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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43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330 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上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晚間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W-3759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505 號前,適有劉惠伶騎乘車牌號碼WQL-8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兒子及女兒,自鳳林三路505號前起駛,吳文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致所駕駛自小貨車擦撞劉惠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及劉惠伶之左側身體,劉惠伶因而受有左手肘扭挫傷及左小腿扭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文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劉惠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鄰近店家提供上開肇事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劉惠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人徐素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大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吳文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處理事故,反逕自離去,其行為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劉惠伶受有傷害,竟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而逕行離開現場,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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