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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典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典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對殷典川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民國100年10月7日清晨1時53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被告殷典川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82mg/l之事實,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 紙在卷可佐。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車速快、未開大燈、臉潮紅情況,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
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 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蔡中志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
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2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幾近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殷典川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100 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098號緩起訴處分、及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29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此3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9、1.28、0.82毫克,被告每次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
另本案總計3 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尤以被告竟於酒後駕車之前案確定甫未及四月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竟即以相同方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被告一直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被告歷經刑罰後依然故我,除證前次刑罰裁量毫無預防、教化之效,亦見被告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前2 次均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品行甚差。
而被告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再三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
(二)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 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 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
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
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前次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本次即應以重度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而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之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
惟最後審酌被告本案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於犯後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 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 1 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067號
被 告 殷典川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4巷14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典川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車管處碼頭內飲用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PH-88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沿高雄市○鎮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1 時53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正勤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員警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殷典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 )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
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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