,乃於同日2時19分許,再次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張旭昌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定張旭昌是否願意購買槍彈。
張旭昌明確表示後,崔朝明竟意圖營利,隨即於同日2 時22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秉鋐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秉鋐聯絡購買槍彈事宜。
陳秉鋐知悉崔朝明欲購買槍彈,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電話中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販賣仿造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彈匣1個與10發子彈予崔朝明。
崔朝明得知可自陳秉鋐處取得槍彈,並已與陳秉鋐商議買賣槍彈之價格、數量,乃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同日2時23分許,以電話告知張旭昌,願以17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仿造以色列IMI廠JERI CHO9 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彈匣1個與10發子彈予張旭昌。
張旭昌應允後,崔朝明乃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秉鋐、張旭昌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交款取槍之事。
同日2時54分許,崔朝明與張旭昌2人在高雄市○○○路銀河遊藝場碰面,之後,2人隨即駕車至屏東基督教醫院(起訴書記載為聖功醫院)後方超商附近。
同日3時12許,崔朝明、張旭昌抵達超商後,張旭昌乃於其車上將身上現金17萬5千元交予崔朝明,崔朝明隨即下車離開現場至其與陳秉鋐約定之地點,欲向陳秉鋐取得其購買之槍彈。
崔朝明、陳秉鋐2人碰面後,崔朝明即坐上陳秉鋐所駕車輛,並將其與陳秉鋐議定買賣槍彈之價格15 萬元交予陳秉鋐,陳秉鋐開車載崔朝明至屏東市○○路69 號附近,由陳秉鋐下車進入該址屋內,取出上開手槍1枝、彈匣1個、直徑9.0±0.5mm之非制式子彈2個後,返回其車上交予崔朝明。
崔朝明取得陳秉鋐交付之手槍、彈匣及子彈後,即返回上開超商附近將上開槍彈交予張旭昌。
惟因陳秉鋐交付之子彈數量不符雙方約定,崔朝明乃一直以電話、簡訊催促陳秉鋐補足,同年月20日23時1分許,崔朝明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秉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秉鋐於電話中告知可以先補給3顆子彈,並會將3顆子彈交予跟隨其身邊之陳正坤持往交付。
陳秉鋐乃將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子彈3顆放入透明塑膠袋內,在屏東市某卡拉OK店內交予陳正坤,並由陳正坤持陳秉鋐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崔朝明聯絡約定碰面交付之時間、地點,同年月21日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附近,將上開子彈3顆交予崔朝明。
因陳秉鋐所交付之子彈數量仍不足崔朝明與張旭昌約定應交付予張旭昌之子彈數量,崔朝明乃於同日另以每顆450元之價格,向綽號「小豬頭」之何宗儒(未經公訴人起訴)購買6顆直徑9.0±0.5mm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連同上開3顆子彈於同日(即21日)某時交予張旭昌。
然因陳秉鋐均遲未補足其答應售予崔朝明之子彈數量,崔朝明乃一再以電話與陳秉鋐聯絡、抱怨,2人復於5月24日13時49分電話中討論,陳秉鋐乃答應將補給足子彈20顆及彈匣2個予崔朝明,而崔朝明亦告知張旭昌將補足20顆子彈及彈匣2個(此部分事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惟陳秉鋐均未履行,因此陳秉鋐前後共交付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手槍1支及彈匣1個予崔朝明,而崔朝明於該槍彈買賣中前後共交付上開子彈11顆、手槍1支及彈匣1個予張旭昌。
(二)陳正坤明知陳秉鋐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欲其轉交付予崔朝明之直徑9mm制式子彈3顆係具有殺傷力,仍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於100年5月20日23時53分許,在屏東市某卡拉OK店,予以收受後,隨即駕車前往高雄市,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1日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附近,將上開3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交予崔朝明,再由崔朝明轉交予張旭昌持有。
(三)陳秉鋐另於100年5月間(公訴人誤認為6月),在高雄地區,明知其持有之未具槍管之手槍1支及直徑8.0±0. 5mm子彈7顆,其中3顆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仍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此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並補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卷三第173頁);
復於同年6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上開未具槍管之手槍1支及子彈7顆,交予陳正坤。
陳正坤明知上開直徑8.0±0.5mm之子彈7顆(起訴書誤載為8顆),其中3顆子彈(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73頁)係具有殺傷力,仍予以收受,並另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連同與其前於100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自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卓金旺處取得之直徑8.9 mm、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寄藏4顆子彈,見本院卷三第173頁),未經許可而藏放於其高雄市三民區○○○路329巷331號9樓住處。
四、陳秉鋐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3月間(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62頁),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之託,寄放⑴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以瑞穗鮮乳塑膠瓶裝淡黃包液體1瓶(驗前毛重34.74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5.09公克)、⑵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以置物箱盒裝褐色液體1盒、他命成份之以瑞穗鮮乳塑膠瓶裝淡黃包液體1瓶(驗前毛重40.78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5.09公克)、⑶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黑色膏狀物1包(驗前毛重31.6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5.09公克)、及⑷塑膠瓶裝黑色液體1瓶、電子磅秤1個、燒杯1個、石綿網片1個、塑膠刮片1個、尚朋堂電磁爐1個、外觀為粉紅色圓形藥錠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份之藥丸2包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街55巷2號住處,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五、嗣經警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查扣下列物品:
(一)100年6月8日3時30分,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裕國街口,查獲王春雄,並在其身上扣得王春雄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是否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
(二)於100年6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7巷13號前,查獲謝獻文,並扣得謝獻文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之物(此部分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
(三)於100年6月28日11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268號歐閣汽車旅館310號、306房內,查獲黃建文、蘇彥宇,並扣得黃建文等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2、7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物(是否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四)。
(四)於100年6月23日14時許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安平區○○○街西賢公園前,在張旭昌所駕駛9893- ZL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張旭昌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五)於100年6月30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31號前,查獲陳秉鋐、陳正坤,並在陳秉鋐所駕駛之RW-1119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陳秉鋐所持有如附表六編號1-6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4時許,經警帶同陳正坤至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29巷331號9F住處,查扣陳秉鋐所有供聯絡販賣槍彈所用之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陳正坤持有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子彈、暨其他附表七編號1-4、6所示之物。
於100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經警帶同陳秉鋐至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街55巷2號住處,查扣附表八編號1、2、4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無證據證明持有數量達行政院公告之數量),及其他附表八編號3、5-10所示之物。
(是否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六、七、八)。
(六)於100年7月4日1時25分許,經警持拘票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6號前,查獲崔朝明,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物,及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是否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九)。
六、謝獻文、蘇彥宇、崔朝明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3、5、及附表一編號1、6、7、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自白,崔朝明另就其販賣槍彈行為自白,並供述槍砲來源,因而查獲,並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簡稱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王春雄、蘇彥宇、陳秉鋐、陳正坤等人,及⑵證人藍家俊、林淑芬、林瑞宏、洪博文、劉素美、張旭昌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⑶同案被告陳秉鋐於100年8月9日及同年月11日之偵查筆錄,係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予以訊問,對於被告陳正坤而言,雖未經具結,係屬傳聞證據,惟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除證人洪博文、林瑞宏、張旭昌、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春雄、陳正坤外,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等人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附卷可參。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檢附該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各1 份在卷可考。
是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100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89791號、10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000112647號、10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000128097號鑑驗書,均係司法警察(官)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槍彈、毒品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本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692、886、987號、及100年聲監續字第1406、1795、1791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見通訊監察卷《下簡稱警八卷》第12-30 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復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陳正坤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崔朝明、陳秉鋐之偵訊筆錄爭執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上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9-90頁、卷三第91-9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甲、就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3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朝明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黃建文辯稱:伊有借錢予崔朝明、謝獻文,並知悉2人是從事毒品買賣,惟伊並未參與,亦未獲利云云;
被告謝獻文辯稱:伊是去嘉義收賭債,因為黃建文說嘉義的那位是伊朋友,叫伊一定要處理好收款回來,伊並不是去販賣毒品云云。
經查: (1)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3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嘉義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情事,業據被告崔朝明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15316號《下簡稱警三卷》第38-3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0180號《下簡稱偵五卷》第11頁第3- 23行、本院卷一第41、126頁、卷二第7頁及反面)、另被告謝獻文亦於警訊自承:「(你是否曾經幫黃建文、崔朝明運送交易毒品安非他命? )有。
..我亦曾經陪崔朝明送毒品安非他命至嘉義」、「嘉義部份都是崔朝開車載我過去」、「(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於100年4月22日1時47分由黃建文所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你所持用00000000 000號,該通內容代表何意? )送毒品安非他命至嘉義給對方,我們到達嘉義後崔朝明就要我先下車..然後叫我清點金錢,..然後崔朝明就要我打電話給黃建文,回報交易狀況」等語(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15790號《下簡稱警四卷》第39頁反面、40頁)、復於偵查中自承:「我去嘉義一次,是崔朝明開車載我去的」、「我與崔朝明拿一台的安非他命去交易。
交易狀況是到嘉義時,崔叫我下車,因為我不會開車,所以要我拿安非他命給該買家,坐上買家的車,在車上將安非他命交給買家,崔跟在買家車子後面,1時39分的通聯是崔打給我,因為崔沒有跟上買家車子後面,所以問我交易好了沒,後來崔說到中油加油站來」、「價格可能是72 000元,但錢不是我在確認,後來我與崔朝明去嘉義交易完成之後,我們各分得2000元,但因為之前我有欠崔錢,所以那2000元抵我之前欠崔的錢」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7913 號卷《下簡稱偵二卷》第52 -53頁),復有下列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物證在卷: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獻文於偵查中證稱:「(4月22日1時47分通聯內容為何? )..要賣安非他命去嘉義,..,我打給黃建文說任務完成是指我們(指謝獻文與崔朝明)拿到錢了,因為毒品都是黃建文先出錢..」、「(你幫黃建文、崔朝明共送過幾次毒品?)我只有跑過嘉義、台北」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與那個幾乎都是黃建文,他算是金主,他也有認識的藥頭,我跟崔朝明算是配角而已,..我們只是代工,他要叫我們去做什麼,我們去」、「都是聽黃建文的,..我只不過是代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崔朝明於偵查中證稱:「黃建文是老闆,出資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謝獻文..是在黃建文住處幫忙及送安非他命毒品給買家等工作」、「我曾和謝獻文送安非他命毒品到嘉義高鐵站,每次送1台含運費新台幣72000元整,回高雄後交給黃建文安非他命毒品本錢68000元,我與謝獻文各分得2000元整,黃建文賺取多少錢我不清楚。
..原來嘉義的交易對象是謝獻文在聯絡,本來會下來高雄找謝獻文拿,但有一次嘉義的買家買回去之後,發現數量有少,謝就跟黃建文提議說,如果那個交易對象再聯絡,就再補給他,後來就拿上去嘉義,因為謝不會開車,..所以由我載謝去嘉義」、「這次1時39分我與謝已經到嘉義了,謝將東西拿到對方車上並上對方的車,我開自己的車。
我們交付一台的安非他命,收款72000元,交款68000元給黃建文,交易對方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五卷第11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建文就請我順路載謝獻文上去嘉義,我的認知是以為是要上去工作,所以在我的筆錄中才會寫到所謂的交易安非他命的過程」、「我原本認為我們是去做工作,依照我自己的作法,我大概出門就是去做工作,做工作就是去賣安非他命」、「(是否知道謝獻文拿回多少錢?)車上算是七萬多元」、「(是否等知後來這道個錢是交給誰? )我們3點多回到高雄的時候,打黃建文,..謝獻文拿給黃建文之後,黃建文算了算,..後來我有跟他拿錢」、「這一件的部分我跟黃建文拿了二千元,因為..我載謝獻文去嘉義有油錢、回數票及我做工的費用,所以我有跟黃建文拿錢」、「(於4月22日你曾經載謝獻文到嘉義,是否為黃建文叫你,那你就載謝獻文到嘉義一趟? )可以這麼說」、「只有看到謝獻文進嘉義仔的車,然後他們就開走」、「我知道有收錢」、「(有無約略知道是黃建文交付謝獻文去收賭債? )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17-118、130-131頁);
③證人即被告黃建文亦於偵查中證稱:「知道謝獻文要送毒品去嘉義」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9813號卷《下簡稱偵三卷》第36頁倒數第8-9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拿回我的六萬八千元」、「(通話中的『完成任務』是完成什麼東西? )應該是他們去嘉義,『完成任務了』應該是他們將那個東西拿給別人了」、「應該是他們將安非他命交給別人之後,他們才會講說完成任務了」、「我就拿回我的六萬八千元」、「0000000000是我的,0000000000是謝獻文的」、「我心裡知道他們是要拿安非他命去給別人」、「我們知道他們就是要拿安非他命去給別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03-204、208、214-215頁);
④再由被告謝獻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22日當日分別與被告黃建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崔朝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十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等語觀之(見警八卷第35、36、161頁反面、167頁),並參酌證人謝獻文、黃建文、崔朝明上開偵查、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謝獻文、崔朝明知悉去嘉義之目的係為交付第二級毒品,亦可知在被告謝獻文與黃建文認識之對象中確實有「嘉義仔」之人存在;
又被告崔朝明與謝獻文之所以一同駕車前往嘉義,亦係受被告黃建文指示為完成毒品交易之任務,故而2人於交易完成後,立即以電話告知黃建文行蹤去向,並確認金額,此亦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崔朝明上開證述:黃建文是老闆,謝獻文是幫忙及送毒品予買家等語,及證人謝獻文證述:聽從被告黃建文指示去做事等語,暨前開譯文可證。
⑤此外,被告黃建文於100年6月28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68號歐閣汽車旅館310號房為警查獲時,復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
而被告謝獻文於100年6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7巷13號前為警查獲時,亦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此分別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2 幀等在卷可憑(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1434 3號偵查卷宗《下簡稱警二卷》第42-53頁、警四卷第59-67 頁)。
再被告黃建文、謝獻文所持有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門號相符,益徵上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等三人持有以供彼此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⑥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獻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嘉義的這個人是我朋友,他在黃建文家賭博輸了錢後,一直沒有聯絡,黃建文有打給我,叫我去收這筆債,那是去跟人家收賭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8頁),惟此與其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不合,亦與被告黃建文於偵查中證稱:「也是謝(指謝獻文)出面向我借錢,知道謝獻文要送毒品去嘉義」等語(見偵三卷第36頁倒數第8-9行),及證人即被告黃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4月22日凌晨1點多去嘉義之前,你有無請謝獻文去收你的賭債? )應該沒有什麼賭債」、「(嘉義那邊有無人欠你賭債? )沒有」、「(嘉義的那一位有去你家賭博一次,那一次輸了八萬多元,你是否記得? )我不記得,我也不知道他是什麼人,而且嘉義的那一位是跟我賭博的嗎? 」等語不合(見本院卷二第205、214、216頁)。
且倘如被告謝獻文是要去嘉義收賭債交還被告黃建文,則其理應知悉賭債金額為何,又何必於拿到款項後以電話中告知被告黃建文「完成任務」、「數目對」等語(見附表十編號6)?顯見被告謝獻文係為達成被告黃建文交代之販賣毒品任務而前往,始於任務完成後告知收取之金額正確。
故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是要去嘉義收賭債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⑦又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崔朝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實際上這一次上去是否去做交易,我並沒有看到」、「我只是用我推測來解釋」、「(謝獻文下車的時候,他手上有無拿什麼東西? )沒有」、「所以這才會讓我誤解為是上去做工作(即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13、117、145頁),惟倘如被告謝獻文於審理中所述是受黃建文指示去收賭債為真,則被告謝獻文、崔朝明大可以在崔朝明所駕之車輛旁直接向該「嘉義仔」拿取賭債現款即可,何必大費周章,由被告謝獻文下車至「嘉義仔」之車輛,再由被告崔朝明尾隨其後,顯現被告謝獻文與「嘉義仔」2人在車上係從事不欲為人知悉、發現,且須隱密之行為。
再由被告謝獻文自「嘉義仔」所駕車輛下車後,回到被告崔朝明車上時,即有現款72000 元,並電話告知被告黃建文「任務完成」,亦足徵該現金72000 元為被告謝獻文受被告黃建文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嘉義仔」後所取得之販賣毒品之代價。
再被告崔朝明搭載被告謝獻文自嘉義返回高雄後,亦打電話告知被告黃建文「我們到公司了」(見附表十編號7),是倘2人此次到嘉義只是單純由被告謝獻文向「嘉義仔」收取賭債,則此僅純粹係被告謝獻文與「嘉義仔」間之債務關係,被告崔朝明又何必打電話告知,且事後被告黃建文又拿2 千元予被告崔朝明作為其載謝獻文至嘉義之報酬? 是被告崔朝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實際上並沒有看到交易情形、謝獻文下車時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不足為被告謝獻文、黃建文有利之認定。
(2)被告謝獻文與崔朝明2 人開車去嘉義交付毒品予買家後,被告謝獻文因此自被告黃建文處取得價值2000元代價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被告崔朝明亦自被告黃建文處取得2000元代價情事,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獻文、崔朝明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倒數第1-6行、第113頁第15-17行、第118頁第3行),顯現被告謝獻文、崔朝明2 人均自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嘉義仔」之成年人之行為中獲得利益。
又雖被告黃建文堅稱未獲得任何利益,僅係借錢予謝獻文、崔朝明等人云云,惟被告黃建文非單純借款予謝獻文、崔朝明2 人,而係主導指示整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價格、利潤,而係買賣毒品資金及毒品之提供者,已經證人崔朝明、謝獻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從事毒品買賣之風險極高、罪刑極重、相對地利潤亦頗豐,倘被告黃建文無藉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獲取利益之意圖,則其又何必出資、並於交易毒品完成之後給付被告謝獻文、崔朝明相當之報酬(2000元現金)或利潤(相當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3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圖利之犯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黃建文辯稱:只是借款予謝獻文、崔朝明,並未共同販賣圖利云云、及被告謝獻文辯稱:受黃建文指示去嘉義收賭債云云,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黃建文原預定於100年12月5日分別與被告謝獻文、崔朝明等人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且經合法通知,惟其臨時以身體不適為理由告知辯護人其住院無法到庭,經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黃建文「人在住院,已二日,在邱綜合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 ,本院因考量該日之證人3 位均已到庭(其中一位係遠距,惟事後因收訊不良無法進行詰問而改期),且其餘被告、辯護人均已到庭,乃經詢問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不待被告黃建文到庭,逕由辯護人行主詰問。
