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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祈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祈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小客車」均補充為「自用小客車」;
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165、0.91 毫克,被告每次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被告始終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未佳,而歷經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前次緩起訴之寬刑處置毫無預防、教化之效,被告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本次駕駛汽車與他人車輛發生撞擊肇生事故,即為明例。
且本次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亦特別嚴重。
(二)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 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 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
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
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以及應以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之方式,本次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
惟最後審酌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 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805號
被 告 岳祈山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93巷22號1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祈山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10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攤,飲用啤酒6、7瓶後,明知其注意力、控制力已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426─XJ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鼎金後路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由蔣柄楨駕駛之車牌號碼2885─HJ號自小客車。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岳祈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1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岳祈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9幀。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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