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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朝明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朝明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崔朝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販賣槍彈罪嫌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販賣毒品之金額甚鉅,且有4 次,再其亦從事販賣槍彈之行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生命、健康,另其前亦有通緝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0年10月27 日予以羈押。
二、茲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所犯上開罪嫌,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判處罪刑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 月及罰金新台幣13萬元,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槍彈罪嫌重大,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法官 陳筱雯
法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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