惟於庭訊過程中,經被告黃建文之友人提出邱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而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0年12月5日,診斷:頭痛、心悸及全身不適,該員因上述疾病於100 年12 月5日來院門診治療」等語,顯與被告黃建文或其親友告知辯護人及辯護人轉知本院之情不合。
縱被告黃建文於該期日未能對於證人謝獻文、崔朝明實行詰問對質,惟嗣經本院告知證人謝獻文、崔朝明作證要旨,並給予詰問權,經被告黃建文表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是被告黃建文事後亦難以其於100年12月5日未當庭詰問證人崔朝明、謝獻文作為對其有利之抗辯,併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黃建文之辯護人請求本院調閱被告謝獻文最近二個月內在監執行之會客錄音,以證明被告謝獻文曾傳話要求黃建文配合說詞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04、108頁),惟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獻文當庭否認有此傳話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再倘如辯護人所述有傳話一事,則該傳話之人係可得確定,會面日期亦可得確定,自無調閱二個月之會客錄音予以查明之必要。
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否有傳話乙事,亦係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亦予敘明。
二、被告黃建文、謝獻文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獻文坦承曾將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劉素美,並於100年4月22日17時13分以黃建文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次與劉素美聯絡、討論買賣毒品事宜,復將第二級毒品送至台北汐止予綽號「姐仔」之劉素美,並收取款項交付被告黃建文而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4頁、卷三第90、164頁),惟被告黃建文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係借錢予謝獻文,並知悉謝獻文是要去從事毒品買賣,但伊並未圖得任何利益,亦未共同販賣云云。
經查: (1)被告黃建文、謝獻文2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 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素美情事,除據被告謝獻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偵二卷第10頁、本院卷三第90、164頁)外,復有下列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物證在卷: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獻文於偵查中證稱:「(在黃建文處負責何事? )我的工作是幫忙開門、..帶領要購買毒品的買家到黃建文住家,買家都是黃建文自己聯絡好的」、「(4月22日上台北交易毒品狀況為何?)我接的電話都是轉達給黃建文知道而已,黃建文再告訴我交易條件,我再跟對方說,我只是負責轉達。
4月22日我將毒品安非他命送交給對方1名姐仔之人,再向對方收取8萬2仟元,黃建文交毒品給我時,已經用金飾盒包裝好,回高雄後我將交易毒品所得直接交給黃建文,黃建文當時要拿新台幣3000元給我,但是我跟黃建文說不用,我直接換取新台幣3000元安非他命毒品施用。
經我指認劉素美即係當天持用0000000000跟我在汐止交易安非他命之人」等語(見偵二卷第52-5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反正錢或那個幾乎都是黃建文,他算是金主,他也有認識的藥頭,我跟崔朝明算是配角...我們只是代工,他要叫我們去做什麼,我們去」、「金主是黃建文,要拿去的時候,我大概也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會說我沒有看到是因為他沒有打開給我看,但是到現場後,對方有打開給我看,叫我點錢收下..到現場對方打開時,我才知道是安非他命」、「去汐止的那一次是有交付安非他命並有收取對價」、「(『貼二千,八二好不好』這句話是否是你講的? )黃建文叫我轉達跟她說的」、「當時我住在黃建文家中,我就用擴音讓他們二人對話,..是黃建文轉達叫我說的」、「我就收八萬二千元回來」、「(你錢拿回去是否給黃建文?)是」、「(為何黃建文要一直關心你的位置?)因為就是他叫我去的」、「(『數目對了』是何意思? )我要出發的時候,黃建文叫我收八萬二千元,我就收八萬二千元回來」、「我全數都交給黃建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 、94、96、100-102頁);
②證人劉素美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是否為你使用手機? )是」、「我向如我於警詢時指認的謝獻文買毒品,..謝獻文有稱呼黃建文為『大仔』(台語)」、「如果講到錢的事,他就說要問他『大仔』」、「(謝獻文有無說他毒品來源? )他說是『大仔』」、「(100年4月22日聯絡買毒品之後,你們在何地交易? )謝搭高鐵上台北,他再坐計程車來我家附近,我再去帶他來我家,我拿82000元含運費買一台安非他命,..在我家中交易,這次交易有成功,交易時邱金龍有在場,交易時知道是安非他命,謝與邱有進廁所確認物品是不是安非他命。
82000 元是我先墊付」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7913號《下簡稱偵二卷》第92 -9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庭指認)『大仔』好像是四號(即黃建文)」、「(當謝獻文在稱呼該人為大仔的時候,四號當時有無回謝獻文的話? )有」、「我要跟他(指謝獻文)拿安非他命」、「(金額是否為八萬二千元? )是」、「拿到我家樓下」、「(4月22日到台北汐止交付毒品給你的這一次,價格是否為妳跟六號(即謝獻文)談好的?)是的」、「(在此期間,六號有無說價格要去詢問何人的意思? )有,六號說他不能作主,要去問他的『大仔』」、「好像是我先打的,我忘記了」、「是六號謝獻文跟我講說他要詢問『大仔』價錢,因為他不能作主」、「17時13分之前還曾有過通話」、「(妳剛才有講到謝獻文有曾跟妳講到價格那些都要去問他『大仔』,是在什麼情況下跟妳講這個事情? )我於100年4月22日這一次跟謝獻文殺價的這一次」、「是在17時13分以前的通話中,謝獻文有說他要再去問他『大仔』」、「謝獻文曾經有跟我講過說他說他是代工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96、98、100、103-104、109-111頁);
③證人崔朝明於本院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汐止的部分,這部分的交易過程你是否清楚? )交易的過程我不清楚,但談話的過程我清楚,..因為我當時有在場聽到,..當時我只知道是台北的小姐,..謝獻文比我早大約一個月到黃建文的家裡負責雜事,也就是當黃建文的少年仔,什麼事情都要他幫忙的,..所以在聯絡的過程中,他大概都會在客廳,電話打進來後,縱使不會有擴音,黃建文也會詢問對話過程及指示相關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就台北汐止這一件,.在講的過程中,謝獻文確實有用擴音器,..原本是姊仔要下來拿,但是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又要送上去,所以在價錢談不攏的過程中,最後才講好一人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
④再由被告黃建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謝獻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劉素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觀之(見警八卷第170頁-173頁反面),可知被告謝獻文與劉素美談好由其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北上交付後,被告謝獻文對於其行蹤、去向均即時以電話向被告黃建文報告,而被告黃建文亦會以主導地位指示被告謝獻文該如何處理,此由附表十一編號3、4、5之對話內容可知,是由附表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益足證證人崔朝明上開證述:謝獻文是當黃建文的少年仔,幫忙處理雜事等語,及證人謝獻文證述:聽從被告黃建文指示去做事等語,是為可信。
⑤此外,被告黃建文於高雄市○○區○○路268 號歐閣汽車旅館310號房為警查獲時,復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聯絡工具;
而被告謝獻文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7巷13號前為警查獲時,亦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此分別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2幀等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2-53頁、警四卷第59-67頁)。
再被告黃建文、謝獻文所持有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與附表十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門號相符,益徵上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被告黃建文、謝獻文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
(2)被告黃建文雖於偵審中均辯稱:只是借錢予謝獻文,知悉謝獻文去買毒品,伊未共同販賣、亦未圖利云云。
惟被告謝獻文自始即否認有向被告黃建文借錢情事(見本院卷三第183頁),且由附表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建文係主導被告謝獻文之行蹤、去向及收取販毒價款之方式,已非如其所述因借錢急欲拿回款項始追蹤謝獻文去之單純原因。
綜上可知,被告黃建文係販毒資金及第二級毒品之提供者,透過被告謝獻文之聯絡買家、送交毒品及收取價款而與被告謝獻文共同販賣毒品。
故被告黃建文所辯未共同販賣毒品,而僅係借錢予謝獻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謝獻文雖於偵查中陳稱:「這一次也是黃建文出錢,崔朝明批貨,崔要我拿去台北賣給人,..再向姐仔收82000元,我拿到錢再將錢交給崔」、「黃建文出資給崔朝明接洽毒品後,再由我送至台北汐止等語(見偵二卷第10、53頁),惟亦與被告黃建文於偵查中所述:「台北那件事,是台北1位女子綽號姐仔向謝獻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而謝獻文資金不夠都會向我借錢購買毒品,然後再北上交易毒品」、「那天是謝獻文來向我拿錢」等語(見偵三卷第35-36頁)之供述不一;
況被告謝獻文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份證稱:「事實上跟崔朝明沒有關係,..我起先會說明崔朝明,是因為之前我跟崔朝明有過節,所以我當時想要袒護黃建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此與附表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僅係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及劉素美之對話,並無崔朝明之情節相合,可見被告謝獻文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是為可信,而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崔朝明接洽,亦將錢交予崔朝明等語,係迴護被告黃建文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劉素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與黃建文談過話、也沒有跟黃建文有過聯繫,是聽謝獻文講說要去問他「大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100頁),惟證人劉素美於100年4月22日17時13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前,即與被告謝獻文通過電話,已經其證述在卷,顯見在該通17時13分之電話前,被告謝獻文就買賣毒品之價格因無法決定,表示需問「大仔」即被告黃建文,才會有同日17時13分由被告謝獻文以黃建文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撥打給劉素美,告知買賣之價格情事。
由此益證被告謝獻文及證人劉素美所述買賣毒品之價格要問被告黃建文乙事,應可認定。
況倘被告黃建文僅係借錢予謝獻文,則其又何以提供自己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謝獻文,供其與劉素美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以致自己涉嫌販賣毒品之虞? 再由該通譯文之前後,均無被告謝獻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素美持有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及該通譯文中「B(劉素美):你記得手機要帶上來喔;
A(謝獻文):手機喔,好」等語(見警八卷第170頁),足見被告謝獻文於該通譯文(4月22日17時13分)前後,均係以另一行動電話號碼與劉素美聯絡,而其於該日(4月22日)北上交付毒品期間,則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建文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保持聯繫。
由此益見,被告謝獻文以被告黃建文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素美於同日17時13分買賣毒品之電話聯絡,係徵得黃建文同意。
是被告黃建文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素美之聯絡交易過程、價格之決定等情事,甚為清楚。
故證人劉素美雖證稱未與黃建文談過話、亦未與其聯絡買賣等語,並不足為被告黃建文有利之認定。
而辯護人亦難以證人劉素美證稱:是聽謝獻文說要問「大仔」,即認係傳聞證據不足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黃建文之認定。
(4)被告謝獻文因受被告黃建文指示將第二級毒品送交至台北汐止而共同販賣予劉素美並收取82000元價款,其因此而取得相當於3000元代價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情事,亦經其於偵查中陳稱:「回高雄後我將交易毒品所得直接交給黃建文,黃建文當時要拿新台幣3000元給我,但是我跟黃建文說不用,我直接換取新台幣3000元安非他命毒品施用」(見偵二卷第53頁倒數第8-11行);
而被告黃建文係販毒之資金及毒品之提供者,已經證人謝獻文、崔朝明證述在卷,雖被告黃建文於偵查中陳稱:崔朝明都會向我拿錢去購買毒品,然後再將毒品賣給不特定人轉賣圖利(見偵三卷第35頁倒數第3-4行),惟其本身既係販賣毒品資金及毒品之提供者,則其所圖得者亦為將毒品賣給不特定人之價差或其他可得利潤或報酬。
是被告黃建文、謝獻文2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圖利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黃建文所辯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素美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建文、謝獻文2人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王春雄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春雄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藍家俊是在遊藝場認識,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藍家俊云云。
經查: (1)被告王春雄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聯絡交易方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藍家俊,並收取款項情事,業據證人藍家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6 月7日是否為你與被告通聯?)是,我要去找他,『我要還你一張』是指我要向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一次有交易成功。
我去銀河找他,以1000元買安非他命。
22時那一通我跟被告拿1000元的東西,我發現數量不夠向他反應,不過這一次不是被告接的電話。
這一次買的毒品我有施用,施用效果是安非他命,但效果沒那麼強」、「(你購買的對象是否如你在警局指認的對象? )是,警察沒有誘導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7904號《下簡稱偵一卷》第36-37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於100年6月7日晚上8點在銀河遊藝場與王春雄見面?)是電話聯絡」、「(電話聯絡完有無見面?)有」、「(你當天晚上有無跟王春雄買了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有」、「(你是否於100年6月份開始用0000000000?)是的」、「(你是否於100年6月7日22時有跟王春雄說有偷工減料的這件事情?)是的」、「(你是否說王春雄給你的安非他命量太少?)是的」、」(你後來有無施用王春雄給你的這一包?)有」、「外表看起來是安非他命」、「(你在100年6月7日18時23分這一通的譯文裡面說:『我要還你一張』,是否是要跟王春雄買一包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的意思?)我是叫他幫我拿一千元安非他命」、「(是否為拿安非他命一千元的意思,而非還錢的意思?)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3頁、第14頁反面),而被告王春雄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當日有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藍家俊,並稱該次好像是拿比較少的量給證人藍家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5行、第15頁反面第24-26行),此外,復有被告王春雄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藍家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①100年6月7日18時23分:A(即王春雄):你想耶B(即藍家俊):你現在有沒有辦法,我要還你1張A:你來銀河找我B:你來啦A:你看怎樣再打給我B:你要走時再打給我,如果我還沒過去的話②100年6月7日19時2分:A:我要走了B:你過來我這啦③100年6月7日19時47分:B:我到了A:我在銀河④100年6月7日21時45分:B:還不下來,是5樓嗎A:嗯⑤100年6月7日21時47分:B:還不出來A:10啦B:好啦⑥100年6月7日22時:A(非王春雄,但持王春雄行動電話回答):他在忙,跟人家講話,什麼事情B:怎越來越少,偷工減料喔A:我跟他說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頁正、反面)。
另警員於100年6月8日3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美術東一路口查獲被告王春雄時,亦在其身上查扣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手機2支(即附表二),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附卷可稽(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13878號偵查卷宗《下簡稱警一卷》第8-13頁)。
而上開2包白色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3.49 7、3.423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3.492、3.418公克),此有該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4-25頁);
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王春雄持有用以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見證人藍家俊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春雄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而被告王春雄亦於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之價格、數量、地點後,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藍家俊施用情事。
(2)雖證人藍家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伊叫被告幫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交給伊之東西雖看似安非他命,但施用後沒有亢奮感覺、也沒有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惟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可知,有關買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均係由藍家俊直接與被告王春雄聯絡,並無第三者存在,顯見藍家俊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向被告王春雄要約購買毒品,而被告王春雄即基於出賣者之地位承諾要約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進而雙方約定交貨地點,且證人藍家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知道王春雄這個東西是向誰買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第10-12行、第14頁反面倒數第2-5行),足見本件毒品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王春雄與藍家俊間,而非被告王春雄幫藍家俊購買毒品,證人藍家俊所稱幫忙購買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又被告王春雄確有交付不足額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藍家俊,已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倒數第5-7行),此亦與證人藍家俊所稱被告王春雄交付之東西看似安非他命相合。
再證人藍家俊確有因被告王春雄交付之數量不足、有偷工減料之嫌而去電欲質問被告王春雄,亦有100年6月7日22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是倘被告王春雄當日交付之毒品非甲基安非他命,致證人藍家俊施用後無安非他命之感覺,則證人藍家俊於該通電話中應係質疑交付之毒品非甲基安非他命、有被騙之嫌,而非僅係「越來越少、偷工減料」之情。
故證人藍家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施用後無安非他命之感覺,尚難認被告王春雄交付者非第二級毒品,而遽以為有利被告王春雄之認定。
(3)況被告王春雄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證人(藍家俊)是在遊藝場認識的,我當時在遊藝場『向證人借一千元』打電玩,後來才跟人家拿安非他命來還跟證人借的一千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15行)、「那一次我就是先跟證人拿錢打電玩,然後就去跟『小支的』拿毒品還證人,但那次我好像是拿比較少的量給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倒數第5-7行),亦與其前於偵查中所稱:「(100年6月7日18時23分通聯內容為何?)發話人(指藍家俊)問我人在那裡,說『要還我錢』」等語不合(見偵一卷第49頁);
另證人藍家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打給王春雄做什麼? )要還他錢」、「因為『我有欠他錢』」、「(『我要還你一張』是什麼意思? )就是我要還王春雄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7-18行),似與被告王春雄於偵查中所述藍家俊要還伊錢相合,惟此亦與被告王春雄上開於審理中所述係伊打電動向證人藍家俊借一千元而欠錢不符,由此益見被告王春雄與證人藍家俊間並無借貸欠錢關係,二人於偵查、審理中所稱借錢欠錢乙事,顯係虛構,是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我要還你一張」應係指2 人間買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之約定。
(二)證人藍家俊向被告王春雄購買第二級毒品1000元,被告王春雄不僅交付不足額之毒品,且有偷工減料情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王春雄由此販賣行為中獲得利益,益徵其營利之意圖。
(三)至於辯護人辯護稱:未查扣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藍家俊之尿液可資證明其施用為甲基安非命,故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惟證人藍家俊於100年8月3日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驗尿液許可書採尿,並製作筆錄時,已陳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0年6月初,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是縱其尿液於100年8月間採證結果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無毒品安非他命扣案,亦難為被告王春雄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春雄所辯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春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藍家俊情事,應堪認定。
四、被告王春雄、崔朝明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淑芬(事實欄二(四)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朝明對於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淑芬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王春雄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淑芬云云。
經查: (1)證人林淑芬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聯絡交易方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向被告崔朝明購買7萬5千元的1兩安非他命情事,業經被告崔朝明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12-13頁、本院卷二第7-8頁、卷三第90頁),核與證人林淑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情節相合。
(2)被告崔朝明於100年5月17日接獲林淑芬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與被告王春雄聯絡接洽如何取得第二級毒品以便交付買受人林淑芬,2人亦約定取得毒品販賣交付予林淑芬後,被告王春雄可獲取之利益情事,業據被告王春雄於偵查中自承:「是因為我介紹志明與二齒交易安非他命,所以志明要分我3000元,後來.….必須要從屏東上來,所以後來志明只分我2500元,後來那2500元我不是跟志明拿現金,而是跟他拿等值的安非他命。
5月17日志明透過我向齒仔拿到毒品,志明稀釋過之後再分給我一點」、「志明透過我向二齒要調毒品,成事後志明再分我向齒仔他稀釋過後的毒品」、「(志明拿那些安非他命的用途? )他購買毒品是要販賣給他人施用,從中賺取部份毒品供自己吸食。
但志明賣給誰我不清楚」、「我都是幫別人調貨,有時也會將調到的貨拿給要買的人。
我幫別人調貨,可以分得一些稀釋過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5- 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崔朝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打電話給王春雄,我問王春雄有沒有東西,他說二齒即王傳煒那邊有,叫我去大順路與武廟路那邊見面,二齒載我去六合路的金礦,這時我已經將65000 元給二齒了,..他再在鹽埕區跟人拿毒品與我交易,我用65000元向二齒買到一台安非他命,其中3000元的價差由王傳煒拿走,二齒再拿給王春雄。
這通電話我還在金礦等二齒,王春雄打進來問事情好了沒有,我們再確認交易完成沒有,並說可以賺多少。
