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1,交簡,11,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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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秋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秋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重型機車」均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侯秋陽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MG/L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追撞由王中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065號
被 告 侯秋陽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400巷12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秋陽於民國100年9月18日下午1時05分許至1時15分許之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某釣蝦場內,飲用若干量之保力達藥酒及啤酒。
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OZX-231號重型機車自上述釣蝦場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
嗣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鎮區○○路398巷口時,因已不勝酒力,不能安全操控其所騎乘之機車,遂不慎撞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由王中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VZ-872號重型機車,致雙方均連人帶車摔倒在地。
俟經員警據報到場並對雙方均施以酒測,測得侯秋陽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達0.83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秋陽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時、地飲酒騎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中明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83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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