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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楊盛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 日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楊盛富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
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於前次(有期徒刑4月又15 日、3月又15日)之裁量而加重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仍稱嚴重,又被告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卻可能造成他人及其家庭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社會氛圍對於酒後駕車亦係朝重罰方向(2011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之刑法第185條之3 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 年)之刑事政策,故本次被告所為,自不宜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另兼衡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本次係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273號
被 告 楊盛富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8之1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95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4號、91年度訴字第3583號、93年度訴字第596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 年10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16 號工作地點,飲用啤酒4 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WPL-943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文化西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30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富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4號、91年度訴字第3583號、93年度訴字第596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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