『那我給你2500好不好』是因為林淑芬說他少帶1000元上來,所以我跟王春雄談論這個1000元的部分要如何分擔,每個人少賺500元,王春雄的部份就是2500元」、「100年5月17日22時,由你所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 00撥打至王春雄所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內容為何? )這時已經交易完成,我已經回到租屋處,王春雄問我說交易完成應該要給他酬勞3000元,順便問我說還有沒有安非他命,後來錢是二齒直接拿去了。
我將安非他命拿給林淑芬之後,他分我半錢的安非他命。
王春雄問我這裡有沒有東西,我說我剛才有拿到林淑芬給我的半錢安非他命,王春雄說他沒有賺到錢,我就分半半即四分之一錢的安非他命給他,電話講完沒多少,他到我租屋處樓下拿安非他命,我就拿了四分之一錢的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53-54頁、偵五卷第12-1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 年5月17日19時0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一通電話是在講什麼? )我打電話給王春雄,我問他有無辦法調到安非他命,他說要先拿錢,..所以我先去跟林淑芬拿錢」、「《提示『00000000 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7 日19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A:『麻吉ㄟ。』
,B:『有聯絡了,你要再等一下。』
,A:『你在哪裡?』,B:『我好再打電話給你。』
。
這一通電話是怎麼樣?)我跟王春雄在說接洽毒品買賣的過程是好了沒有」、「(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17日20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為:『過手,謝謝。
』,這是什麼意思?)我跟「二齒」東西已經交易完成,我打給王春雄,結果不通,我就傳簡訊謝謝他」、「(提示「0000000000」與「0 000000000」於100年5月17日21時57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A:「OK,非常美麗」,B :「重量咧?」,A:「也OK,你們有沒有要去銀河?」,B:「幹嘛?」,A:「春雄跟我要東西」,B:「要什麼東西?」,A:「我再跟他講就好了」,B:「要什麼,你就說啊?」,A:「就五百跟一點東西啊」,B:「他剛有跟我說,問我有沒有拿到」,A:「我跟我姊東半錢而已」,B:「跟你姊東半錢而已,瞭解」,A:「你再跟春雄說,我工作完就去銀河。」
,B:「你要給我東多少?」,A:「我就裝起來給你們,我自己也要留。」
。
這是誰跟誰的對話?)這是我跟『二齒』王傳煒的對話」、「(該通話內容大概是在講什麼?)我打給「二齒」,問他在哪裡,而在接洽過程中,我原本有答應要給王春雄三千元,因為林淑芬東一千元,所以我跟王春雄一人貼一半,各減少五百元,原本我的意思是這一千元要屬王春雄這邊虧,但是王春雄跟王傳煒在電話中有討價還價,說他們不好賺,我才說那我們一人虧五百元好了,但因為我算給王傳煒的錢已經扣一千元下來了,所以我還要補五百元給王春雄或王傳煒,再加上他問我有無跟我姊姊東安非他命起來,我說我有東半錢,因為他們說他們沒有東西,所以我就說那我就分一半給他們」、「(你講到說:『春雄剛剛已拿去』是什麼意思?)王春雄有去漢神百貨拿我給他的半半的安非他命」、「五百元是我們在談論的過程中,殺價來殺價去,後來就說好一人虧一半,電話中原本說好三千元,但是我只給王傳煒二千元,他說這樣子他們沒賺,我就說一千元的部分一人拆一半,所以我還要給他五百元,至於那個半半的部分,實際上是因為他沒有東西吃,所以才跟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142 頁)等語相合。
復有被告崔朝明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王春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淑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十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八卷第127反面-130頁反面),足見被告王春雄明知被告崔朝明欲販買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仍與被告崔朝明聯繫如何取得毒品以利交付買受人,甚且約定取得毒品交付予買受人後,其可獲取之利益,是其有與被告崔朝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雖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與崔朝明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不認識也沒見過王春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惟被告崔朝明既係與被告王春雄接洽聯絡如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便交付予購買毒品之人,2人甚且約定利益之分配,再於2人電話聯絡、去向、取得毒品及收錢等過程中,被告崔朝明皆明白告知「要去五甲拿錢」、「過手」、「要將東西送到五甲給人家」,而被告王春雄亦回稱「有聯絡了」、「要東一點給我耶」等語,足見被告王春雄知悉其聯絡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供崔朝明販賣交付予他人,而其仍為之,甚而約定利益之分配,是縱證人林淑芬證稱不認識王春雄等語,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王春雄之認定。
(二)被告崔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淑芬,而於交付毒品予林淑芬前,即從中抽取3.75公克之毒品供自己及王春雄使用,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處取得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拿給王春雄的0.8公克安非他命是怎麼來的?)是我從要賣給林淑芬一台兩的安非他命之中,我從中拿了3.75公克起來」、「(你賣給林淑芬,為何林淑芬還要從中拿3.75給你? )我去買一台兩,大概可以買到39點多公克,我賣給林淑芬可能只給36點多公克,所以中間就有差3點多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1頁);
又被告崔朝明事後亦依其與被告王春雄在電話中之約定,將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王春雄,以為被告王春雄聯絡取得販賣之毒品之報酬,亦如前述,復參之被告崔朝明於偵查中所述其交付予「二齒」之款項為65000元,而其向林淑芬收取之款項為75000元,其中亦有1萬元販賣之價差等情,顯見被告崔朝明、王春雄2 人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春雄所辯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崔朝明、王春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淑芬情事,應堪認定。
五、被告蘇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博文(事實欄二(五)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行部分:
(一)被告蘇彥宇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博文之事實,業據被告蘇彥宇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104-105頁、本院卷一第125 頁),核與證人洪博文於偵查證述情節相合(見偵三卷第132-133頁)。
此外,復有被告蘇彥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博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年6月5日及8日之下列買賣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談:⑴100年6月5日販賣毒品之對話:①100年6月5日16時2分A(即蘇彥宇): 博文喔,你有連絡到嗎B(即洪博文):沒有A:你要多少B:那個好嗎A:好的啦B:41是秤多重A:會啦B:兩張半嗎②100年6月5日16時3分A:博文,還是你騎到火車站,我現沒車可以出去B:喔A:我在國光客運附近的7-11B:好,我馬上到③100年6月5日16時4分A:到了嗎B:到了A:喔,我看到你了⑵100年6月8日販賣毒品之對話:①100年6月8日14時4分B(即洪博文): 有沒有硬的A(即蘇彥宇):要晚一點②100年6月8日15時21分A:博文B:有沒有收到A:你要多少B:2仟5A:嗯③100年6月8日16時14分A:我現在過去了B:到底有沒有A:有啦,我現在過去了④100年6月8日16時43分A:博文,我要到了B:那我在門口等你A:差不多5分鐘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95-97 頁),此外,復有被告蘇彥宇承認係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7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附表四編號1 之白色粉末7包扣案,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等附卷足稽(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16006號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六卷》第96-99 頁)。
上開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粉末7 包,經送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7 紙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65-171頁);
是被告蘇彥宇於附表一編號3、5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5之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博文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蘇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博文,可以獲得免費之安非他命施用情事,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三卷第105 頁),顯見其為獲得毒品施用之利益進而販賣毒品以從中獲利,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黃建文、蘇彥宇2人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洪博文(事實欄二(六)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部分:
(一)被告黃建文、蘇彥宇2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方式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予洪博文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文、蘇彥宇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36頁第6-16行、第42頁第1-3行、本院卷一第125、126 頁),核與證人洪博文於偵查證述:「黃建文之前說要給我0.8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打給黃,..這次是蘇彥宇在黃建文青海路的家樓下無償給我的,因為黃建文出去了,只有蘇彥宇在黃的家」等語相合(見偵二卷第5-6 頁),此外,復有被告黃建文與被告蘇彥宇、證人洪博文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對話:⑴被告黃建文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蘇彥宇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0年5月28日22時30分之對話:A(即黃建文):你有沒有在我那邊B(即蘇彥宇):有A:我跟你說,你叫博文去找你,然後量我桌子上的板子厚度0.8公分,這樣知道嗎B:好,了解⑵被告黃建文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洪博文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0年5月28日22時47分之對話:B(即洪博文):你叫魚仔量那個尺寸好像不對A(即黃建文):那個重厚0.8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通訊監察譯文卷即警八卷第276頁反面、第277頁),是被告黃建文、蘇彥宇2 人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博文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被告崔朝明於附表一編號6、9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淑芬、林瑞宏部分:
(一)被告崔朝明於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淑芬、林瑞宏之事實,業據被告崔朝明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47-48、136-137頁、本院卷一第126頁、卷二第7-8頁),核與證人林瑞宏於偵查中、及證人林淑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合(見偵五卷第39頁反面、46-47、132-133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20頁),並有被告崔朝明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淑芬使用之0000000000號、林瑞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年5月8日及6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八卷第106頁反面-113頁、148-14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崔朝明於偵查中自承100年5月8日之交易賺4000元至6000 元不等(見偵五卷第48頁);
再觀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0年5月17日與王春雄共同販賣予林淑芬之交易(即附表編號7 )中,自承:「因為東西在我那邊,我直接把半錢挖掉,我買大概是39克,但我只給我姊36克」、「(所以林淑芬是否不知道? )應該是不知道,因為在買賣的過程中,買的越多的話,中間差額的數量就歸買賣的一方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顯見被告崔朝明不論係就附表一編號6、7或9 之販賣毒品予林淑芬、林瑞宏行為,係為其賺取毒品或金錢之價差。
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淑芬、林瑞宏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崔朝明有於附表一編號6、9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6、9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淑芬、林瑞宏事實,應堪認定。
八、就販賣毒品意圖營利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二)本件被告黃建文、王春雄就附表一編號1、2、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雖稱未獲得利潤,亦無從推知其販入、賣出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為何。
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以刑罰重懲的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建文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於提供資金購買毒品後,由被告謝獻文分別與綽號「嘉義仔」、劉素美聯絡買賣事由,並將所購買之毒品交由被告謝獻文、被告崔朝明送至嘉義、汐止交付買受人,復以行動電話監控被告謝獻文、崔朝明聯絡販賣毒品之過程、去向、款項之收取等事宜,而被告王春雄以其行動電話供藍家俊聯絡買賣毒品之用,並約定交易時、地及數量(價格),倘其等無利可圖,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準此,足認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王春雄等人甘冒被警查獲及嚴重之刑責等風險,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必係出售以賺取差價營利無疑,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王春雄,連同前述之被告蘇彥宇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乙、被告陳秉鋐、崔朝明販賣槍彈(事實欄三(一))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三(一)關於被告陳秉鋐、崔朝明分別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秉鋐、崔朝明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91號《下簡稱偵四卷》第10-11頁、偵五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26頁、卷二第8頁及反面、第246-247頁、卷三第163、166-167頁),核與⑴證人張旭昌於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18日通聯內容為何? )這是我與「志明」的通話,我們在講買「小沙」即以色列製傑立寇制式手槍的事,17半是指175000元,2 :23那通志明說到銀河門口,那時我們是要出發買槍的時候」、「100年5月18日先與志明約在七賢二路銀河遊藝場見面,再去屏東聖功醫院後的超商交付175000元給志明,由志明去向愛哭處拿槍,本來175000元可以買到一把槍、2個彈匣和20顆子彈,但是我那天我先拿到一把槍、一個彈匣、二個子彈,隔1、2天志明拿再補共9顆子彈,還缺9顆及一個彈匣」、「志明是崔朝明、愛哭是陳秉鋐」等語(見偵四卷第5-6頁);
及⑵證人即被告崔朝明於偵查中證稱:「我轉售給張旭昌的以色列製傑立寇制式手槍及子彈是向愛哭(陳秉鋐)購買的。
我從中獲利25000元。
該槍暱為小沙。
..我與張旭昌約在高雄市新興區○○○路銀河遊藝場門口見面,由張旭昌開車載我到屏東市….在屏東的超商張旭昌就交給我175000元後,再由我坐上陳秉鋐所開的車輛,..陳秉鋐自己一個人下車,..取出該槍,一個彈匣及2顆子彈後再回到車上跟我會合交給我,我在從超商上愛哭的車之後,在車內將現金150000元交給陳秉鋐。
返回超商我下了陳秉鋐的車後,再坐回張旭昌所開車輛一起回高雄,在車內我將槍及子彈交給張旭昌」等語(見偵五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秉鋐賣給你十五萬元的槍彈,該買賣內容為何? )一支槍、一個彈匣、十顆子彈」、「後來我又補六顆子彈給張旭昌,加起來是十一顆」、「(你賣張旭昌十七萬五千元,你有無跟陳秉鋐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
⑶證人即被告陳秉鋐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跟崔說15 萬,一把槍,一個彈匣及10發子彈,….崔朝明在我賣槍後有當面親口告訴我他將槍械及子彈以17萬元賣給張旭昌,..我只收到15萬元」、「我只有販賣1次給崔朝明。
我獲利新台幣2萬元」、「我只交給崔一把槍、5顆子彈、1個彈匣」等語(見偵四卷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崔朝明跟你買槍的時候,你們約定是幾槍、幾匣、幾彈? )一支槍、一個彈匣、十顆子彈」、「一開始是說一個填滿的彈匣,即十顆子彈」、「他(指崔朝明)後來跟那個人(指張旭昌)說的內容我就不知道了」、「那三顆子彈的尺寸都是九釐米的,之前交的那二顆子彈也是九釐米的,都是那種槍在用的」、「(所以十五萬元是否為二個彈匣、二十顆彈? )是的,那是後來才答應他的」、「最後我交給崔朝明的就是一支槍、一個彈匣、五顆彈」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25、235、237-238頁),並有被告崔朝明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陳秉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張旭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5月18日2時19分起至同年月24日17時49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八卷第132頁反面至14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15897號卷《下簡稱併警一卷》第28頁反面至37頁),此外,復有被告陳秉鋐、張旭昌為警查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等附卷(見警三卷第14-17、104-108、130-134頁),暨被告陳秉鋐持有供聯絡販賣槍彈所用之如附表七編號7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及張旭昌經警查獲之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仿造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11顆扣於張旭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可稽。
(二)上開張旭昌另案遭查扣之如附表五編號3、6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槍,為仿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FBL型口徑9㎜半自動手槍製造,未發現有槍號,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1顆:⑴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照片17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91-93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販賣槍彈之自白,及證人張旭昌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陳秉鋐販賣槍彈予崔朝明從中賺取2萬元,而被告崔朝明將取得之槍彈販賣予張旭昌,並從中賺取2萬5千元利潤之事實,均經2人自承在卷,是故2人有販賣槍彈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槍彈犯行應堪認定。
丙、被告陳秉鋐持有子彈、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三(三)、及事實欄四)
(一)就事實欄三(三)持有子彈部分: (1)被告陳秉鋐於100年5月間即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嗣於同年6 月初某日交付予被告陳正坤寄藏情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核與⑴證人即被告陳正坤於偵查中證稱:「子彈7 顆是我朋友陳秉鋐寄放在我這的」、「他是於100年6月初拿到我租住處樓下交給我」等語相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67 31號卷《下簡稱偵七卷》第28頁反面),⑵另被告陳正坤於100年6月30日3 時20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四時許帶同其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329巷331號9樓住處,查扣如附表七編號5之子彈8顆(其中7顆為被告陳秉鋐交付,另1 顆為陳正坤之友人交付),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30-134頁)。
⑶又附表七編號5之子彈8 顆經送鑑定,其鑑驗結果:「㈠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 月21 日刑鑑字第1000089791號鑑驗書暨照片6 張等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135-136,併偵一卷第44-45頁);
再經本院將上開未試射之子彈5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結果,認:「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0年11月16 日刑鑑字第1000148606號鑑驗書暨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2-163頁),是被告陳秉鋐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之犯行應堪認定。
(2)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認被告陳秉鋐係於100年6月初持有上開子彈3顆,惟被告陳秉鋐於100年5月底與陳正坤之對話中,即已提及未具槍管之槍械、PPK槍試射情事,此有被告陳秉鋐於偵查之供述(見偵四卷第12-14頁)及被告陳秉鋐與陳正坤於100年5月21日19時20分起至同年月30日21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附卷可稽(見併警一卷第33-40頁),足見被告陳秉鋐至遲於100年5月間即持有上開子彈,公訴人認係6月初,尚有誤認。
(二)就事實欄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秉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109-110頁、本院卷一第126頁、卷二第8頁反面、卷三第163頁),又被告陳秉鋐於100年6月30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31號前為警查獲,經警當場於其所駕RW-1119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警帶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街55巷2號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可稽(見警三卷第99-108頁);
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4、10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二、編號A3(即扣押物編號3):經檢視為黑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40.77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6.43公克)。
㈡1.取4.01公克鑑定用罄,餘20.33公克。
2.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份。
3.另檢出"氯假麻黃"、"氯麻黃"等成份,均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中間產物。
三、編號A1(即扣押物編號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下層有微量白色沈殿,因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
㈠驗前毛重34.74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5. 0 9公克)。
㈡1.取4.43公克鑑定用罄,餘15.22公克。
2.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成份。
3.另檢出"氯假麻黃"成份,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中間產物。
4.測得麻黃純度約2%,假麻黃純度約2%。
四、編號A2(即扣押物編號2):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40.78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5.09公克)。
㈡1.取4.08公克鑑定用罄,餘21.61公克。
2.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成份。
3.另檢出"氯假麻黃"成份,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中間產物。
4.測得麻黃純度約2%,假麻黃純度約3%。
五、編號A4(即扣押物編號4):經檢視為黑色膏狀物。
㈠驗前毛重31.6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5.09公克)。
㈡1.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16.13公克。
2.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成份。
3.另檢出"氯假麻黃"成份,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中間產物。
4.測得麻黃純度約2%,假麻黃純度約1%。
六、編號A5(即扣押物編號10):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1.05公克,共取0.31 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19公克。
㈡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份。
㈢純度約39%」,此有該局10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000112647號鑑定書及照片32幀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04-106頁、本院卷一第83-101頁),是被告陳秉鋐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再依據上開鑑定書內容,並無法證明上開第二級毒品淨重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淨重10公克以上,故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予以加重,併予敘明。
(2)被告陳秉鋐雖為警查扣如附表八所示之毒品及電子磅秤等物,然經本件偵辦警員即證人黃俊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你們有無查獲關於陳秉鋐有無製造或販賣毒品的事實? )查獲的部分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
另經至被告陳秉鋐住處當場查扣上開物品之警員即證人陳益利到庭證稱:「一進寢室的門就可以看到電磁爐、石綿網及塑膠刮片。
而瑞穗鮮亂是放在床旁邊的化妝櫃,整個用塑膠袋包起來,石綿網及電磁爐是一進門就可以看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4之物都是用袋子包起來」、「編號7、8、9之物都是一進門就看到」、「(那包裝編號1、2、3、4之物的袋子是否是透明的? )不是,我記得沒辦法從外面看到裡面的東西,而且如果沒有打開的話,聞不到裡面的味道」、「他家裡沒有什麼跡象可以看出有在製毒或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是尚難以在被告陳秉鋐住處查扣附表八所示之物及在其車上查扣有附表六編號6疑似製毒配方之紙張5張,即遽認其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陳秉鋐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丁、被告陳正坤非法持有子彈、寄藏子彈犯行(事實欄三(二)、(三))
(一)訊據被告陳正坤坦承將陳秉鋐交付之東西轉交予崔朝明,及持有陳秉鋐、卓金旺交付之子彈共8顆(其中具有殺傷力者為4顆),並將之放置在住處為警查獲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寄藏子彈犯行,辯稱:陳秉鋐叫伊交給崔朝明的是以七星煙盒包裝,伊不知道是子彈;
另外在伊住處查扣之8顆,其中7顆是陳秉鋐拿給伊,說是道具槍的,伊不知道有殺傷力,另1顆子彈是伊友人卓金旺交予伊,伊亦不知道有殺傷力,否則不會寄藏云云。
經查: (1)就非法持有陳秉鋐交付3顆子彈轉交崔朝明部分:①同案被告陳秉鋐係將子彈3顆裝在透明夾鏈袋內交予被告陳正坤,要其轉交崔朝明情事,業據同案被告陳秉鋐於偵查中陳稱:「(你以何物裝子彈? )透明的夾鍊袋,從外面看就知是子彈」等語(見偵四卷第43、4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講的話是否實在? )實在」、「(你是什麼時間、地點把這三顆子彈交給陳正坤? )在屏東的一家卡拉OK」、「那天是陳正坤跟我一起去找朋友喝酒的」(見本院卷二第221、2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崔朝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叫身邊小弟阿修(即被告陳正坤)與我約定5月21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明誠路與鼎山路全家超商前給我子彈3顆」、「(當時陳正坤將3顆子彈交給你時,是以何物品裝盛?陳正坤是否知道交付給你之物是子彈? )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交給我的。
他知道」等語(見偵五卷第15頁)相合,此外,復有被告陳秉鋐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崔朝明持用之行動電話於附表十三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42頁及反面),足見被告陳正坤自陳秉鋐處取得上開3顆子彈時,陳秉鋐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被告陳正坤可從包裝外觀得知所欲轉交予崔朝明者係子彈一事,應堪認定。
②上開3顆子彈嗣經崔朝明交予張旭昌,而張旭昌因持有上開3顆子彈及其他槍彈為警查獲,經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扣案之子彈11顆(含上開子彈3顆),經送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91-93頁),是被告陳正坤持有之上開子彈3顆係具有殺傷力乙事,亦堪認定。
③被告陳正坤雖均辯稱陳秉鋐交付的是七星煙盒,而證人崔朝明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陳正坤下來丟個香菸盒子給我,我拿到之後車就開走了,..我車子開走後,打開一看只有三顆子彈」、「事實上拿到是菸盒」、「我覺得我是拿煙盒或塑膠袋,對我來講不是重點」、「這個部分(指夾鏈袋部分)可能是我口誤,..所以是透明塑膠袋或菸盒,我當時可能認為不是重點」、「我現在很確定是菸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3頁),惟此2人所述之「煙盒」,亦與證人陳秉鋐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應該在夾鍊袋內還有用衛生紙包著」、「(為何你當時沒有這樣跟檢察官陳述,而是跟檢察官說從外面看就是子彈? )因為拿子彈那天喝醉了,我也大概忘記是怎麼裝的」、「我記得我子彈是用衛生紙包起來,然後放在夾鍊袋裡面」、「有沒有放進菸盒,我不知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227頁)不合,是證人崔朝明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初拿到的是以煙盒包裝等語及證人陳秉鋐證稱有以衛生紙包起來放在夾鏈袋內等語,顯均係事後迴護被告陳正坤之詞,已不足採。
④況縱如證人崔朝明事後證述係以煙盒包裝,惟倘該物品僅係香煙,則何以陳秉鋐仍欲委託被告陳正坤自屏東持往高雄交付予崔朝明,顯見該以七星煙盒包裝之物已非正當、合法之違禁物;
再被告陳正坤於100年5月20日23時53分許自屏東出發,至同年月21日0時29分許電話告知崔朝明約再3分鐘即可到達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碰面地點,此有上開附表十三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則被告陳正坤於持有該物品之期間亦約長達40分,倘上開子彈係以煙盒包裝,則其持有期間亦可經由握有該煙盒之重量、震動情形(3顆子彈放在煙盒內必有剩有空間)、或打開觀看而了解內裝物為何,是其辯稱不知煙盒內裝的是子彈云云,顯不足採信。
且縱又如證人陳秉鋐事後證述係以衛生紙包裝後放入夾鏈袋,惟依據證人陳秉鋐於偵查中證述:100年5月19日17時28分之通話內容,係伊要教陳正坤保養PPK槍等語(見偵四卷第12頁,譯文見併警一卷第28頁),則被告陳正坤至遲於5月19日起即可得知槍彈之外形如何,是縱陳秉鋐事後證述係以衛生紙包覆,被告陳正坤亦可從該衛生紙所包覆後之外形判斷持有的是子彈。
況被告陳正坤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秉鋐當時確實是以衛生紙包裝後放入煙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亦可推知被告陳正坤看到陳秉鋐以衛生紙包裝之過程,而得知係屬子彈,是姑不論被告陳正坤所辯係以煙盒包裝、崔朝明事後所稱係以煙盒包裝、或陳秉鋐所稱之以衛生紙包裝後放入夾鏈袋等情,被告陳正坤明知所要交付予崔朝明係子彈,應可認定。
⑤綜上所述,被告陳正坤自陳秉鋐處收受子彈3顆後,即自屏東出發前往高雄市○○路、明誠路口處交付予崔朝明,姑不論該子彈3顆係以何包裝,被告陳正坤於持有之長達40分鐘期間,自可打開,或從外形、重量、震動等情形判斷係屬子彈,又倘該子彈不具殺傷力無法使用,則陳秉鋐又何以委託其於半夜自屏東駕車前往高雄交付崔朝明,益足見上開子彈係屬可供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甚明。
被告陳正坤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就寄藏子彈4顆部分:①被告陳正坤將被告陳秉鋐於100年6月初在其上開大昌一路住處樓下交付之如附表七編號1-3、5所示之未具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復進簧1個、復進簧導桿1個及子彈7顆,連同其友人卓金旺於100年5 月底某日交付之子彈1顆寄藏在其高雄市三民區○○○路329巷331號9樓住處,嗣為警於100年6 月30日16時許為警查獲情事,業據其於偵查自承在卷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31號《下簡稱偵七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秉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四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228-231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見警三卷第130-134頁)。
而上開查扣之子彈8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顆直徑8.9mm之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另7顆直徑8.0±0.5mm之子彈,經試射結果,其中3顆具有殺傷力情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35-136頁、本院卷二第162-1 63頁),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亦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100年10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336號函(見併偵一卷第79頁),是上開8顆子彈,其中4顆係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
②被告陳正坤雖辯稱:陳秉鋐向伊說是道具槍的,沒有辦法用等語,惟被告陳正坤曾持陳秉鋐交付之PPK道具槍試射情事,已經其於偵查中自承:「陳秉鋐拿1支PPK道具槍,要我拿去試看看,其中前面4顆無法擊發,最後1顆才擊發,擊發射向天空」等語(見偵七卷第2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陳秉鋐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0年5月21日19時20分之通訊譯文,通話內容為何? )這通譯文是我上次我叫陳正坤試PPK手槍失敗」「(提示100年5月22日21時18分之通訊譯文,通話內容為何? )就是那支PPK手槍試槍失敗的槍還沒整理好,『加油』指是子彈」、「(提示100年5月29日16時7分之通訊譯文,通話內容為何?)是警方所查扣的槍械裡面沒有槍管的那支,因為那支槍械槍管已經壞掉了,所以陳正坤是說那支槍管壞掉了,都硬掉了還沒關係是指那支沒有槍管的那支槍已經壞掉了」、「(提示100年5月29日21時18分之通訊譯文,通話內容為何? )就是說警方查扣的這支沒有槍管的槍械。
沒有槍管也沒有關係」、「(提示100年5月30日21時55分之通訊譯文,通話內容為何? )這通電話譯文這支沒有槍管的槍械」等語(見偵四卷第12-1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譯文中,A:『結果四個過一個,前面都是啞巴、啞巴』,這是什麼意思? )就是子彈不能擊發」、「(你確定陳正坤有試射四顆,這是否為陳正坤跟你講的? )是他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230、232頁),顯見在100年6月初被告陳秉鋐將未具槍管之手槍及子彈交予被告陳正坤之前,被告陳正坤即已親自就所謂之道具槍或PPK 試射,雙方並曾多次電話討論試射結果,此與單純收受、未曾試射而完全信賴委託交付者之告知,其主觀上之認知及客觀上之經驗係全然不同。
再試射槍彈之目的,是為進一步確認可否擊發及可否供使用,以達持有槍彈背後所隱藏之真意及目的。
況被告陳正坤前開試射4顆,亦有1顆可擊發,已如前述譯文「四個過一個」所示,再被告陳正坤亦於偵查中自承:「他(指陳秉鋐)是說怕被家人看到,所以放置在我那裡」等語(見偵七卷第28頁反面、29頁反面),倘如上開子彈係屬不具殺傷力之合法子彈,則何以陳秉鋐又怕家人知悉而寄放在被告陳正坤處? 由此益見,被告陳秉鋐所交付之子彈非全部不可擊發而無殺傷力之子彈。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正坤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正坤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
且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是亦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
又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之管理,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藥事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是核: (1)被告黃建文就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8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93年1月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建文上開轉讓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被告謝獻文就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蘇彥宇就附表一編號3、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8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93年1月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蘇彥宇上開轉讓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4)被告王春雄就附表一編號4、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5)被告崔朝明就附表一編號1、6、7、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一)之非法販賣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
(6)被告陳秉鋐就事實欄三(一)之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
就事實欄三(三)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四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7)被告陳正坤就事實欄三(二)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3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三(三)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4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公訴人就被告陳正坤持有3顆子彈交付予崔朝明部分,雖認係涉幫助販賣子彈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陳正坤否認,且無證據證明(理由詳後述),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持有具殺傷力子彈3顆部分,基本事實相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共犯與罪數關係: (1)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3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被告王春雄、崔朝明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
被告黃建文、蘇彥宇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蘇彥宇、王春雄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秉鋐、崔朝明就事實欄三(一)之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崔朝明、陳秉鋐2 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槍枝與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販賣槍枝罪處斷。
至於被告陳正坤於100年5月底受託寄藏卓金旺交付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後,復於同年6月初某日受託寄藏陳秉鋐交付之具有殺傷力子彈3 顆,並將之藏放在住處,其以1寄藏行為同時持有該2人受託寄藏之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以1罪論。
(3)下列被告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①被告黃建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附表一編號1、2)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罪1罪間(附表一編號8);
②被告謝獻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間(附表一編號1、2);
③被告蘇彥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附表一編號3、5)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罪1罪間(附表一編號8);
④被告王春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間(附表一編號4、7);
⑤被告崔朝明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附表一編號1、6 、7、9)及販賣槍枝1罪間;
⑥被告陳秉鋐所犯販賣槍枝1罪、非法持有子彈1罪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間;
⑦被告陳正坤非法持有子彈1罪及非法寄藏子彈1罪間。
二、科刑方面: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部分:①被告黃建文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被告謝獻文前於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③陳正坤前於9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字第161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於100年1月18日刑期起算,於10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認為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理由詳後述)。
④以上3人前開犯行,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依法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⑤被告陳正坤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審簡字第911號、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8年5月1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於98年11月1日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37號裁定與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尚有2月殘刑未執行),復於9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1月18日入監就上開殘刑2月部分及另犯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執行,於10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
惟其於97年11月間因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99年上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入監執行。
該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與被告陳正坤前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審簡字第911號、第1076號、第477號係屬裁判前犯數罪之案件,雖被告陳正坤前開3次施用毒品之案件已經執行,惟其所犯裁判前所犯數罪之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案件,於100年8月1日始入監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故尚難認該部分已執行完畢,公訴人認被告陳正坤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尚有誤認。
併此敘明。
(2)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就下列被告等人於警訊之供述而分別認定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1.被告黃建文部分:被告黃建文於警訊時供稱:曾向「劉○家」、「葉○瑞」購買毒品,「劉○家」有說過毒品是向綽號「無平」的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四卷第3頁及反面)、復於警訊稱:「崔朝明都會向我拿錢去購買毒品,然後再將毒品賣給不特定人士轉賣圖利,台北那件事,..謝獻文資金不夠都會向我借錢購買毒品,然後北上交易毒品。
我還要提供崔朝明及謝獻文他們2人毒品來源,他們的毒品來源全都是向一名綽號『愛哭』之男子購買(即陳秉鋐)。
另另綽號『小豬頭』之何○○他的毒品來源都是透過綽號『長偉』之李○○向大寮地區綽號『小真』的女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四卷第16頁反面,以上以○○代表被指證之人之真實姓名詳卷);
2.被告謝獻文部分:被告謝獻文於警訊供稱:其中我有向他購買毒品有編號1號小辰(賴○○)、編號32黑人(陳○○)、編號33兩齒(王○○)、編號45號叔仔(陳○○)、編號54小宇(蘇彥宇)、編號55春雄(王春雄)、編號72志明(崔朝明)、編號83建文(黃建文)等8人」、「不知道他們毒品來源」等語(見警四卷第38-39頁,以上以○○代表被指證之人之真實姓名詳卷);
3.被告王春雄部分:被告王春雄於警訊供稱:「我共向綽號『志明』、『大仔』男子等2人買過毒品安非他命」、「我只跟綽號『志明』崔朝明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四卷第34頁及反面);
4.被告蘇彥宇部分:被告蘇彥宇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向綽號『小豬頭』所購買」,他的毒品來源都是透過綽號『長偉』之○○○向大寮地區綽號『小真』的女子所購買」(見警四卷第16頁反面)、「(你是於何時向薛○○、崔朝明、謝獻文、賴○○、劉○家購買毒品? )100年3月份開始認識他們後陸續輪流向他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何人有毒品就向誰購買」等語(見警四卷第20頁反面,以上以○○代表被指證之人之真實姓名詳卷);
5.被告崔朝明部分:被告崔朝明於警訊供稱:「槍械是向綽號愛哭之陳秉鋐轉手轉賣的,安非他命毒品是向陳秉鋐、黃建文、王春雄、劉○家、鄭○○、王○○、綽號『黑記』、『阿元』等人所取得」等語(見警三卷第37頁反面,以上以○○代表被指證之人之真實姓名詳卷);
6.經本院函詢當初查獲移送被告等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有關本件查獲經過及有無依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經該局於100 年11月11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26636號函覆本院:「一、本分局據證人A1、A2及林建男筆錄指證,嫌疑人黃建文、崔朝明等人,涉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經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貴院戍股聲請通訊監察獲准。
二、經本分局針對黃建文等人販毒網絡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黃建文、崔朝明、謝獻文、蘇彥宇等人確有使用行動電話,聯絡交易販賣、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崔朝明除聯絡交易販賣、轉讓毒品外,尚曾經於100年5月18日以新台幣15萬元向陳秉鋐仲介購買小沙之槍械…,再以17萬5千元代價售予張旭昌等交易槍械事實。
...五、另崔朝明又坦承曾經向陳秉鋐購買槍械、子彈及毒品,並提供陳秉鋐帶其前往取出槍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夏路69號住處,復經本分局員警,於100年8月24日17時11分,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100 年聲搜字第1224號),至吳俊葦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夏路69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址5 樓房間內,查獲大批槍械零組件成品及半成品,計有槍座18支、滑套10支、彈匣底板188 個..,另製造工具計有沙輪機2台.子彈2顆、..等物,並提供其毒品來源大部分係向綽號黑記之男子購買,惟該綽號黑記之人電話已經停話,而其本身無法提供該綽號黑記之人之真實身份。
六、另詢據蘇彥宇亦坦承,..於100年3月份至5月份中旬期間,因為本身沒有工作,而居住在另嫌疑人薛○○住家,在這段期間薛○○曾向其表示,在他家居住也是要付出代價,要其幫忙運送毒品給不特定人,以賺取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惟薛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經.…無法進一步實施查緝,另於100年5月中旬後之毒品來源,係為鄭○○、賴○○、李○○、何○○等人提供等情。
七、本案被告崔朝明、謝獻文、蘇彥宇等3人,於帶案偵辦期間均坦承犯行不諱,並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積極提供毒品來源供警方調查,惟本分局員警於100年6月28日11時45分在歐閣汽車旅館執行埋伏查緝當時,本案另監察對象何○○之人,駕駛租賃之自小客車0651-MM號出現,其發現執行員警後,立即駕車衝撞汽車旅館車道口護欄逃逸,隨後該集團相關連絡對象所使用之電話門號均停止使用,致無法繼續擴大追查毒品上游來源,全案由本分局依檢察官指示持續偵查中」等語,此有該局函文及偵查報告暨吳俊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187頁);
再經證人即警員黃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一件為何會上線監聽?)經過秘密證人A1、A2及林建男的筆錄舉證說黃建文跟崔朝明有在販賣毒品。
..所以實施通訊監察」、「我們是以販毒的事證來做監察」、「我們線上監察的時候,在5月中有聽到崔朝明跟陳秉鋐有講到槍械跟子彈的部分,有再賣給另外的嫌疑人張旭昌,我們在6月份的時候先查緝張旭昌,然後有發現他們所販賣的槍械及子彈」、「(你們當初毒品鎖定的是崔朝明、黃建文及哪些人?)我們聽的線是他們二人為主,然後再陸續擴線」、「(陸續擴線的時候是否知道跟他們這些人聯絡的是誰?)都清楚」、「(崔朝明、黃建文、蘇彥宇、陳正坤、陳秉鋐等人到案後,他們有無跟你說他們的毒品或槍械的來源?)崔朝明、蘇彥宇及謝獻文都有講到他們的毒品來源,但是崔朝明部分有一個對象,他只知道綽號,手機門號都已經更換了,所以沒辦法持續查緝。
蘇彥宇的部分有講到二個對象,那二個對象檢察官指示說要看能否再上線監察,先釐清他們的犯罪關係後再做查緝」、「他們這群人被抓到以後,他們那些人手機門號全部都更換,所以我們還持續在追」、「(有無因此破獲此毒品來源?)沒有,我們在查緝時,『小豬頭』在汽車旅館衝撞逃逸以後,現在行蹤不明」、「(黃建文是否只提供「小豬頭」這個綽號給你?)對,他們先提供綽號,然後我們再用複數指認給他做指認,確認是他沒有錯」、「(但目前『小豬頭』這部分是否還沒有破獲?)還沒有」、「(《提示警四卷第3頁》黃建文於警詢中曾稱他有跟『劉○家』(音譯)及『葉○瑞』(音譯)二人購買毒品,該二人現有無被查獲?)沒有」、「(《提示警四卷第16頁反面》黃建文在警詢時曾稱有跟陳秉鋐、『何○○』(音譯)及『李○○』(音譯)等人購買安非他命,這幾個人現有無被查獲?)就是陳秉鋐的部分,不過他的意思是說是崔朝明跟謝獻文二人的毒品來源,他不是說他的毒品來源」、「就是陳秉鋐的部分只有查獲扣案之含有毒品成分的液態毒品」、「(有無根據黃建文的供述去查獲到陳秉鋐有販賣毒品的行為?)沒有」、「(《提示警四卷第20頁》此為蘇彥宇的部分,蘇彥宇於警詢有說來源是跟『小豬頭』購買的,這幾位有無因為蘇建宇講的來源而查獲?)目前都還沒有」、「『薛○○』(音譯)的部分我們有請搜索票執行,但被駁回,說是時間點的問題,檢察官有指示有再蒐證的必要,所以目前還沒有被查獲。
『賴○○』(音譯)的部分有因搶奪通緝而在監執行,但在我們借訊時一概否認有賣毒品給謝獻文,所以這部分也沒有查獲。
『劉○家』(音譯)的部分也沒有查獲」、「(蘇彥宇講說崔朝明跟謝獻文的部分,是否之前已經在你們的掌控範圍了?)是的」、「(《提示警四卷第34頁》王春雄有講到他的毒品來源有向『志明』及『大仔』買過,這個『志明』是指誰?)崔朝明」、「『大仔』的年籍資料不詳,所以沒辦法做掌控」、「(崔朝明的部分是否原先就在你們的掌控範圍當中了?)是的」、「(《提示警二卷第4頁》謝獻文有講到向王春雄、崔朝明及黃建文買安非他命,有無因為謝獻文講的話而查獲此三人?)王春雄的部分我們都已經有查獲了」、「他(指崔朝明)所講的這些人,陳秉鋐、黃建文、王春雄、「鄭○○」(音譯)等人都是我們之前就有通訊監察的對象,但是我記得「鄭○○」(音譯)在我們上線第一天就被前金分駐所查獲了,「王○○」(音譯)現在行蹤不明,「黑記」、「阿丸」等人的身分無法掌握,「黑記」好像是住在鳥松那邊,我很想幫他們查獲他們講的這些對象,但問題是我們現在沒有情資可以繼續追查,所以也希望他們能再實際提供,如果有實際提供給我們去追查的話,這些人應該跑不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25頁);
嗣再經本院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前函詢追查情形如何,經鼓山分局函覆稱:「本案李○○、鄭○○、何○○、王○○(真實姓名均詳卷)等相關人涉嫌販賣毒品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本分局針對相關犯罪情形,持續..並追查相關毒品來源,惟經本分局彙整相關資料聲請執行查緝,因欠缺就監察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之具體事實;
或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具體理由,遭貴院駁回聲請。
三、本案因而無法得知李、鄭2嫌販賣毒品網絡及現在行蹤,故目前尚無法查緝到案;
業由本分局依法持續通知偵辦中」等語,此有該局100年12月2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29953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頁),足見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蘇彥宇、王春雄等人涉嫌販賣毒品行為及被告陳秉鋐販賣槍彈行為,已經警另據線報而實施監察通訊監控中,被告王春雄甚而於被告謝獻文於100年6月12日為警查獲而為上開供述前,即已於同年月8 日因涉嫌交易毒品為警查獲。
至於其餘被告陳秉鋐尚未為警查獲有販賣毒品犯行,而其餘之何○○、賴○○、鄭○○(真實姓名詳卷)等人亦尚未為警查獲有何販賣毒品行為,是尚難以被告黃建文、謝獻文、王春雄、蘇彥宇、崔朝明於警訊為上開供述,即認有因其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故尚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為利於警員繼續追查,上述以○○代表之人,其姓名詳卷)。
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偵查,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解釋參照)。
再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下列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分別敘明:1.被告謝獻文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蘇彥宇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被告崔朝明就附表一編號1、6、7、9所示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自白不諱(見偵二卷第10、53頁、偵三卷第140頁、偵五卷第11頁、13-14、136-137頁、本院卷三第90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謝獻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雖於警訊自白陳稱:「(你是否曾經幫黃建文、崔朝明運送交易毒品安非他命? )有。
..我亦曾經陪崔朝明送毒品安非他命至嘉義」、「嘉義部份都是崔朝開車載我過去」等語(見警四卷第39頁反面、40頁)、及於偵查中自白:「我去嘉義一次,是崔朝明開車載我去的」、「我與崔朝明拿一台的安非他命去交易。
交易狀況是到嘉義時,崔叫我下車,因為我不會開車,所以要我拿安非他命給該買家,坐上買家的車,在車上將安非他命交給買家,崔跟在買家車子後面,1時39分的通聯是崔打給我,因為崔沒有跟上買家車子後面,所以問我交易好了沒,後來崔說到中油加油站來」、「價格可能是72 000元,但錢不是我在確認,後來我與崔朝明去嘉義交易完成之後,我們各分得2000元,但因為之前我有欠崔錢,所以那2000元抵我之前欠崔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52-53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係為販賣交付毒品而前去嘉義,並改稱:係前往收取賭債等語,是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其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至於被告黃建文就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毒品行為,於警訊分別陳稱:「(經警提示100年4月22月22時32分之譯文)台北的事情我不知道」、「(經警提示100年4月22月19時8分、17分、30分、21時7分、19分、56分、58分、22時19分、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那是我叫他(指謝獻文)去借錢」、「我沒有叫他們拿毒品去販賣」(見警四卷第5-6頁)、「崔朝明都會向我拿錢去購買毒品,然後再將毒品賣給不特定人士轉賣圖利,台北那件事,是台北1位女子綽號『姐仔』向謝獻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而謝獻文資金不夠都會向我借錢購買毒品,然後再北上交易毒品」、「我沒有分得利潤,甚至向我借的錢都還沒還清」(見警四卷第16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陳稱:「崔朝明都會向我拿錢去購買毒品,然後再將毒品賣給不特定人轉賣圖利,台北那件事,是台北1 位女子綽號『姐仔』向謝獻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而謝獻文資金不夠都會向我借錢購買毒品,然後再北上交易毒品」、「4月22日向我借錢要調毒品的事我知道,那天是謝獻文來向我拿錢的,謝後來跟我回報任務完成,是因為我有掌握他們的進度,看什麼時候錢可以還我。
後來我知道之後就不敢拿錢給他們了」、「(4月22日錢是何人收走了?)我不記得錢是誰收走。
錢有還給我,但錢都不夠」、「(嘉義那一次錢是何人收走了?)交易對象我不認識,也是謝出面向我借錢,我也知他要買毒品送去嘉義」等語(見偵三卷第35、36頁),其陳述僅係借錢予崔朝明、謝獻文從事毒品買賣,並未從中獲利,本身亦未參與販賣,此與檢察官起訴之「黃建文提供資金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基於販賣之犯意,與崔朝明、謝獻文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合,尚難認其就本身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白。
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時,亦稱:「我否認販賣2 次毒品,我錢借給謝獻文及崔朝明」、「我是很好心借人家錢而已,我沒有在賣毒品,本件我是借錢給謝獻文,但我不知道他將錢拿去作何用途」、「我沒有跟謝獻文共同販賣毒品予劉素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本院卷二第7頁),經被告黃建文辯護人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聽聞被告黃建文所述後,當庭表示可能之前有誤解被告黃建文意思,不適合擔任辯護角色,經本院同意其與被告黃建文確認並當庭溝通了解被告黃建文真意後(見本院卷二第9頁),被告黃建文復於該次審理時改稱:「我有借錢給崔朝明、謝獻文,他們應該是從事毒品買賣,但我沒有看到,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自此被告黃建文均係主張借錢予被告崔朝明、謝獻文並知悉2人拿錢去買賣毒品。
然此被告黃建文借錢之主張已經被告崔朝明、謝獻文當庭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83頁)。
再觀之被告黃建文辯護人於偵查中辯護稱:「被告確實有借錢給謝等人去買、賣毒品,我認為被告有幫助販賣」(見偵三卷第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被告黃建文所自白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相符,即被告黃建文有交付金錢一節,至於到底是借錢或『出資』,重點在於被告黃建文有無獲利,但被告黃建文稱其並無獲利」、「被告黃建文就本案應為涉嫌幫助販賣,其於偵審中亦承認整個犯罪事實,就嘉義及台北這二次,其承認確實有出資給謝獻文或崔朝明去買賣毒品,但其並無從中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184頁),本院於被告黃建文辯護人辯護後,為了解被告黃建文真意而再次確認,其稱:「我真的是借錢給崔朝明或謝獻文,且我也沒有從中牟利」,復又改稱:「(你將金錢交付予謝獻文或崔朝明,到底是借錢給他們或是提供資金給他們去買賣毒品? )因為他們需要六萬八千元去買賣毒品,就來向我開口,然後我就拿六萬八千元的現金給他們,之後他們也是要將這六萬八千元還我,我不知道這算是出資或借錢,也不知道這是犯法的,我如果知道是犯法的,我就不會借了」、「(你有無跟謝獻文、崔朝明收取利息或從中獲利?)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186頁),是從被告黃建文於警、偵訊及本院陳述,可確定其係主張借款予崔朝明、謝獻文,且知悉該2人拿錢去買賣毒品,並未主張其本身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係為鼓勵犯罪者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被告黃建文一再以借錢予崔朝明、謝獻文作為抗辯,對於交付毒品、指示運送、買賣價額之決定、聯絡買受人、收取款項等事項全然否認,實難認其已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
再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借貸、贈與、合夥、或其他原因行為,倘對於該原因行為與其他事證不合,亦尚難僅憑單純之交付金錢之行為即認為就基本事實已自認。
被告黃建文以有借款交付金錢予謝獻文、崔朝明從事毒品買賣主張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然倘其主張可採,則對於自始即對於整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坦承不諱之崔朝明、蘇彥宇又有何公平可言,司法之正義又何能取得人民之信任? 是自難以被告黃建文似是而非之主張,成為飾詞狡辯之犯罪者取得較輕刑責之藉口。
是被告黃建文雖於偵審為上開借錢予崔朝明、謝獻文買賣毒品之主張,惟尚難認其係對於附表一編號1、2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
從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4.被告王春雄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於偵查中陳稱:「志明透過我向二齒要調毒品,成事後志明再分我和齒仔他稀釋過後的毒品」、「他(指崔朝明)購買毒品是要販賣給他人施用」、「我都是幫別人調貨,有時也會將調到的貨拿給要買的人,我幫別人調貨,可以分得一些稀釋過的安非他命」、「崔在銀河遊藝場向我問買毒品的事,我幫他處理,他會給我3000元,..所以崔說只能給我2500元,最後..拿毒品安非他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5、6、49頁),就其如何與被告崔朝明聯絡毒品來源以便交付予買受人並獲取利益情事自白,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並稱:「我有向崔朝明討要安非他命施用,但我沒有跟崔朝明共同販賣毒品給林淑芬」(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是尚難認其有於偵審中自白。
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毒品予藍家俊行為,其於偵查中稱:「(100年6月7日18時23分通聯內容為何? )發話人(指藍家俊)問我人在那裡,說要還我錢」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而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並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予藍家俊」、「那次我就是先跟證人(即藍家俊)拿錢打電玩,然後就去跟小支的拿毒品還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15頁反面),亦難認其就販賣行為於偵審中自白而有上開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茲分別就下列被告是否有該條項之適用而論述之:1.被告崔朝明為警查獲後,即對於其所涉販賣槍彈之犯罪事實自白,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且提供陳秉鋐帶其前往取出槍械之屏東市○○路69號之地點,經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大批槍械零組件成品及半成品,並查獲吳俊葦情事,此有被告崔朝明100年7月4日警訊筆錄(見警三卷第47頁反面第4-8行)、鼓山分局函附之上開偵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本院100年聲搜字第1224號案卷內所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3-75頁),再觀之本件搜索查扣之物係屬槍械零組件成品及半成品,數量眾多,一旦組裝完成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綜合以觀,被告崔朝明之自白供述槍彈來源及去向,使警方及時查獲因而阻止查扣槍彈組裝完成流入市面,進而防止可能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被告崔朝明就其販賣槍彈行為,應有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2.被告陳秉鋐雖於警訊就警員訊問之槍彈買賣交易情形坦承不諱,惟並未主動告知上開屏東市○○路69號地址(此係警方帶同崔朝明確認地址,見警三卷第85頁第3行),復於警訊陳稱:「我將槍枝放在我我的包包內,再持至約定地點交易」、「因為我知道崔朝明要賺取差價,所以我故意帶他到屏東市○○路69號,然後我自己下車去找吳俊葦」、「(你是否至屏東市○○路69號拿槍枝交給崔朝明)不是」等語(見警三卷第84頁反面倒數第4行、85頁反面倒數第3-6行),顯見被告陳秉鋐仍不願告知警方該址仍藏放有大批槍械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及製造工具之可能,是尚難認其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3)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謝獻文所犯罪刑,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同時有刑度加重與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4)轉讓禁藥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黃建文、蘇彥宇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博文部分,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量刑方面: (1)爰審酌被告黃建文、謝獻文、王春雄、蘇彥宇、崔朝明均明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且被告黃建文、蘇彥宇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為謀不法私利,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而被告黃建文、蘇彥宇復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致使施用毒品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而施用毒品者因毒癮難熬,為求足夠金錢購毒解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屢見不鮮,其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且審酌:①被告黃建文提供資金購買第二級毒品,由被告謝獻文、崔朝明負責與買受人聯絡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後轉交與之,其居於主導地位,使被告謝獻文、崔朝明成為其販毒過程中之工具,承擔販毒過程被抓之高風險性,其事後不僅矢口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且將罪責全盤歸責於被告謝獻文、崔朝明,復以單純借款予謝獻文、崔朝明2人從事買賣毒品之理由企圖釐清自己與該2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欲藉此主張幫助販賣而減輕其刑,其心可議,再被告黃建文2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均高達7、8萬餘元,顯見其非僅係從事小額交易而獲取薄利,其犯罪情節嚴重,且犯後態度不佳,不知悔悟;
再其雖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洪博文犯行,惟該毒品係其提供而由蘇彥宇交付,是其犯罪情節亦係較被告蘇彥宇為重;
②被告謝獻文雖有2次販賣第二級行為,且金額亦高達7、8餘萬元,對於社會治安及施用毒品者暨其家人造成莫大且無可彌補之傷害,惟其係受命於被告黃建文,且亦由被告黃建文處得取販賣毒品後之利益,在整個販賣過程僅係聽命角色,惟又從事較高風險之聯絡、送交毒品、收款之行為;
再其仍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顯不知悔改,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就該部分事實曾予陳述,且事後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③被告王春雄雖否認販賣犯行,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2次販賣行為,其中1次販賣金額僅1000元,而另1次與崔朝明之共同販賣行為,係為被告崔朝明找尋毒品來源以交付買受人,而其與崔朝明約定之獲利不多,事後自崔朝明處僅亦取得數量不多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犯罪情節顯較被告崔朝明為輕;
④被告蘇彥宇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偵審中即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顯知悔悟,雖其販賣毒品2次金額均為2500元,惟其販賣毒品係為獲取自己免費之安非他命施用,已經其自承在卷,顯見其亦係受毒品危害,因無法支出龐大購毒費用始從事販賣行為,是其情節亦與被告黃建文從事高額毒品買賣不同,再觀之被告蘇彥宇於100年6月5日發簡訊予洪博文之內容「救我」、「救我」、「他打我,不給我走,前門小鐵門沒鎖快來」等語,及於同年月6日上午與被告黃建文之對話中「閒聊蘇彥宇遭薛瑞慶毆打情形」等語(見警八卷第314-315頁),復參之證人陳永發於警訊稱:「我曾經還目睹薛瑞慶叫蘇彥宇在旁邊罰站,並且還作勢要毆打蘇彥宇,是我阻擋薛瑞慶毆打蘇彥宇,蘇彥宇才沒有被毆打」等語(見警六卷第273頁),亦足見被告蘇彥宇本身有其隱藏無奈之理由,是雖被告蘇彥宇亦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其情節顯與被告黃建文、謝獻文、王春雄不同。
再其亦雖共同轉讓毒品予洪博文,惟其僅係自黃建文處取得毒品後轉交予洪博文,是其轉讓毒品即禁藥之情節亦不若被告黃建文;
⑤被告崔朝明明知槍械、毒品對於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甚鉅,不僅危害槍械、毒品之買受者本人,亦可能造成其等家破人亡,社會悲劇一再重演,其亦明知自己尚有80餘歲年邁之父親需其奉養,惟竟不知反哺以慰父親養育之恩,竟為圖自己獲利、享樂,而販賣金額、數量甚鉅之毒品4次、槍彈1次,其犯罪情節嚴重,本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為警查獲後至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且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槍毒來源,此有警員之偵查報告附卷可稽,雖有關毒品部分,因無法繼續查緝而未能查獲,然有關槍械來源部分,其不畏日後可能造成之危害,仍帶同警方前往購槍地,使警員在該處查獲大批之槍械零組件成品及半成品,及時阻止此等物品之製造流通市面造成社會之危害,亦見其悔改之心,自應予以肯定;
⑥被告陳秉鋐雖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惟其明知帶同被告崔朝明前往之屏東市○○路69號,係其取得槍彈地點,仍未據實以告,且犯後亦未積極配合警方查獲槍彈來源,再由其與被告陳正坤之通訊監察對話,亦可知其曾交付槍、彈供被告陳正坤試射,足見其對於槍械、彈藥方面並不陌生,亦有相當之槍彈來源可販賣予被告崔朝明再轉賣他人,是其行為對於社會已造成相當之危險性。
再其持有如附表八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暨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中間產物「氯假麻黃」等物,雖其稱係「文仔」所寄放,惟該等物品既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需之物或已產生之物,且有燒杯、電磁爐等物,其仍予以持有,其居心可議,是其犯罪情節非與一般持有微量之成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比擬,係屬較為嚴重;
⑦被告陳正坤明知被告陳秉鋐所交付欲轉交予崔朝明之子彈3顆、及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卓金旺、陳秉鋐所寄放之子彈8顆(其中4顆有殺傷力),均具有殺傷力,仍予以持有、寄藏,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
暨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均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之標準。
(2)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 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再參酌上開被告等人犯罪情節、手法、時間 、犯後態度及悔悟、配合查緝等事由,分別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崔朝明、陳秉鋐、陳正坤宣告之有 期徒刑、沒收部分與所定罰金刑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 ,併執行之。
(三)沒收或併銷燬部分:(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條項所定「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 括毒品本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 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 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 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 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 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押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物,爰 依上開規定,茲分敘之: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即 附表所示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 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3. 492、3.41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 包裝袋2只),已如前述,且為被告王春雄所有,亦經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2頁);
又該毒品係 於100年6月8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 裕國街口,在被告王春雄身上為警查獲,有該搜索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王春雄持有該毒品2包,距離其 於100年6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藍家俊僅隔1日,應可認 定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最後一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4),宣告沒收銷 燬之。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夾鏈袋2只,係被告作為包裹毒品 用途,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客觀上與夾鏈袋無法完全析 離,應視同毒品,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上 開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 收銷燬。
②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7包,經檢驗結果係屬甲基安 非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0.116、0.069、0.133、0.031、 0.021、0.29、0.06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包裝袋7只),已如 前述,且為被告蘇彥宇所有,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而該毒品係於100年6 月28日 ,在高雄市○○區○○路268號歐閣汽車旅館310號房內為 警查獲,有該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蘇彥 宇持有該毒品7包,距離其於100年6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洪博文雖隔20日,惟其數量均少於0.3公克,與其前販賣 予洪博文之數量相當,應可認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即 附表一編號5),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夾鏈 袋7只,係被告作為包裹毒品用途,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 客觀上與夾鏈袋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並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③附表八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秉鋐持有,已經其 自承在卷,而該等物品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是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中內容物經鑑定 併同含有第四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 、「假麻黃」等成份、及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中間 產物「氯假麻黃」成分,然因無法與混同其中之甲基安 非他命相互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是應併同視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一部分而予沒收銷燬)。
又上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 容器盛裝物,因無法與毒品析離,亦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 於因上揭第二級或第四級毒品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部 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併予銷燬之必要。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 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 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是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係被告王春雄所有使用,已經其供承在卷(見警一卷 第2頁、本院卷三第112頁),且係供其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家俊聯絡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稽;
另亦係供其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淑芬而與被告崔朝明聯絡所用之物,均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基於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於被告 王春雄就附表一編號4、及被告王春雄、崔朝明就附表一編 號7販賣毒品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未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含SIM卡),係被告 謝獻文所有使用,已經其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頁、本院 卷三第115頁),均為供其與被告黃建文、崔朝明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嘉義仔」聯絡所用之 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謝獻文與被告黃建文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劉素美聯絡所用之物,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稽,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基於共犯連帶 責任之原則,於被告謝獻文、黃建文、崔朝明3人就附表一 編號1、及被告謝獻文、黃建文2人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毒品 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由被告謝獻文、黃建文、崔朝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係被告黃建文所有使用,亦經其自承在卷( 見警四卷第3頁),為供其與被告謝獻文、崔朝明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嘉義仔」、及就附表 一編號2與被告謝獻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素美聯絡所用 之物,此分別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均屬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基 於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於被告謝獻文、黃建文、崔朝明3 人就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謝獻文、黃建文2人就附表一編 號2販賣毒品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係被告蘇彥宇所有,供其就附表一編號3、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博文聯絡所用之物,此經其自承 在卷(見警四卷第19頁反面),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稽,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蘇彥宇就附表一編號3、5各該販賣 毒品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未扣案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枚),係被告 崔朝明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37頁、本院卷 三第119頁),其中扣案之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其 就附表一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淑芬、林瑞宏聯絡所用 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崔朝明 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與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就附表一編號 7與被告王春雄及毒品買受人林淑芬、及就附表一編號6與 林淑芬、林瑞宏等買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係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就該未扣案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被告謝獻文、黃建文、 崔朝明3人就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崔朝明、王春雄2人就附 表一編號7、及被告崔朝明就附表一編號6販賣毒品犯行所 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與被告黃建文、謝獻文連帶追徵其價額、就 附表一編號7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王春 雄連帶追徵其價額。
⑥又被告蘇彥宇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告王春雄就附表 一編號4所示、被告崔朝明就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各次獨 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因分別係被告蘇彥宇、 王春雄、崔朝明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各以被告蘇彥宇、王春雄、崔朝明之財產抵償之 ;
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3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因係被告黃建文、謝獻 文、崔朝明3人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被告黃建文、謝獻文、崔朝明財產抵償之;
被告黃建文、謝獻文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因係被告黃建文、謝獻文2 人犯罪 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建 文、謝獻文財產抵償之;
被告崔朝明、王春雄2人就附表一 編號7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因係被告崔 朝明、王春雄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被告崔朝明及王春雄財產抵償之。
3.另「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1款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 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
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及編號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黃建 文、蘇彥宇所有,供2人聯絡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洪博文 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稽,是為供被告2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間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1枚)為被告陳秉鋐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崔朝明所有,供2人聯 絡販賣槍彈予張旭昌所用之物,已經2人自承在卷,且有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是分別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4.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槍彈等物,為被告陳秉鋐販 賣予被告崔朝明、被告崔朝明再販賣予張旭昌之物,因該 槍彈已出售交付予買受人張旭昌管領持有,嗣為警查獲扣 押於張旭昌非法持有槍彈案件中,並經起訴現由本院俊股 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03 、2673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91-197頁),是 該槍、彈應在張旭昌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爰不再重覆於被告陳秉鋐、崔朝明所犯販賣槍枝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
至於附表五編號1、2、4、5所示之物為張旭 昌另案扣押之物,與本件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子彈8顆,其中7顆係被告陳秉鋐 交予被告陳正坤,另1顆係「卓金旺」交予被告陳正坤,已 經被告陳正坤陳述在卷,而陳秉鋐交付之直徑8.0±0.5mm 之7顆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3顆經試射結果認具有殺 傷力,另4顆未具殺傷力,而直徑8.9mm之子彈1顆經試射結 果,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附卷可稽,本屬違禁物,惟上開子彈8顆因已送驗試 射擊發,剩餘之彈殼結構已不完整,均已失其子彈違禁物 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 電話,分別係屬被告王春雄、黃建文、陳秉鋐所持有,惟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附表四編號4、5、6所 示之物為被告黃建文所有,供其記載借款等事項,已經其 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2、119-12 0、122頁),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
附表六編號 5、6所示之筆記本、A4紙5張、附表八編號5至9所示之物 ,為綽號「文仔」寄放在被告陳秉鋐處,已經被告陳秉鋐 供承在卷,均無法證明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七編號1至4、6所示之物,經鑑 定結果或係無殺傷力、或係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亦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與被告陳秉鋐、陳正坤持有、寄藏子彈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九編號1之吸食器、編號2之筆記本 均為被告崔朝明所用或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供借款記 事所用,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均無法證明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
④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八編號3、10 所示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物,均與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自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故不予宣 告沒收。
⑤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述之「黃建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蘇彥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崔朝明以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販賣或轉 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無從證明上開被告等人以上開行 動電話聯絡作為本件其等被訴販賣毒品之工具,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⑤至於被告崔朝明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陳秉鋐、陳正坤聯絡交付3顆子彈部分,因未扣案 ,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崔朝明所有,為免日後沒收困難,故 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陳正坤幫助販賣子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坤基於幫助販賣子彈之犯意,於100年5月21日凌晨12時29分後某時(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68頁),由陳秉鋐以透明塑膠袋內裝子彈3顆交付予被告陳正坤後,由陳正坤持之交付予崔朝明,再由崔朝明轉交付予張旭昌持有,因認被告陳正坤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正坤另涉有上揭幫助販賣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崔朝明、陳秉鋐、陳正坤之供述,證人張旭昌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正坤堅詞否認有幫助販賣子彈犯行,辯稱:陳秉鋐當天有喝酒,沒有告訴伊是何原因交給崔朝明,伊沒有幫助販賣子彈之故意等語。
經查:陳秉鋐交付被告陳正坤上開3顆子彈,並要其轉交予崔朝明時,並未告知何原因,已經證人即被告陳秉鋐於偵查中陳稱:「我們見面說要將子彈交給崔朝明,我沒有跟他說為什麼需要將子彈交給崔朝明」等語見偵四卷第46頁),復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正坤是否知道你跟崔朝明在交易子彈的事情?)他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再由卷附之被告陳正坤與崔朝明約定交付子彈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談內容觀之(見併警一卷第32頁),2人僅係提到在何處碰面,並未提到有何交易內容,或被告陳正坤知悉交付之目的為何,是尚難以被告陳正坤受被告陳秉鋐之託前往交付子彈3顆予崔朝明,即遽而推論被告陳正坤知悉陳秉鋐、崔朝明間槍彈買賣事宜,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正坤確有幫助販賣子彈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不能遽予認定被告陳正坤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販賣子彈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正坤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幫助販賣子彈犯行,被告陳正坤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3顆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至於移送併案之100年度偵字第19890號被告陳正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100年度偵字第32486號被告王春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與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之被告陳正坤、王春雄所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第42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栗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法官 陳筱雯
法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時 間 │ 交 易 方 式 │ 主 文 欄 │
│ │ │(民國100年)│ │ │
│ │ ├──────┤ │ │
│ │ │ 地 點 │ │ │
│ │ ├──────┤ │ │
│ │ │ 交易對象 │ │ │
│ │ ├──────┤ │ │
│ │ │交易金額、數│ │ │
│ │ │量 │ │ │
├──┼───┼──────┼──────────────┼──────────┤
│ 1 │黃建文│4 月 22 日 │由黃建文提供資金購得第二級毒│黃建文共同販賣第二級│
│ │謝獻文│1 時 47 分許│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謝獻文與│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崔朝明├──────┤嘉義買家綽號「嘉義仔」之成年│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
│ │ │高鐵嘉義站旁│男子確認買賣毒品之交易內容後│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 │
│ │ │加油站 │,由黃建文將毒品在其位於高雄│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市○○路619號住處,交予謝獻 │;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真實姓名年籍│文、崔朝明持至左述地點交付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不詳男子 │「嘉義仔」,並向其收取現金 │SIM卡壹枚)及0000000│
│ │ ├──────┤72000元。在謝獻文、崔朝明開 │276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72000 元 │車至嘉義交付毒品予「嘉義仔」│含SIM 卡壹枚),均沒│
│ │ │1兩安非他命 │期間,謝獻文分別以其持有未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扣│沒收時,應與謝獻文、│
│ │ │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崔朝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黃建文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電話、崔朝明所持有未扣案之 │毒品所得新台幣柒萬貳│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確│仟元,應與謝獻文、崔│
│ │ │ │認交易狀況。嗣於同日1時47分 │朝明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許,謝獻文、崔朝明完成上開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易,謝獻文乃撥打電話告知黃建│應以其與謝獻文、崔朝│
│ │ │ │文交易任務完成、收取價款數目│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正確,並開車返回高雄。同日3 │ │
│ │ │ │時56分許,崔朝明、謝獻文2人 │謝獻文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返回高雄,崔朝明並以電話告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黃建文已到達高雄。嗣謝獻文、│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
│ │ │ │崔朝明2人將所收取款項72000元│編號2、附表四編號2所│
│ │ │ │其中之68000元交予黃建文,差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額4000元則由謝獻文、崔朝明2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人賺取均分。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枚)及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壹枚),均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應與黃建文、崔朝明連│
│ │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台幣柒萬貳仟元,應│
│ │ │ │ │與黃建文、崔朝明連帶│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
│ │ │ │ │黃建文、崔朝明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崔朝明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2、附表四編號2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及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枚),均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與黃建文、謝獻文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台幣柒萬貳仟元,應與│
│ │ │ │ │黃建文、謝獻文連帶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應以其與黃│
│ │ │ │ │建文、謝獻文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2 │黃建文│4 月 22 日 │由黃建文提供資金購得第二級毒│黃建文共同販賣第二級│
│ │謝獻文│22時至22時19│品甲基安非他命、謝獻文提供其│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公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劉│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
│ │ │誤載為22分)│素美聯絡買賣毒品事宜。100年4│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 │
│ │ ├──────┤月22日17時13分前之某時,劉素│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新北市汐止區│美先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福德一路 86 │電話撥打至謝獻文所有上開電話│品所得新台幣捌萬貳仟│
│ │ │巷 39 號 4F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元,應與謝獻文連帶沒│
│ │ ├──────┤他命。電話中,因謝獻文無法就│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劉素美 │價格決定,乃告知劉素美需問其│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謝│
│ │ ├──────┤「大仔」即黃建文之意見。同日│獻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82000元 │17時13分許,謝獻文乃依黃建文│。 │
│ │ │1兩安非他命 │指示以黃建文持有之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劉素美持有之│謝獻文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再│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就車資、販賣毒品之價格及交易│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地點討論,談妥後,謝獻文乃將│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 │
│ │ │ │黃建文交付之第二級毒品送至台│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北汐止交付予劉素美,並向其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取款項82000元後,於送交毒品 │品所得新台幣捌萬貳仟│
│ │ │ │至台北期間,謝獻文即陸續以其│元,應與黃建文連帶沒│
│ │ │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能沒收時,應以其與黃│
│ │ │ │建文聯絡,告知搭車之時間、所│建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到之地點等行蹤去向,並請示價│。 │
│ │ │ │款之收取可否改以轉帳方式,黃│ │
│ │ │ │建文乃於電話中指示需收取現款│ │
│ │ │ │、立即處理等事項。謝獻文於同│ │
│ │ │ │日22時至22時19分許,至劉素美│ │
│ │ │ │位於左揭汐止住處交付第二級毒│ │
│ │ │ │品予劉素美,並向劉素美收取 │ │
│ │ │ │8200 0元現金,而與黃建文共同│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素美完成。│ │
│ │ │ │交易完成後,謝獻文即於同日22│ │
│ │ │ │時19分打電話告知黃建文,並於│ │
│ │ │ │22時32分以簡訊告知收取款項之│ │
│ │ │ │數目正確。 │ │
├──┼───┼──────┼──────────────┼──────────┤
│ 3 │蘇彥宇│6 月 5 日 │洪博文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蘇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6時 44 分許│動電話與蘇彥宇持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63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
│ │ │高雄火車站國│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就買│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光客運附近之│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談妥後,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統一便利超商│約定於高雄火車站國光客運旁之│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統一便利超商交易,蘇彥宇乃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洪博文 │左揭時地,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命予洪博文,並向洪博文收取 │ │
│ │ │2500元 │2500元,而販賣既遂。 │ │
│ │ │4分之1兩 │ │ │
├──┼───┼──────┼──────────────┼──────────┤
│ 4 │王春雄│6 月 7 日 │藍家俊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王春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時45許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電話之王春雄聯絡購買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銀河遊藝場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王春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於左揭時、地,交付毒品1包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藍家俊 │藍家俊,並向藍家俊收取1000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而販賣既遂。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1000元 │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1包安非他命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5 │蘇彥宇│6 月 8 日 │洪博文先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蘇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7時(公訴人│行動電話與蘇彥宇持用之097723│,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誤載為16時45│4163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分)許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電話中約定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 │
│ │ │高雄市鼓山區│格及交易地點後,蘇彥宇乃於左│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鼓山三路17巷│揭時間,在其住處門口,當場交│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 │13號蘇彥宇住│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處門口(公訴│博文,並向洪博文收取2500元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人誤載為17巷│金,而既賣既遂。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巷口) │ │ │
│ │ ├──────┤ │ │
│ │ │洪博文 │ │ │
│ │ ├──────┤ │ │
│ │ │2500 元 │ │ │
│ │ │4分之1兩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
├──┼───┼──────┼──────────────┼──────────┤
│ 6 │崔朝明│5月8日14時 │林淑芬自5月8日下午12時11分起│崔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即陸續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高雄市鼓山區│動電話與崔朝明持用之00000002│,未扣案之0000000000│
│ │ │龍德路統一便│76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利超商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
│ │ ├──────┤以1兩甲基安非他命77000元之價│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林淑芬 │格交易。嗣林淑芬將購買毒品之│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均│
│ │ │林瑞宏 │款項交予其弟林瑞宏,林瑞宏乃│沒收,未扣案之098125│
│ │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崔朝明約│3276號行動電話壹支(│
│ │ │77000元 │定於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見│含SIM卡壹枚),如全 │
│ │ │1兩安非他命 │面,嗣於左揭時、地,由林瑞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交付現金77000元予崔朝明,崔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朝明將1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付予林瑞宏而販賣既遂。 │台幣柒萬柒仟元,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7 │崔朝明│5 月 17 日 │林淑芬自5月17日下午某時起即 │崔朝明共同販賣第二級│
│ │王春雄│22時 47 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高雄市鳳山區│崔朝明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事宜│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五甲一路加油│,雙方約定買賣1兩甲基安非他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站 │命價格為75000元。2人議定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崔朝明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持│卡壹枚),沒收,如全│
│ │ │林淑芬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雄,接洽如何取得第二級毒品以│應與王春雄連帶追徵其│
│ │ │75000元 │便交付買受人林淑芬。王春雄、│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1兩安非他命 │崔朝明2人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 │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
│ │ │ │犯意聯絡,乃於電話中約定如何│萬伍仟元,應與王春雄│
│ │ │ │分配利益,王春雄並積極聯絡如│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何取得毒品並告知崔朝明,而崔│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朝明亦告知王春雄將去高雄市鳳│其與王春雄之財產連帶│
│ │ │ │山區五甲某處向買受人林淑芬收│抵償之。 │
│ │ │ │取款項等事宜。同日19時32分許│ │
│ │ │ │,崔朝明先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王春雄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路加油站向林淑芬收取750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再於20時59分向王春雄聯絡之│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人「齒仔」王傳煒(未經起訴)│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取得第二級毒品,復於22時47分│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許,至五甲路加油站內接林淑芬│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於所駕車內將第二級毒品交付│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予林淑芬。崔朝明為獲取利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在交付毒品予林淑芬前,即自行│應與崔朝明連帶追徵其│
│ │ │ │從中抽取3.75公克之毒品供己使│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用,嗣並依約500元及0.8公克之│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
│ │ │ │毒品予王春雄,以為報酬。 │萬伍仟元,應與崔朝明│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其與崔朝明之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
├──┼───┼──────┼──────────────┼──────────┤
│ 8 │黃建文│5月28日22時 │黃建文於5月28日22時30分許以 │黃建文共同犯轉讓禁藥│
│ │ │43分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蘇彥宇├──────┤與蘇彥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黃建文位於高│動電話聯絡,要蘇彥宇在其左揭│號2、7所示之物,均沒│
│ │ │雄市鼓山區青│住處拿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收。 │
│ │ │海路619 號住│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洪博文,│ │
│ │ │處樓下 │蘇彥宇乃於同日22時43分許,將│蘇彥宇共同犯轉讓禁藥│
│ │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交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洪博文 │洪博文,並電話告知黃建文,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
│ │ ├──────┤於22時47分許,洪博文打電話予│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無償轉讓第 │黃建文告知已收受毒品。 │ │
│ │ │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0.8公克 │ │ │
├──┼───┼──────┼──────────────┼──────────┤
│ 9 │崔朝明│6月14日 │林淑芬自6月14日18時57分起, │崔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3時44分 │即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伍年;扣│
│ │ │ │話陸續與崔朝明持用扣案之0980│案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 │
│ │ │ │874303號行動電話聯絡詢問第二│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級毒品之價格、數量等購買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歐悅汽車旅館│事宜,雙方嗣約定買賣3 兩甲基│台幣貳拾萬元沒收,如│
│ │ ├──────┤安非他命之價格為20萬。林淑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林淑芬 │與崔朝明聯絡後,即將款項交予│,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林瑞宏 │其弟林瑞宏,林瑞宏乃接續以其│ │
│ │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20萬元 │崔朝明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
│ │ │3兩安非他命 │交易之地點、時間後,由林瑞宏│ │
│ │ │ │於左揭時、地將款項交予崔朝明│ │
│ │ │ │,崔朝明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交予林瑞宏,而交易完成│ │
│ │ │ │。 │ │
└──┴───┴──────┴──────────────┴──────────┘
附表二:
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街、美術東一路口(見警三卷第13頁)
┌──┬─────────┬─────────┬─────────┬───────┐
│編號│ 扣 押 物 │ 所有人/持有人 │ 沒收、不沒收理由 │ 沒 收 條 文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王春雄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依毒品危害防制│
│ │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條例第 18 條第│
│ │別為3.497公克、 │ │(驗後淨重分別係: │1 項規定沒收。│
│ │3.423公克) │ │3.492公克、3.418公│ │
│ │ │ │克)(見偵一卷P24-25│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
│ │ │ │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 │
│ │ │ │00000-000~10008-1│ │
│ │ │ │46號檢驗報告) │ │
│ │ │ │ │ │
├──┼─────────┼─────────┼─────────┼───────┤
│ 2 │⑴手機1支(序號:354│1.手機申設人為被告│供與被告崔朝明聯絡│依毒品危害防制│
│ │ 000000000000號)│ 王春雄之母王吳 │販賣毒品所用 │條例第 19 條第│
│ │⑵門號00000000000 │ 秀英,惟供被告 │ │1 項規定沒收。│
│ │ 號SIM卡1枚 │ 王春雄持有使用 │ │ │
│ │ │ ,應可認係被告王│ │ │
│ │ │ 春雄所有之物 │ │ │
│ │ │2.見警一卷第2頁。 │ │ │
│ │ │ │ │ │
├──┼─────────┼─────────┼─────────┼───────┤
│ 3 │⑴手機1支(序號:355│1.易付卡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 │
│ │ 000000000000號)│2.被告王春雄持有使│予宣告沒收。 │ │
│ │⑵門號0000000000 │ 用 │ │ │
│ │ SIM卡1枚 │(見警一卷第2頁) │ │ │
│ │ │ │ │ │
└──┴─────────┴─────────┴─────────┴───────┘
附表三:
查扣地點:高雄市鼓山區○○○路17巷13號(見警三卷第42-45 頁)
┌──┬─────────┬─────────┬─────────┬───────┐
│編號│ 扣 押 物 │ 所有人/持有人 │ 沒收、不沒收理由 │ 沒 收 條 文 │
├──┼─────────┼─────────┼─────────┼───────┤
│ 1 │海洛因 1包 │ 謝獻文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 │
│ │(0.35公克) │ │予宣告沒收。 │ │
├──┼─────────┼─────────┼─────────┼───────┤
│ 2 │⑴手機1支(序號:359│1.手機申設人謝吳美│供與被告黃建文就附│依毒品危害防制│
│ │ 000000000000號)│ 英係被告謝獻文之│表一編號1、2販賣第│條例第 19 條第│
│ │⑵門號0000000000號│ 母,申請後供被告│二級毒品予「嘉義仔│1 項規定沒收。│
│ │ SIM卡1枚 │ 謝獻文持有使用,│」、劉素美聯絡所用│ │
│ │ │ 可認被告謝獻文所│ │ │
│ │ │ 有之物。 │ │ │
│ │ │2.見警二卷第3頁。 │ │ │
└──┴─────────┴─────────┴─────────┴───────┘
附表四:
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路268號(歐閣汽車旅館310、306號房)(見警四卷第59-63、64-75頁)
┌──┬─────────┬─────────┬─────────┬───────┐
│編號│ 扣 押 物 │ 所有人/持有人 │ 沒收、不沒收理由 │ 沒 收 條 文 │
├──┼─────────┼─────────┼─────────┼───────┤
│ 1 │安非他命 7 包 │ 蘇彥宇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依毒品危害防制│
│ │(驗前淨重分別為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條例第 18 條第│
│ │0.121、0.074、 │(見本院卷三第123 │(驗後淨重分別為: │1 項規定沒收。│
│ │0.138、0.036、 │ 頁;黃建文亦稱係│0.116、0.069、 │ │
│ │0.026、0.295、 │ 蘇彥宇所有,見警│0.133、0.031、 │ │
│ │0.073公克) │ 四卷第2頁反面) │0.021、0.29、0.068│ │
│ │ │ │公克) │ │
│ │ │ │(見偵三卷P165-171 │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
│ │ │ │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 │
│ │ │ │號00000-000~10008│ │
│ │ │ │-2 77號檢驗報告) │ │
│ │ │ │ │ │
├──┼─────────┼─────────┼─────────┼───────┤
│ 2 │⑴Sony手機1支(序號│1.手機申設人賴一宏│⑴供與被告謝獻文、│⑴依毒品危害防│
│ │ :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黃建文公司│ 崔朝明就附表一編│制條例第19條第│
│ │ 號) │ 業務員,申請後即│ 號1、2販賣第二級│1項規定沒收。 │
│ │⑵門號0000000000號│ 交予被告黃建文使│ 毒品予「嘉義仔」│ │
│ │ SIM卡1枚 │ 用,可認為係被告│ 、「劉素美」聯絡│ │
│ │ │ 建文所有之物。 │ 所用。 │ │
│ │ │2.見警四卷第3頁 │⑵就附表一編號8之 │⑵刑法第38條第│
│ │ │ │ 轉讓禁藥行為,為│ 1項第2款。 │
│ │ │ │ 被告黃建文所有,│ │
│ │ │ │ 供與洪博文、蘇彥│ │
│ │ │ │ 宇聯絡轉讓禁藥所│ │
│ │ │ │ 用之物。 │ │
│ │ │ │ │ │
├──┼─────────┼─────────┼─────────┼───────┤
│ 3 │⑴ZTE手機1支(序號 │1.向不知明男子購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 │
│ │ :000000000000000│ 買(警四卷P3) │予宣告沒收。 │ │
│ │ 號) │2.被告黃建文持有使│ │ │
│ │⑵門號0000000000號│ 用 │ │ │
│ │ SIM卡1枚 │ │ │ │
├──┼─────────┼─────────┼─────────┼───────┤
│ 4 │筆記本 1 本 │ 黃建文 │其內雖記載有「志明│ │
│ │ │ │、2月28日支付 │ │
│ │ │ │0.5-3.9 H、3.9H│ │
│ │ │ │未清、3/20-2000=90│ │
│ │ │ │00」、「60000-齒」│ │
│ │ │ │、「文、11000+8500│ │
│ │ │ │」、「量4/23 8000│ │
│ │ │ │(-2000)」等內容 │ │
│ │ │ │,然尚難證明係供本│ │
│ │ │ │件犯罪毒品所用,故│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 5 │信封袋 1 個 │ 黃建文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 │
│ │(內含本票三張) │ │予宣告沒收。 │ │
├──┼─────────┼─────────┼─────────┼───────┤
│ 6 │信封袋 1 個 │ 黃建文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 │
│ │(內含本票2張) │ │予宣告沒收。 │ │
├──┼─────────┼─────────┼─────────┼───────┤
│ 7. │⑴手機1支(序號:C26│1.被告蘇彥宇申設及│⑴供其就附表一編號│⑴依毒品危害防│
│ │ A899C號) │ 持有使用,係為被│ 3、5販賣第二級毒│ 制條例第19條│
│ │⑵門號0000000000號│ 告蘇彥宇所有之物│ 品予洪博文聯絡所│ 第1項規定沒 │
│ │ SIM卡1枚 │ 。 │ 用。 │ 收。 │
│ │ │2.見警四卷第19頁反│ │ │
│ │ │ 面。 │⑵就附表一編號8之 │⑵刑法第38條第│
│ │ │ │ 轉讓禁藥行為,為│ 1項第2款。 │
│ │ │ │ 被告蘇彥宇所有,│ │
│ │ │ │ 供與洪博文、黃建│ │
│ │ │ │ 文聯絡轉讓禁藥所│ │
│ │ │ │ 用之物。 │ │
└──┴─────────┴─────────┴─────────┴───────┘
附表五:
查扣地點:台南市安平區○○○街西賢公園前 (張旭昌所駕駛9893-ZL號自用小客車內)(見警三卷第14-17頁) ┌──┬─────────┬─────────┬─────────────┬───────┐
│編號│ 扣 押 物 │ 所有人/持有人 │ 沒收、不沒收理由 │ 沒 收 條 文 │
├──┼─────────┼─────────┼─────────────┼───────┤
│ 1 │KWC空氣手槍 1 枝 │ 張旭昌 │經鑑定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
│ │(槍枝編號管制 │ │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 │
│ │0000000000) │ │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
│ │ │ │三次,其中彈丸 (直徑 6.0mm│ │
│ │ │ │、重量 0.88g) 最大發射速度│ │
│ │ │ │為 91 公尺 / 秒,計算其動 │ │
│ │ │ │能為 3.6 焦耳,換算其單位 │ │
│ │ │ │面積動能為 12 焦耳 / 平方 │ │
│ │ │ │公分。 │ │
│ │ │ │(見警三卷 32-34 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 8 月 │ │
│ │ │ │16 日刑鑑字第 1000 89773 │ │
│ │ │ │號鑑定書,以下均同) │ │
├──┼─────────┼─────────┼─────────────┼───────┤
│ 2 │WINGUN 空氣手槍1枝│ 張旭昌 │經鑑定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
│ │(槍枝編號管制 │ │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 │
│ │0000000000) │ │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
│ │ │ │三次,其中彈丸 (直徑 6.0mm│ │
│ │ │ │、重量 0.88g) 最大發射速度│ │
│ │ │ │為 102 公尺 / 秒,計算其動│ │
│ │ │ │能為 4.5 焦耳,換算其單位 │ │
│ │ │ │面積動能為 15 焦耳 / 平方 │ │
│ │ │ │公分。 │ │
├──┼─────────┼─────────┼─────────────┼───────┤
│ 3 │子彈 11 顆 │ 張旭昌 │① 2 顆,認均係口徑 9mm 制│ │
│ │ │ │ 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② 1 顆,認係口徑 9mm 制式│ │
│ │ │ │ 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 │
│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③ 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 │
│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採樣 2 顆試射,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④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 │
│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採樣 1 顆試射,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四│ │
│ │ │ │卷第91-93頁) │ │
├──┼─────────┼─────────┼─────────────┼───────┤
│ 4 │鋼瓶 10 瓶 │ 張旭昌 │非屬違禁物 │ │
├──┼─────────┼─────────┼─────────────┼───────┤
│ 5 │鋼珠 2 包 │ 張旭昌 │非屬違禁物 │ │
├──┼─────────┼─────────┼─────────────┼───────┤
│ 6 │仿造JERICHO 941FBL│ 張旭昌 │經鑑定認係仿造槍,為仿以色│ │
│ │型制式手槍 1 枝 ( │ │列 IMI 廠 JERICHO 941BL 型│ │
│ │含彈匣) │ │口徑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 │ │
│ │(槍枝編號 │ │造,未發現有槍號,槍管內具│ │
│ │0000000000) │ │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
│ │ │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 │ │ │使用,具殺傷力。 │ │
│ │ │ │(同上之鑑定書) │ │
└──┴─────────┴─────────┴─────────────┴───────┘
附表六:
查扣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331號前(被告陳秉鋐所駕駛 RW-1119號自小客車內)(見警三卷第99-103頁) ┌──┬─────────┬─────────┬─────────┬───────┐
│編號│ 扣 押 物 │ 所有人/持有人 │ 沒收、不沒收理由 │ 沒 收 條 文 │
├──┼─────────┼─────────┼─────────┼───────┤
│ 1 │⑴Nokia手機1支(序 │1.易付卡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 │
│ │ 號:0000000000000│2.被告陳秉鋐持有使│予宣告沒收。 │ │
│ │ 85號); │ 用 │ │ │
│ │⑵門號0000000000號│3.見警三卷第74頁反│ │ │
│ │ SIM卡1枚 │ 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⑴LG手機1支 (序號 │1.鄭朝陽提供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 │
│ │ :000000000000000│2.被告陳秉鋐持有使│予宣告沒收。 │ │
│ │ 號) │ 用 │ │ │
│ │⑵門號0000000000 │ │ │ │
│ │ SIM 卡1 枚 │ │ │ │
│ │ │ │ │ │
├──┼─────────┼─────────┼─────────┼───────┤
│ 3 │⑴Chang Jiang牌手│被告陳秉鋐申設及持│與本件犯罪無關,不│ │
│ │ 機1支(序號:35401│有使用 │予宣告沒收。 │ │
│ │ 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⑵門號0000000000 │ │ │ │
│ │ SIM卡1枚 │ │ │ │
│ │ │ │ │ │
│ │ │ │ │ │
├──┼─────────┼─────────┼─────────┼───────┤
│ 4 │⑴Nokia手機1支(序 │1.易付卡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 │
│ │ 號:0000000000000│2.被告陳秉鋐持有使│予宣告沒收。 │ │
│ │ 5891號) │ 用 │ │ │
│ │⑵門號0000000000 │ │ │ │
│ │ SIM卡1枚 │ │ │ │
│ │ │ │ │ │
├──┼─────────┼─────────┼─────────┼───────┤
│ 5 │筆記本 1 本 │ 陳秉鋐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 │
│ │ │ │予宣告沒收。 │ │
├──┼─────────┼─────────┼─────────┼───────┤
│ 6 │A4 紙 5 張 (疑似製│陳秉鋐稱「文仔」所│與本件犯罪無關,不│ │
│ │毒配方 ) │有 │予宣告沒收。 │ │
└──┴─────────┴─────────┴─────────┴───────┘
附表七:
查扣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329巷331號9F(見警三卷第 130-134頁)
┌──┬─────────┬─────────┬─────────────┬───────┐
│編號│ 扣 押 物 │ 所有人/持有人 │ 沒收、不沒收理由 │ 沒 收 條 文 │
├──┼─────────┼─────────┼─────────────┼───────┤
│ 1 │改造槍枝 1 枝 (不 │ 陳秉鋐 │⑴經鑑定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 │
│ │含槍管、含匣) │ 陳正坤 │ 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 │
│ │(槍枝管制編號 │ │ 支欠缺槍管,依現狀,無法│ │
│ │0000000000) │ │ 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
│ │ │ │(見警三卷P135-136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7 月│ │
│ │ │ │ 21 日刑鑑字第1000089791 │ │
│ │ │ │號鑑定書 ) │ │
│ │ │ │⑵不予宣告沒收。 │ │
├──┼─────────┼─────────┼─────────────┼───────┤
│ 2 │復進簧 1個 │ 陳秉鋐 │⑴送鑑槍枝零組件一包,認分│ │
│ │ │ 陳正坤 │ 別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 │
│ │ │ │ 金屬彈匣、復進簧及復進簧│ │
│ │ │ │ 桿等物,均非86年11月24日│ │
│ │ │ │ 台(86) 內警字 0000000 號│ │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見併偵一卷P79,內政部 100│ │
│ │ │ │ 年 10 月 21 日內授警字第 │ │
│ │ │ │ 1000872336 號函) │ │
│ │ │ │⑵不予宣告沒收。 │ │
├──┼─────────┼─────────┼─────────────┼───────┤
│ 3 │復進簧導桿 1個 │ 陳秉鋐 │送鑑槍枝零組件一包,認分別│ │
│ │ │ 陳正坤 │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 │
│ │ │ │彈匣、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等物│ │
│ │ │ │,均非86年11月24日台(86) │ │
│ │ │ │內警字 0000000 號公告之槍 │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見併偵一卷P79,內政部 100│ │
│ │ │ │ 年 10 月 21 日內授警字第 │ │
│ │ │ │ 1000872336 號函) │ │
│ │ │ │⑵不予宣告沒收。 │ │
├──┼─────────┼─────────┼─────────────┼───────┤
│ 4 │夾鏈袋 1包 │ 陳正坤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 │
│ │ │ │收。 │ │
├──┼─────────┼─────────┼─────────────┼───────┤
│ 5 │子彈 8顆 │1.其中7顆直徑8.0 │⑴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0.5mm子彈,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 │
│ │ │ 係被告陳秉鋐所有│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
│ │ │ ,交予陳正坤寄藏│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2.另1顆直徑8.9mm子│⑵ 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 彈,被告陳坤稱係│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 │
│ │ │ 朋友卓金旺所有,│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交予其寄放。 │ 採樣2顆試射: 1顆,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 │
│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以上見警三卷第135-136頁,│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
│ │ │ │ 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897│ │
│ │ │ │ 91號鑑定書) │ │
│ │ │ │ │ │
│ │ │ │⑶送鑑子彈5顆及彈殼3顆,其│ │
│ │ │ │ 中未試射子彈5顆,經試射 │ │
│ │ │ │ :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 力;3顆,雖可擊發,惟發 │ │
│ │ │ │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 │
│ │ │ │ 院卷一第118-1頁) │ │
│ │ │ │⑷上開子彈已試射完畢,非屬│ │
│ │ │ │ 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
├──┼─────────┼─────────┼─────────────┼───────┤
│ 6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被告陳正坤稱係朋友│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 │
│ │ │黃俊源置放 │收。 │ │
├──┼─────────┼─────────┼─────────────┼───────┤
│ 7 │⑴Sony Ericsson手│1.被告陳秉泓所有 │被告陳秉鋐所有,供其與崔朝│刑法第38條第1 │
│ │ 機1支(序號:35633│2.於100年5月底借予│明聯絡販賣槍彈所用之物。 │項第2款 │
│ │ 0000000000號) │ 被告陳正坤使用 │ │ │
│ │⑵門號0000000000 │3.見警五卷第4頁反 │ │ │
│ │ SIM卡1枚 │ 面、22頁反面 │ │ │
│ │ │ │ │ │
└──┴─────────┴─────────┴─────────────┴───────┘
附表八:
查扣地點:高雄市仁武區○○○街55巷2號(見警三卷第 104-108頁、警五卷第57-77頁)
┌──┬─────────┬─────────┬─────────────┬───────┐
│編號│ 扣 押 物 │ 所有人/持有人 │ 沒收、不沒收理由 │ 沒 收 條 文 │
├──┼─────────┼─────────┼─────────────┼───────┤
│ 1 │瑞穗鮮乳 (內含棕色│被告陳秉鋐稱「文仔│①驗前毛重 34.74 公克 (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不明液體,重約 │」所有 │ 裝玻璃瓶重 15.09 公克)。│例第18條第1項 │
│ │0.8Kg) 1瓶 │ │②取 4.43 公克鑑定用罄, │ │
│ │ │ │ 餘 15.22 公克。 │ │
│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四級毒品:「 │ │
│ │ │ │ 麻黃」、「假麻黃」等│ │
│ │ │ │ 成分。 │ │
│ │ │ │④另檢出「氯假麻黃」成分│ │
│ │ │ │ ,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程│ │
│ │ │ │ 之中間產物。 │ │
│ │ │ │(見本院卷 P83-85 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警察局 100 年 9 月 15│ │
│ │ │ │ 日刑鑑字第 10000112647 號│ │
│ │ │ │ 鑑定書,以下均同。) │ │
├──┼─────────┼─────────┼─────────────┼───────┤
│ 2 │置物箱 (內含深色不│被告陳秉鋐稱「文仔│①驗前毛重 40.78 公克 (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
│ │明液體,重約 │」所有 │ 裝玻璃瓶重 15.09 公克)。│例第18條第1項 │
│ │2.4Kg) 1個 │ │②取 4.08 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21.61 公克。 │ │
│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四級毒品:「 │ │
│ │ │ │ 麻黃」、「假麻黃」等│ │
│ │ │ │ 成分。 │ │
│ │ │ │④另檢出「氯假麻黃」、成│ │
│ │ │ │ 分,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 │
│ │ │ │ 程之中間產物。 │ │
├──┼─────────┼─────────┼─────────────┼───────┤
│ 3 │塑膠瓶 (內含腐蝕性│被告陳秉鋐稱「文仔│①驗前毛重 40.77 公克(包裝│ │
│ │藥水,重約4Kg)1瓶 │」所有 │ 玻璃瓶重 16.43 公克)。 │ │
│ │ │ │②取 4.01 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20.33 公克。 │ │
│ │ │ │③檢出微量四級毒品:「假麻 │ │
│ │ │ │ 黃」等成分。 │ │
│ │ │ │④另檢出「氯假麻黃」、「│ │
│ │ │ │ 氯麻黃」等成分,均係合│ │
│ │ │ │ 成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中間│ │
│ │ │ │ 產物。 │ │
│ │ │ │⑤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不│ │
│ │ │ │ 予宣告沒收。 │ │
├──┼─────────┼─────────┼─────────────┼───────┤
│ 4 │黑色不明液體 1包 │被告陳秉鋐稱「文仔│①驗前毛重 31.62 公克 (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所有 │ 裝玻璃瓶重 15.09 公克)。│例第18條第1項 │
│ │ │ │②取0.40 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16.13 公克。 │ │
│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四級毒品:「 │ │
│ │ │ │ 麻黃」、「假麻黃」等│ │
│ │ │ │ 成分。 │ │
│ │ │ │④另檢出「氯假麻黃」、成│ │
│ │ │ │ 分,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 │
│ │ │ │ 程之中間產物。 │ │
├──┼─────────┼─────────┼─────────────┼───────┤
│ 5 │電子磅秤 1個 │被告陳秉鋐稱「文仔│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 │
│ │ │」所有 │收。 │ │
│ │ │ │ │ │
├──┼─────────┼─────────┼─────────────┼───────┤
│ 6 │燒杯1個 │被告陳秉鋐稱「文仔│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 │
│ │ │」所有 │收。 │ │
│ │ │ │ │ │
├──┼─────────┼─────────┼─────────────┼───────┤
│ 7 │石綿網片 1個 │被告陳秉鋐稱「文仔│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 │
│ │ │」所有 │收。 │ │
├──┼─────────┼─────────┼─────────────┼───────┤
│ 8 │塑膠刮片 1個 │被告陳秉鋐稱「文仔│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 │
│ │ │」所有 │收。 │ │
├──┼─────────┼─────────┼─────────────┼───────┤
│ 9 │尚朋堂電磁爐 1個 │被告陳秉鋐稱「文仔│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 │
│ │ │」所有 │收。 │ │
├──┼─────────┼─────────┼─────────────┼───────┤
│ 10 │成分不明藥丸 2包 │被告陳秉鋐稱「文仔│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 │
│ │ │」所有 │①總淨重 1.50 公克,共取 │ │
│ │ │ │ 0.31 公克鑑定用罄,總餘 │ │
│ │ │ │ 1.19 公克。 │ │
│ │ │ │②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 │
│ │ │ │ 成分。 │ │
│ │ │ │③純度約39%。 │ │
│ │ │ │⑤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不│ │
│ │ │ │ 予宣告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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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
查扣地點:高雄市新興區○○○路36號前(警三卷第66-69頁) ┌──┬─────────┬─────────┬─────────┬───────┐
│編號│ 扣 押 物 │ 所有人/持有人 │ 沒收、不沒收理由 │ 沒 收 條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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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崔朝明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 │
│ │ │ │予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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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筆記本 1 本 │ 崔朝明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 │
│ │ │ │予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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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⑴手機1支 (序號: │1.手機原申設人為崔│被告崔朝明所有供其│依毒品危害防制│
│ │ 0000000000000000│ 朝明女友吳佳蕙之│就附表一編號9販賣 │條例第 19 條第│
│ │ 7號) │ 友人,經被告崔朝│第二級毒品予林淑芬│1 項規定沒收。│
│ │⑵門號0000000000 │ 明購買後使用,為│、林瑞宏聯絡所用 │ │
│ │ SIM卡1枚 │ 被告崔朝明所有。│ │ │
│ │ │2.見本院卷三第119 │ │ │
│ │ │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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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 (見警八卷第35、36、161頁反面、167頁) ┌──┬────┬──────┬──────┬──────────────────┐
│編號│時間 │行動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通話內容 │
│ │(100年) │(持有人) │(持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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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黃建文;B為謝獻文 │
│1 │22時33分│黃建文 │謝獻文 │B(即謝獻文):我現在在那個這,等 │
│ │ │ │ │ 會要送去,你剛才拿給我的都已轉現│
│ │ │ │ │ 金了 │
│ │ │ │ │A(即黃建文):好,我有聽到 │
│ │ │ │ │B:那個嘉義的..來不及領,說明天 │
│ │ │ │ │ 早上就OK │
│ │ │ │ │A:沒關係 │
│ │ │ │ │B:我現在要過去那個那收錢,再來過去│
│ │ │ │ │ 你那 │
│ │ │ │ │A:嗯,如果沒有,你回來再講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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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崔朝明;B為謝獻文 │
│2 │1時39分 │崔朝明 │謝獻文 │A:你叫他開過來 │
│ │ │ │ │B: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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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崔朝明;B為謝獻文 │
│3 │1時41分 │崔朝明 │謝獻文 │B:好像有巡邏車喔 │
│ │ │ │ │A:那個開過去了,沒事情啦,已經走了│
│ │ │ │ │B:好,我錢點一下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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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崔朝明;B為謝獻文 │
│4 │1時43分 │崔朝明 │謝獻文 │B:我們在剛剛這邊,怎沒看到你們人 │
│ │ │ │ │A:你們在哪Y,你們不用開這麼遠 │
│ │ │ │ │B:什 │
│ │ │ │ │A:到中油的加油站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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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崔朝明;B為謝獻文 │
│5 │1時45分 │崔朝明 │謝獻文 │B:喔!這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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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黃建文;B為謝獻文 │
│6 │1時47分 │黃建文 │謝獻文 │B:完成任務了,我們在路中了,數目對│
│ │ │ │ │A:你們剛出發嗎 │
│ │ │ │ │B: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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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B(指崔朝明):我們到公司了 │
│7 │3時56分 │黃建文 │崔朝明 │A(指黃建文):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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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一
┌──┬────┬──────┬──────┬──────────────────┐
│編號│時間 │行動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通話內容 │
│ │(100年) │(持有人) │(持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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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謝獻文、黃建文;B為劉素美 │
│1 │17時13分│黃建文 │劉素美 │A:我朋友已經到了,現在我要上去, │
│ │ │ │ │ 那個車資我們這邊出一半,你們那邊│
│ │ │ │ │ 出一半,因為我到那邊還要坐計程車│
│ │ │ │ │ ,高鐵來回最少也要3仟。 │
│ │ │ │ │B:你要我們多少給你,你就直接講 │
│ │ │ │ │A:貼個2仟,82好不好 │
│ │ │ │ │B:好啦 │
│ │ │ │ │B:你差不多幾點會到 │
│ │ │ │ │A:我先去超商看時刻訂票,..那我要│
│ │ │ │ │ 坐到那 │
│ │ │ │ │B:台北車站 │
│ │ │ │ │A:台北車站,然後再去汐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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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黃建文;B為謝獻文 │
│2 │21時7分 │黃建文 │謝獻文 │B:我剛到台北車站,現在要坐車過去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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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黃建文;B為謝獻文 │
│3 │21時19分│黃建文 │謝獻文 │B:我現在在計程車上,要是說來不及的│
│ │ │ │ │ 話,我請那個姐仔用轉帳的好不好 │
│ │ │ │ │A:不行啦,來不及嗎,你快處理就來的│
│ │ │ │ │ 及 │
│ │ │ │ │B:我現在叫司機開很快,馬上到馬上處│
│ │ │ │ │ 理 │
│ │ │ │ │A:到那邊立即處理馬上決定,不然來不│
│ │ │ │ │ 及 │
│ │ │ │ │B:嗯 │
│ │ │ │ │A: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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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黃建文;B為謝獻文 │
│4 │21時56分│黃建文 │謝獻文 │A:你還沒好 │
│ │ │ │ │B:我剛到達 │
│ │ │ │ │A:你怎這樣 │
│ │ │ │ │B:那個車站到這邊路途很遙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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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黃建文;B為謝獻文 │
│5 │21時58分│黃建文 │謝獻文 │A:你計程車錢坐多少 │
│ │ │ │ │B:計程車坐350 │
│ │ │ │ │A:350最多也不可能超過20分鐘 │
│ │ │ │ │B:我剛剛才上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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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黃建文;B為謝獻文 │
│6 │22時19分│黃建文 │謝獻文 │B:台北轉運站,我OK了,變作要坐那│
│ │ │ │ │ 個回去了 │
│ │ │ │ │A:我知道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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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簡訊內容:數目對,我現在要去轉運站了│
│7 │22時32分│黃建文 │謝獻文 │,往回家方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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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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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行動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通話內容 │
│ │(100年) │(持有人) │(持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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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崔朝明;B為林淑芬 │
│1 │18時44分│崔朝明 │林淑芬 │B:我跟你說,我要去五甲,你要等我回│
│ │ │ │ │ 來再拿,還是現在 │
│ │ │ │ │A:你到五甲那裡 │
│ │ │ │ │B:還是等我打完 │
│ │ │ │ │A:不是我要先拿錢,然後到公司領東 │
│ │ │ │ │ 西,再去跟你會合 │
│ │ │ │ │B:現在都要先拿錢喔 │
│ │ │ │ │A:現都是這樣,你弟沒跟你說嗎 │
│ │ │ │ │B:那不然在交流道附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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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崔朝明;B為王春雄 │
│ │19時7分 │崔朝明 │王春雄 │A:麻吉,我現在去五甲拿錢 │
│ │ │ │ │ ,拿完錢後到那裡找你 │
│ │ │ │ │B:我要先連絡 │
│ │ │ │ │A:你聯絡後再跟我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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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崔朝明;B為林淑芬 │
│ │19時13分│崔朝明 │林淑芬 │B:我快到了 │
│ │ │ │ │A:我快到了,大概再5分鐘 │
│ │ │ │ │B:好,我在交流道下等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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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崔朝明;B為林淑芬 │
│ │19時23分│崔朝明 │林淑芬 │A:相約在五甲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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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崔朝明;B為林淑芬 │
│ │19時32分│崔朝明 │林淑芬 │A:在加油站見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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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5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崔朝明;B為王春雄 │
│ │19時36分│崔朝明 │王春雄 │A:麻吉 │
│ │ │ │ │B:有聯絡了,你要再等一下 │
├──┼────┼──────┼──────┼──────────────────┤
│7 │5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崔朝明;B為王春雄 │
│ │20時9分 │崔朝明 │王春雄 │A:哈囉,那個錢T仔(齒仔音譯)拿去│
│ │ │ │ │ 了 │
│ │ │ │ │B:都OK了嗎 │
│ │ │ │ │A:我剛不是說要讓你賺3仟 │
│ │ │ │ │B:嘿 │
│ │ │ │ │A:但他說錢是他從屏東拿上來,所以我│
│ │ │ │ │ 們各扣1仟 │
│ │ │ │ │B:扣2仟 │
│ │ │ │ │A:不然我自己吸收 │
│ │ │ │ │B:我還要跟齒仔分 │
│ │ │ │ │A:那我給你2仟5,這樣好不好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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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5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崔朝明;B為王春雄 │
│ │20時59分│崔朝明 │王春雄 │A(簡訊):過手!謝謝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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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5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崔朝明;B為王春雄 │
│ │21時14分│崔朝明 │王春雄 │B:你在那裡 │
│ │ │ │ │A:我在自強路這 │
│ │ │ │ │B:他沒多拿那個給你喔,兩齒被車行 │
│ │ │ │ │A:我等會會拿到銀河給你,我先要將 │
│ │ │ │ │ 東西送到五甲給人家 │
│ │ │ │ │B:要東一點給我耶 │
│ │ │ │ │A:好啦 │
├──┼────┼──────┼──────┼──────────────────┤
│10 │5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崔朝明;B為王春雄 │
│ │22時 │崔朝明 │王春雄 │A:我跟我姐東半錢而已,我弄一個半半│
│ │ │ │ │ 的給你們 │
│ │ │ │ │B:我在家,你拿過來就好 │
│ │ │ │ │A:我先拿過去,順便拿500給你,然後 │
│ │ │ │ │ 去五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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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5月1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崔朝明;B為林淑芬 │
│ │22時47分│崔朝明 │林淑芬 │B:你在哪 │
│ │ │ │ │A:我在加油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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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三 (見警三卷第142頁及反面)
┌──┬────┬──────┬──────┬──────────────────┐
│編號│時間 │行動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通話內容 │
│ │(100年) │(持有人) │(持有人) │ │
├──┼────┼──────┼──────┼──────────────────┤
│ │5月2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陳秉鋐;B為崔朝明 │
│1 │23時01分│陳秉鋐 │崔朝明 │B:我逗陣仔在問啦 │
│ │ │ │ │A:我等會叫那個拿上去 │
│ │ │ │ │B:叫誰 │
│ │ │ │ │A:都跟我出門那個阿洲 │
│ │ │ │ │B:多少 │
│ │ │ │ │A:3顆而已 │
│ │ │ │ │ │
│ │ │ │ │A:我跟你說,我會叫他帶這支電話跟你│
│ │ │ │ │ 連絡,看到時候你們要約在那 │
│ │ │ │ │B:叫你少年的快一點 │
│ │ │ │ │A:好 │
├──┼────┼──────┼──────┼──────────────────┤
│ │5月2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陳正坤;B為崔朝明 │
│2 │23時53分│陳秉鋐 │崔朝明 │B:到那裡了 │
│ │ │ │ │A:我現人在屏東,剛要上去而已 │
│ │ │ │ │B:你剛出發喔,愛哭說你12點就上來 │
│ │ │ │ │A:有,我在趕 │
│ │ │ │ │B:嗯,麻煩你 │
├──┼────┼──────┼──────┼──────────────────┤
│ │5月2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陳正坤;B為崔朝明 │
│3 │0時14 分│陳秉鋐 │崔朝明 │A:你方便到鼎金的酷酷龍嗎 │
│ │ │ │ │B:在哪 │
│ │ │ │ │A:鼎中路 │
│ │ │ │ │B:你可不可以到明誠、鼎中 │
│ │ │ │ │A:好 │
│ │ │ │ │B:我大概20分到 │
├──┼────┼──────┼──────┼──────────────────┤
│ │5月2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陳正坤;B為崔朝明 │
│4 │0時29分 │陳秉鋐 │崔朝明 │B:我大概3分鐘到,我在大順民族 │
│ │ │ │ │A:好,我馬上到 │
├──┼────┼──────┼──────┼──────────────────┤
│ │5月2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為陳秉鋐;B為崔朝明 │
│5 │1時36 分│陳秉鋐 │崔朝明 │B:我等會打給你,我在忙 │
│ │ │ │ │A:好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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